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
负责人钟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李某某,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元辉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云南元辉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5年11月1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8年10月6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由农行营业部借款400万元流动资金给被告,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6日起至1998年12月23日止,利率为月息6.3525‰,按季计息。农行营业部于1998年10月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00年5月29日归还20万元,2000年12月29日归还20万元,2002年2月22日归还100万元,2002年9月30日归还70万元,共计归还本金210万元,尚欠本金190万元及截至2005年6月21日的利息(略).68元未归还。
1998年11月6日,农行营业部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云农银发(1998)X号《关于重新组建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同时撤销昆明市分行的通知》要求,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2002年1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云农银营发(2002)X号《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不良资产分账经营划转办法》要求,将该笔债权划转由原告享有。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万元及该款截至2005年9月6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质押担保借款合同》;
2、《借款借据》;
3、2000年5月29日归还20万元、2000年12月29日归还20万元、2002年2月22日归还100万元、2002年9月30日归还70万元的《收贷凭证》;
4、1998年12月23日、1999年11月15日、2000年4月17日、2000年12月15日、2001年8月15日、2002年2月26日、2004年11月29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5、《利息计算表》;
6、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云农银发(1998)X号《关于重新组建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同时撤销昆明市分行的通知》;
7、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云农银营发(2002)X号《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不良资产分账经营划转办法》。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行营业部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农行营业部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但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农行营业部变更名称并将该笔债权权利划转由原告享有,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享有诉讼权利,且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也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所欠借款本息。由于2002年2月26日债权人向被告催收该笔贷款时起,至2004年11月29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因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在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了该笔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截止至2005年9月6日止,对此后的利息原告没有提出权利主张,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云南元辉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2年2月22日以本金360万计算,自2002年2月23日至2002年9月30日以本金260万元计算,自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6日以本金190万元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99元,由云南元辉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人民陪审员范承慧
二ОО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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