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土产日用杂品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耀、肖某某,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都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斌,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4月21日签订了《带员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03年1月22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此案经昆明中院审理后作出(2003)昆民四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截至2003年10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446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但被告非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至今拖欠2003年10月30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67.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全年应交租金按205万元计算;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全年应交租金按220万元计算),其中从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使用6个月,计租金102.5万元;从2004年5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使用9个月,计租金165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70万元,尚欠租金197.5万元。
被告在原纠纷解决后再次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我方只要求其承担100万元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带员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已拖欠租金197.5万元以及至解除租赁关系时止应支付的租金;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389.58万元。其中包括:
1、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102.5万元;
2、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220万元;
3、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137.08万元;
4、被告已支付租金70万元;
上述第1、2、3项之和扣除第4项,即为实际欠付租金数额389.58万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
三、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前付清上述第一、二项所确认的欠款总计489.58万元后,原告同意被告仍按1999年4月21日签订的《带员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租用《带员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其余条款均按该合同继续履行,直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四、2005年12月1日前被告不得对现有的所承租的房屋、房屋装修附着物进行出租出借,不得再用承租的房屋、房屋装修附着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进行招商引资、合作经营或者任何形式的债务担保,不得对承租的房屋再进行新的装修或改造(含改、扩、建);
五、若2005年12月1日前,被告不能付清欠原告的租金、违约金共计489.58万元,则于当日解除双方于1999年4月21日签订的《带员租赁合同》,由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前无条件将承租物(承租物为1999年4月21日《带员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昆明市X路X号<原X号>院内贸易大楼东西面A—G、南北面1—10轴建筑物一幢,面积为6924.88平方米;大楼东面、南面、西面、公共过道、厕所归双方共同使用管理)及附着物(附着物为承租物上的装修和不可折除部份)交还原告,并且被告所欠租金、违约金总计489.58元仍须偿还给原告;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人民币(略).5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ОО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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