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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万州巫山经营部与重庆恒申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337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万州巫山经营部。

负责人:欧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27岁,系该部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运,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申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X号12-A.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3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万州巫山经营部(以下简称中石油巫山经营部)与被上诉人重庆恒申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申达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石油巫山经营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7日、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石油巫山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运,被上诉人恒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舒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恒申达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经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许可,取得临时开展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资格。原告中石油巫山经营部在移民搬迁中,将其综合楼、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湖南省常德工程公司,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11日,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委托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恒申达固(2003)第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综合楼、住宅楼工程送审金额(略).97元,审减金额(略).76元,审定金额(略).21元”。后原告又委托重庆市万州区柜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复审,重庆市万州区柜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9日,作出重柜基复审(2005)X号《工程结算复审报告》,载明:“恒申达的审核金额为(略).21元,经我们复审,复核金额为(略).38元,净核减(略).83元”。据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为违法审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略).83元。

原审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审计服务,具有服务的自身风险,会计师所审查的事项基于委托人提供的财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对被审验的资料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能担保所提供的服务结果没有任何错误。对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造成错误审计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委托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被告依委托作出《审计报告》,原告依据重庆市万州区柜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复审报告》核减金额,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证实被告在作出《审计报告》的过程中违约或违法的充分证据,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万州巫山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0元,其他诉讼费4730元,共计(略)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万州巫山经营部负担。

