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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故意伤案

时间:2007-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终字第7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儋州市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曾某贤,男,1967年11月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初中文化,装修工人。住(略),捕前暂住国营八一总场场部。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7)儋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卢某某服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与妻子胡丽新到国营八一总场昌隆路十二幢2号废品收购店卖废旧铜线,在过秤中与该收购店店主黄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交易不成,卢某某与胡丽新离开收购店。16时许,卢某某纠集黎武献、黎武砖、黎金龙闯入收购店内,以其被黄某某打了三巴掌为由要黄某3000元钱,黄某绝给钱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黎武砖拿起一条长0.83米板皮打伤黄某某左前臂流血,随后卢某某、黎武献、黎武砖、黎金龙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某左桡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黄某某被打致伤后,当即被送住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医院住院治疗。有关住院资料记载,黄某某于2006年6月8日出院,所花治疗费用1057.00元;2006年10月20日,黄某某又花医药费125.00元。2006年12月8日,黄某某与被告人之妻胡丽新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给乙方3000元整,立据后此事各不追究对方责任。同日,胡丽新付给黄某某3000元人民币。

原审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某的证言;3、法医鉴定;4、被害人黄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单据;5、赔偿协议书等。

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发生过争吵,为进行报复而伙同他人共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施伤害,并且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其亲属积极主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依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元人民币,这些情节在量刑时应当给予充分考虑。被告人卢某某对附事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数额为:(1057.00元+125.00元)+(30.68元×3天)×2人+(25.00元×3天)=1441.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多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无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人妻子胡丽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审予以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法民事行为尊重意志自治原则,虽然卢某某依法应赔偿1441.08元;但是其亲属愿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元,属自治范围内的处分行为,多赔部分本院不予干预。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伤所遭受全部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起诉请求被告人赔偿,失去法律依据,属无理缠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因口角纠纷而纠集他人伤害上诉人黄某某致轻伤,由于卢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故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案发后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约赔付人民币3000元给上诉人黄某某的事实清楚。

其认定证据有: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某的证言;3、法医鉴定;4、上诉人黄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单据;5、赔偿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因与上诉人发生过口角争吵,伙同他人共同对上诉人黄某某实施伤害,致上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其亲属积极主动与上诉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依约赔偿给上诉人黄某某3000元人民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上诉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查,本案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家属已与上诉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约赔付人民币3000元给上诉人黄某某,其赔偿数额已超出一审开庭时上诉人黄某某所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且原审开庭时被害人黄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交需要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要求赔付后续治疗费用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黄某某如果伤情根据医院证明及相关医嘱确需继续治疗,可在相关医院治疗痊愈后持有关费用凭证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吴建明

审判员马轶人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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