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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诉某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某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被告某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5年10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原告每天工资80元,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休息。但被告实际结算的工资是每天55元,克扣工资25元,至2005年12月31日共66天,原告一共被克扣工资1,650元。原告自2005年10月14日至2006年12月31日每周六均被安排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0月14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期工资2,08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6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080元;4、被告支付2005年10月14日至2005年12月31日被克扣的工资1,650元及25%的补偿金412.50元;5、被告支付医疗费50元。

被告某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铸造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2007年1月31日原告至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手术,2008年5月3日至5月7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2008年5月12日、25日分别进行门诊治疗。2007年4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6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在工作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2008年8月22日,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出具了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080元、1,901.75元、1,865.75元、2,113.35元、2,346.75元、2,278元、2,518元、2,571元、2,202元、2,411元、1,844元、1,760元。

2008年10月31日,原告肖某乙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0月14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000元及25%补偿金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2,08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6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08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31日至5月31日及2008年5月7日至7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480元及住房补贴费6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3日至5月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9元及交通费171.5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0月14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被克扣工资1,650元及25%补偿金412.50元;8、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9、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元;10、被告支付原告查档费40元。2009年1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31日至5月31日、2008年5月7日至7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含车、房贴)11,96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1.50元;4、被告支付原告查档费40元;5、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2006年春节之后对原告实行计件制工资。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5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工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2005年10月14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此为被告每周六安排加班,故此期间原告每个月计算4天,每天计算8小时,一共加班了400个小时,按照每天80元,以2倍计算加班工资为8,000元,同时原告确认2006年春节之后,被告对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被告陈述,公司有考勤制度,平时每个员工上班都要打考勤卡,但这段期间原告的考勤卡已经超过两年的保管期限,故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其实体权利追索的时效为2年,现被告主张2005年10月14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2年的追索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6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虽被告否认在周六安排原告上班,但被告确认其有考勤记录,而未能提供,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确认该段期间原告每周六进行了加班。原告主张每月计算4天,并无不当,故该段期间原告共加班8天。但因被告对原告实行计件制工资,原告按计时制主张加班工资,计算方式错误。经本院核算,该段期间,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为724.52元。

2、关于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期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陈述被告在2008年10月14日出具了书面的退工通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在2007年1月受伤之后,一直未到公司履行请假手续,病假单也未交给公司,故在2007年2月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之后因原告要认定工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来上班,故在2007年11月5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回去上班,因原告住址和联系方式不明,故该通知也未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在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当回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陈述其向公司履行过请假手续,但病假单原件仍在原告处;其曾经回公司上班,公司没有准许,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在2008年10月14日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4、关于2005年10月14日至2005年12月31日被克扣的工资及25%的补偿金,因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医疗费50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系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31日至5月31日、2008年5月7日至7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含车、房贴)11,9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1.50元、查档费40元,因原、被告均未起诉,视为接受该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某乙2007年1月31日至5月31日、2008年5月7日至7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含车、房贴)11,961.50元;

二、被告某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

三、被告某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某乙交通费101.50元;

四、被告某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某乙查档费40元;

五、被告某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某乙加班工资差额724.52元;

六、被告某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某乙医疗费50元;

以上第一至六项合计12,927.52元,由被告某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乙。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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