判决后,中石油巫山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第二条受托方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有责任出具真实、合法的审计报告,而本案事实已表明被上诉人出具的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将没有的工程量虚假审计。如洗脸盆、洗涤盆、穿楼板套,竣工图和实际中均无。挖运场坪土方(略).51未经监理签字也纳入审定结论;2、原审认为,会计所---不能担保所提供的服务结果没有任何错误的观点是极其错误的。一审混淆正常误差和错误的概念。3、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原始资料(证据2-3)给法院。而一审却认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这是造成主要事实不清的重要原因。4、原告举证的重庆市万州区柜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复审报告》已证明被告审计的过错和失职行为,被告没有针对这一证据反证,也没有要求重新复审,依证据规则应当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恒申达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在审计中无任何过错或过失,故不应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柜禾公司的复审报告表明,在场坪工程中,系上诉人提供了虚假的资料,才造成审计差异。有无监理签字认可系上诉人的责任,非我方审计的前提条件。上诉人经过审计程序和合理注意义务仍未发现上诉人提供的会计资料不实,不能构成主观过错或过失。2、上诉人认为审计报告不真实合法,应对审计过程中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到竣工图和现场没有的工程量属于工程水电安装部分,送审资料中上诉人提供的是水电施工图,而非竣工图,上诉人还特别注明按预算额进行审核。这也符合审计规则,即使有差异,也应由上诉人自负。3、柜禾公司的复审报告系单方审计结论,不具备真实性和权威性,不能证明答辩人审计过错,两者同为中介机构,不存在谁复审谁。审计资料、审计时间不同,审计目的和作用不同,答辩人接受委托出具的是财务竣工结算审计,而柜禾公司接受委托出具的是工程结算报告。有差异完全正常合理。复审金额没有几方会审,复审报告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以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依据。4、答辩人对审验资料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对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造成错误审计的,责任自负。5、上诉人没有提供支付工程款的充分依据,无法确定损失的存在。上诉人只提供了借款单、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工程未办理最后结算,没有建安发票。6、审计报告本身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答辩人的审计报告是财务竣工决算审计,仅反映工程财务状况,供委托方参考,非付款用途,上诉人自行按其付款,答辩人不应负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中石油巫山经营部提供的支付工程款原件进行质证。被上诉人恒申达公司质证后认为,这些付款凭证大部分没有在一审提供附件。支付凭证由借款单、发票、支票存根、个人报销单、职工汇款明细组成。其中580多万是马世金个人借款,有无这个人项目部的章不能证明是常德公司收取的。另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诉人中石油巫山经营部提供给一审的竣工资料进行核对。被上诉人恒申达公司对21本竣工资料中,有水电部分的竣工图及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21本竣工资料不是送其审查时的21本竣工资料,认为其审核时上诉人只送了水电施工图。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载明对委托方职工宿舍楼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审计报告。2003年1月6日被上诉人制作的工程结算送审资料表中,载明的资料名称栏有竣工资料21本,施工图3套,水电施工图1张。该表由双方当事人和施工单位马世金签字。2001年10月11日,常德公司项目部马世金制作的石油公司场坪土方挖运工程记录载明有“(略).51×17元=(略).67元,以上价属合同包干价”的内容。在该记录上有张有宝签字并加盖有上诉人公章,陶朝军在该记录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明确载明了恒申达公司对中石油巫山经营部职工宿舍楼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供审计报告,恒申达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明确包含了对中石油巫山经营部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恒申达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只是财务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的理由,与双方的约定和审计报告所载明的事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石油巫山经营部在对恒申达公司的审计报告有疑虑的情况下,重新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复审,并得出了部分金额不一致的复审报告,由此引发了本案诉讼。关于双方争议的土建部分。中石油巫山经营部认为场坪部分土石方量是虚假的,其主要理由是该部分没有监理的签字,而恒申达公司认为场坪部分当时监理尚未进场。对此中石油巫山经营部并未对监理何时进场予以举证或说明,而监理是否签字并非是判定工程量真实与否的唯一依据。从双方主要争议的石油公司场坪土方挖运工程记录中载明的(略).51×17元=(略).67元内容上看,在该记录上有张有宝签字并加盖有中石油巫山经营部的单位公章,陶朝军亦在该记录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且该记录资料又系由中石油巫山经营部提供给恒申达公司进行审计的。故中石油巫山经营部仅以土石方场坪该部分未经监理签字为由,主张由恒申达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土建其余部分究竟存在何种虚假和不实,中石油巫山经营部既未充分举证证明亦未予以充分的说明,其仅以两份报告的金额差异作为主张赔偿的主要依据,仍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水电安装部分。恒申达公司主张其进行审核时中石油巫山经营部仅提供了水电部分的施工图,而没有提供竣工图,故造成与复审报告的差异。经查在2003年1月6日署名为重庆恒申达会计师事务所工程竣工结算送审资料表中载明的资料名称栏中明确有竣工资料21本,施工图3套,水电施工图1张的记载。该送审资料表系由双方当事人和施工单位马世金签字确认。经本院当庭打开由原审封存的鉴定资料,从21本竣工资料中查找到水电部分的竣工图。经质证,恒申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又认为此21本竣工资料并非是其当时审计时的21本竣工资料。本院认为,在恒申达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审核依据栏中恒申达公司列明了有工程的施工图和竣工图。恒申达公司虽主张在双方签署的送审资料表中载明的21本竣工资料并非是其当时审定时的21本竣工资料,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恒申达公司认为其审计时没有水电部分竣工图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用于水电部分审计的21本竣工资料,恒申达公司审计时和柜禾公司复审时是同一的。恒申达公司在进行工程审核时,已有水电部分的竣工图。尽管恒申达公司强调在工程竣工结算送审资料表中有按预算额进行审核的文字内容,但双方签署的审计业务书约定的是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且审计时工程已经竣工。恒申达公司作为专门审计机构在审计报告中亦自认其在审计过程进行了现场实地勘察。在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方案与内容中亦有进行现场勘察核实、竣工图纸、验收资料等相关资料的审阅。审核目的是合理、准确审定工程造价的内容叙述。因此,本案工程再按预算额进行审计就与工程的客观事实不符。就本案而言,即使存在恒申达公司所称审计时没有水电部分的竣工图,而只有施工图的情形,但其在进行工程审计时本案工程已经竣工,其完全可以通过现场勘察核实对明显不存在的施工项目,应当能够及时发现。因此,恒申达公司对水电部分的审计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鉴于在本案审理中,中石油巫山经营部明确承认其与常德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中石油巫山经营部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主要系其提供的常德公司项目部及个人的借预支工程款借领条等,相当部分属于白条形式,其中还有9万多属于职工退款,而中石油巫山经营部亦没有对此给予充分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同时中石油巫山经营部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确实属于已经造成的损失。故对中石油巫山经营部所主张的损失本院尚不能确定该损失已经实际存在。因此,中石油巫山经营部主张因审计报告而多支付工程款,造成其损失的请求,尚证据不足,其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在判定恒申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表述不尽正确,但实体裁判结果恰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9470,均由上诉人中石油巫山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何洪

审判员刘某

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江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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