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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羊某某包庇案

时间:2007-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终字第5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儋州市医药公司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羊某某,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16日到儋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羊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二00七年二月二日作出(2007)儋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雪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羊某某和林日红(已被判刑)、覃海松到林日红家前楼客厅坐。林日红到后楼客厅,见其弟林日明在打骂母亲吴美兰,便劝母亲上楼,然后指责林日明。林日明即恼火起来,追打林日红,并拔出一把弹簧刀指着林日红,刀被林日红抢下,双方缠斗中,林日红持该刀朝林日明身上乱刺,致林日明死亡。随后,林日红返回前楼,借用覃海松的小灵通叫被告人周某某开车过来,支走覃海松后,把其杀死林日明的情况告诉坐在客厅的羊某某。后林日红又走回后楼用雨衣和肥料袋包裹林日明的尸体。不久,周某某驾驶其单位的一辆车牌号为C22028的长城皮卡车到林日红家后门。林日红叫羊某某帮忙,2人把林日明的尸体从后门抬出去放上皮卡车的后车厢,林日红又拿锄头、铁铲放进后车厢。周某某驾车载林日红、羊某某及林日明的尸体前往南丰镇。途中,林日红把其杀死林日明和到南丰镇掩埋尸体之实情告诉了周某某。车开到南丰水库龙尾码头附近的坡地停下,林日红用锄头挖坑,羊某某用铁铲帮忙,坑挖好后,林与羊某某一起把尸体从后车厢抬下来,丢进坑里掩埋,锄头、铁铲丢进水库。之后,三人坐车回那大镇东干桥下的水利沟,林日红和羊某某清洗车厢上的血迹,并把血衣及作案的匕首丢进水利沟。然后三人驾车回那大镇。案发后,被告人羊某某到儋州市公安局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林日红的供述,2、证人覃海松、谢某、李某某、王某某、麦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相片,4、(2005)海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羊某某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明知林日红杀人,而帮助其转移尸体,毁灭罪证,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鉴于被告人羊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包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羊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上诉称,其事情初始并不明知是在转移尸体,事后又劝羊某某、林日红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周某某在转移尸体之初并不明知,多次追问下,林日红半途才告诉事情原委,周某某还说让他们自己开车去,且事后又劝羊某某、林日红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提请二审法院以帮助毁灭证据罪改判周某某缓刑,对羊某某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4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林日红杀死林日明后,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羊某某帮助林日红将林日明尸体转移至南丰水库龙尾码头附近的坡地掩埋,并将作案工具锄头、铁铲、血衣等丢弃于水利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罪犯林日红的供述,供述其杀死胞弟林日明后,让周某某、羊某某帮助其将林日明尸体转移至南丰水库龙尾码头附近的坡地掩埋的事实。

2、证人覃海松、谢某、李某某、王某某、麦某某等人的证言,覃海松证实,2004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其与羊某某和林日红到林日红家前楼客厅坐。林日红到后楼客厅,返回前楼后,借用覃海松的小灵通叫周某某开车过来的事实;谢某、李某某等证实,在南丰镇南丰水库龙尾码头附近的坡地巡逻时发现血迹,并沿着血迹挖出一具尸体的事实;麦某某证实,其2005年8月16日带其儿子羊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第一现场位于儋州市X镇林日红家后楼,第二现场位于儋州市X镇南丰水库龙尾码头附近的坡地。经上诉人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羊某某辨认无误。

4、(2005)海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林日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羊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关联性,具证明效力。上诉人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羊某某亦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羊某某明知林日红杀人,而帮助其转移尸体,毁灭罪证,其行为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特征,应认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劝说同案人投案自首,有悔改表现;原审被告人羊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羊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看,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上诉人周某某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理由充分,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儋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羊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上诉人周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被告人羊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某雷

审判员吴建明

审判员马轶人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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