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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产日用杂品公司与云南云都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7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土产日用杂品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耀、肖某某,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都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斌,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4月21日签订了《带员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03年1月22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此案经昆明中院审理后作出(2003)昆民四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截至2003年10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446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但被告非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至今拖欠2003年10月30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67.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全年应交租金按205万元计算;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全年应交租金按220万元计算),其中从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使用6个月,计租金102.5万元;从2004年5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使用9个月,计租金165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70万元,尚欠租金197.5万元。

被告在原纠纷解决后再次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我方只要求其承担100万元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带员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已拖欠租金197.5万元以及至解除租赁关系时止应支付的租金;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389.58万元。其中包括:

1、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102.5万元;

2、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220万元;

3、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137.08万元;

4、被告已支付租金70万元;

上述第1、2、3项之和扣除第4项,即为实际欠付租金数额389.58万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

三、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前付清上述第一、二项所确认的欠款总计489.58万元后,原告同意被告仍按1999年4月21日签订的《带员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租用《带员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其余条款均按该合同继续履行,直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四、2005年12月1日前被告不得对现有的所承租的房屋、房屋装修附着物进行出租出借,不得再用承租的房屋、房屋装修附着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进行招商引资、合作经营或者任何形式的债务担保,不得对承租的房屋再进行新的装修或改造(含改、扩、建);

五、若2005年12月1日前,被告不能付清欠原告的租金、违约金共计489.58万元,则于当日解除双方于1999年4月21日签订的《带员租赁合同》,由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前无条件将承租物(承租物为1999年4月21日《带员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昆明市X路X号<原X号>院内贸易大楼东西面A—G、南北面1—10轴建筑物一幢,面积为6924.88平方米;大楼东面、南面、西面、公共过道、厕所归双方共同使用管理)及附着物(附着物为承租物上的装修和不可折除部份)交还原告,并且被告所欠租金、违约金总计489.58元仍须偿还给原告;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人民币(略).5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ОО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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