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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X与被告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街XX巷XX号,现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肖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XX,男,汉族,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为与被告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2010年7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陶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XX公司驾驶员胡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X号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9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7,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胡XX系本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现本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20元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而非居委会进行出具。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以预付医疗费的形式为原告垫付17,000元,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之内的支出,其中的伙食费12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10时45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胡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BXX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X号处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华山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邮电分院,入院诊断为:外伤性SAH、脑震荡。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对症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9,902.60元(包括伙食费120元),被告XX公司曾以预付住院医疗费的形式为原告垫付17,000元。2009年9月5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XX因车祸受伤,致多处软组织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其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4月8日,上海市XX区XX路街道XX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蔡XX自2008年3月2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本市XX路XX弄XX号。另原告曾与上海XX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08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800元。2009年12月8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蔡XX在2009年5月16日至10月7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蔡XX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均实际收入为2,60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281元。

再查明,沪B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胡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9,902.6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伙食费120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工作收入,故其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可由本院参照本市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鉴定结论为限酌定为6,57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情判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81,228.60元,其中80,3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882.60元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以上应当由被告XX公司赔偿的款项合计5,382.60元,扣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的已由被告XX公司预付的17,000元,原告实际尚应返还被告安吉公司11,617.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XX80,34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1,617.40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1元,由原告蔡XX负担20元,被告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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