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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为与被告张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X(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

被告张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XX人保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沈X为与被告张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2009年11月24日18时25分许,在上海市X路、中山西路路口处,被告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助动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的助动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助动车修理费人民币622元、助动车拖车费7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停车费4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

被告张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XX人保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24日18时25分许,在上海市X路、中山西路路口处,被告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助动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的助动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助动车已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622元。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XX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修理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XX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XX人保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人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助动车修理费,根据票据及清单,可以确认为622元。(2)关于牵引费(助动车拖车费),根据票据等,确定为70元。(3)关于停车费,根据票据等,确定为40元。(4)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6)原告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准许。

综上,XX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助动车修理费622元、牵引费70元、停车费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助动车修理费人民币622元、拖车费人民币70元、停车费人民币4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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