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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建筑工程公司诉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仁德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12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寻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某、卢旭松,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X镇仁德小学。

住所地:寻甸县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校长。

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建筑公司”)诉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X镇仁德小学(以下简称“仁德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24日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仁德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卢旭松,被告仁德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德建筑公司诉称:1999年11月18日,被告就其拟建设的寻甸县X镇仁德小学教职工住宅楼工程公开招标,原告参加了投标。后经公开开标、评标,确定原告中标。2000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2000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如期交工,原、被告双方、县教育局、仁德镇政府企业办,合同约定的质量评定部门县质检站,以及县建设局、建设银行寻甸县支行等单位共同到场进行验收,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验收后,原告遂将所建工程交给被告使用。随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未作正式答复。2003年12月23日,经多方协商,原、被告终于就仁德小学教职工住宅楼工程进行了正式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略).87元,双方代表均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不再向原告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原告无法按时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无法按时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引起一系列的纠纷。据此,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略).87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略).69元,共计(略).5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仁德小学辩称:仁德小学欠原告工程款(略).87元是准确的,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应该从结算后开始计算,利息的计算办法请法庭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仁德小学是仁德镇所辖的唯一一所小学,政府为解决教师住宅问题承诺土地款由政府解决,房屋建好后政府没有拨款,由于近年政府领导换了三、四届,但都没有解决这些问题,导致工程款至今无法解决。

本案通过证据交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

2000年4月6日原告仁德建筑公司与被告仁德小学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仁德小学将教师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原告仁德建筑公司施工,原告仁德建筑公司履约进行该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组织验收于2000年11月13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并交付被告仁德小学使用。200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略).82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95元,尚欠工程余款(略).87元未支付。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仁德小学是否应当向原告仁德建筑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原告仁德建筑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仁德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原告仁德建筑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系独立法人,经核准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具有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资质。

三、200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教师宿舍,双方对施工、验收、结算、违约等有明确的约定,并且采用建设部门的格式条款,是完善的合同,合同经过相关部门的鉴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

四、2000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00年11月13日,原告仁德建筑公司所承建工程经质检部门评定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此后,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

五、2003年12月23日《工程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仁德小学教师宿舍工程款进行正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略).87元,在结算之后,被告又支付过1万元给原告,故尚欠(略).87元未支付。

对于原告仁德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仁德小学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都是真实的。

被告仁德小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被告认可的部分,以及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经建设工程招投标,原告仁德建筑公司中标,2000年4月6日原告仁德建筑公司与被告仁德小学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仁德小学将教师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原告仁德建筑公司施工,原告仁德建筑公司履约进行该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组织验收于2000年11月13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并交付被告仁德小学使用。200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原招标合同价款为(略).26元,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略).56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略).82元,被告仁德小学已支付工程款(略).95元,尚欠工程款(略).87元未支付。结算之后,被告仁德小学又向原告仁德建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1万元,因此,被告仁德小学向原告仁德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略).95元,现尚欠工程余款(略).87元未支付。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仁德小学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仁德建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教师宿舍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仁德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仁德建筑公司作为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承包人,如约履行其建设义务,将建设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仁德小学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后,现被告仁德小学尚欠工程余款(略).87元未支付,应当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向原告仁德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余款。关于原告仁德建筑公司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二十八条从被告仁德小学收到工程竣工报告30天后,即2000年12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略).69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当中约定,该项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略).26元,第十九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合同价款一次定死,价格变动互不找补,工程量的增减需经双方商定报定额站核准;第二十八条“竣工结算”约定:按合同条款和双方协议进行结算,按招标时政策标准决算,原告仁德建筑公司提供结算报告的时间是竣工后提交,被告仁德小学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是验收二十天,拨款的时间是批准结算二十天后;第三十一条“违约”约定:不按时付款的利率按施工企业正常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对于被告仁德小学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的约定进行计算确定,而不应采用合同条件的格式条款进行计算,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中,原告仁德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在工程竣工之后向被告仁德小学提供了结算报告,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需要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确定,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是在2003年12月23日,被告仁德小学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在2004年1月12日支付工程余款,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因此,被告仁德小学尚欠的工程款应当自2004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仁德建筑公司计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X镇仁德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略).87元,以及该款自2004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68元,由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X镇仁德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唐红明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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