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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42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死者李新华之母。

诉讼代理人卢林,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0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代理检察员彭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卢林,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某与其妻吴某某在重庆打工期间,认识了被害人李新华,后委托李帮忙办理其女儿的户口。2006年3月份左右,吴与李发生了性关系,同年5月,邓某某发现此事后,一直心怀不满。2006年10月2日上午,邓某某带着工具包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郭家岗X栋附X号李新华家中,以李骗了其妻为由索要损失费。直到16时许,李仍不同意赔偿,邓某持工具包内的榔头猛击李面部十余下,又用李家中的菜刀猛砍李颈部等处,再用工具包内的小刀刺杀李大腿根部数刀,最后用衣服勒李颈部,待李死亡后,邓某某到巴南区公安分局李家沱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邓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04,880元、丧葬费8316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共计人民币256,811元,并当庭举示了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等证据。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本不想杀人,因李新华拒绝退还其之前为办理女儿户口而支付给李的钱款,且就李与其妻吴某某有不当关系之事,又拒绝其赔偿请求,还恶语相加,激怒了自己,以致情绪失控而杀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诱因系被害人李新华与被告人之妻有不当男女关系,且掺杂经济纠纷,邓某某并无杀人的初衷,后因情绪失控杀人;邓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某及其妻吴某某在重庆打工期间,认识了被害人李新华(男,本案被害死者,死亡时53岁),因邓某二女儿系超生,上不了户口,就委托李新华帮忙办理其二女儿的户口问题,双方还认了干亲家。其后,李新华与邓某某之妻吴某某交往频繁,并于2006年3月份左右发生了性关系。同年5月,邓某某发现此事后,一直心怀不满。2006年10月2日8时许,邓某某带着工具包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郭家岗X栋附X号李新华家中,以李新华骗了其妻吴某某为由,要李赔偿损失,直到当日16时许,李新华仍不同意赔偿,邓某某即持其工具包内的榔头向李新华头面部猛击二十余下,又用李新华家中的菜刀猛砍李新华颈部等处,再用工具包内的小刀刺杀李新华下身数刀,最后用李新华家中的一条秋裤勒李新华颈部,直至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新华系左侧颈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邓某某作案后即到巴南区李家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杀人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证实: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李家沱派出所接邓某某投案称,其于2006年10月2日16时许在李家沱郭家岗X号附X号李新华家中,用锤子、菜刀、小刀等凶器将李新华杀死。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巴南区李家沱郭家岗X栋附X号住房,该住房为两居室结构,现场中心在东侧卧室。卧室房门开启,在东南墙角放有一张单人床,靠北墙放有一张双人床。卧室地上有大量行走血迹,在靠床沿,距北墙约60厘米处有一血脚印。在双人床的南侧地面上有一仰卧的男尸,尸体下地面上有150×120厘米血泊,颈部有一创口。双人床的蔑席南侧有大片浸染血迹。在距蔑席南边50厘米处有一假牙;蔑席的东南角处有喷溅血迹和一把菜刀,菜刀上染有血迹。尸体左手南侧14厘米处有一染血的白色秋裤,秋裤上有一把单刃水果刀(全长19厘米,刃宽3厘米,刃长10厘米),刀上粘有头发和染有血迹。卧室内的矮柜南端西侧20厘米处有一圆头锤(长28厘米),锤上发现有头发和血迹。当庭出示现场照片交被告人辨认确认是其作案现场和作案使用的工具。

3、法医学尸体及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新华,男,53岁。(1)前额头皮分别有1.5厘米、1.5厘米、2厘米弧形创口,深达皮下,额部发际处分别有2.5厘米、3.5厘米、4厘米、4.5厘米、4.5厘米长创口,深达颅骨,右眉外侧分别有2厘米、3厘米、1.5厘米长创口,深达筋膜,右额颞部分别有2厘米、2.5厘米、2.5厘米、2厘米长创口,深达颅骨,左颞部有2厘米长创口两处,深达皮下,顶部有3厘米、2.5厘米、2+1.5厘米长创口,深达筋膜,后枕部有2.5厘米长横形创口,深达筋膜。左眉外侧分别有3.5厘米和4.5厘米长创口,深达眶骨骨折,左面部及耳前分别有2厘米长创口。上述创口20余处,伴创缘不齐,创腔有组织间桥,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躯干及双上肢类圆形组织挫伤等损伤特征。推断致伤工具为圆形钝器(如钉锤)打击所致。(2)尸体颏部见2厘米长创口,创缘齐,深达皮下。颈前甲状软骨上方有横形巨大创口长13厘米,创缘多个创角及皮瓣,创缘两侧多条划痕,创深达喉后壁,环状软骨下有5厘米长横形创口,深达气管。上身多处青紫肿胀伴皮肤擦伤,前臂上段后侧5厘米长创口,深达肌肉,左腕背有7.5厘米长创口,深达肌腱,左手虎口处多处皮肤划伤,小指背侧1厘米长创口,右手掌多条切划伤。左膝前内侧有7×2厘米弧形创口,深达关节腔。推断致伤工具为有一定重量的锐器(如菜刀类)砍切可以形成。(3)阴部及大腿根部有1.5—2厘米长的创口多处,创缘齐创角一钝一锐。推断致伤工具为单刃锐器,宽度在2厘米左右。检验结论:李新华系左侧颈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现场提取钉锤一把、菜刀一把、小刀一把,地上血迹少许,提取邓某某衣裤和血液,解剖提取李新华尸血。检验结论:邓某某血型为“O”型,李新华血型为“A”型;钉锤、菜刀、小刀及地上均粘附“A”型人血,邓某某衣、裤均粘附“A”型人血。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经对X号(标有“邓某某裤子上血迹”布片一块)与X号(标有“李新华血”血样一份)进行DNA检验。鉴定意见:X号(邓某某裤子上血迹)与X号(李新华血)DNA在(略)等15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4.10×1017。

5、证人李俊峰的证词证实:2006年10月2日下午16时15分左右,其母叫他去隔壁邻居李新华家看一下,听李新华的母亲说李新华可能不好了。当时李新华卧室门是关着的,他从窗外见李新华躺在地上,地上有一滩血,旁边有个铁榔头,床上有把菜刀。他喊了几声,又去敲门,李新华均无反应,他就去找人并拨打了120、110,此时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当时他还看见一个人同民警一起的,后来知道那个人是到派出所自首,并带民警到现场来的。

6、证人吴某某的证词证实:2005年下半年,她与丈夫邓某某在李家沱租房居住时,认识了李新华,因自己的二女儿系超生,就拜托李新华帮忙办理女儿户口的问题,为此与李结了干亲家。2006年3月份,李新华称办户口需要花钱,她就给了李1500元,并将此事告诉了邓某某。她此后频繁与李新华接触,期间,李新华主动表示对她有好感,她想到还要托人办事,就半推半就与李发生了性关系,这种关系维持了个把月的时间。后李新华提出办理户口,还需要花钱登报,她又叫邓某某拿了些钱给李新华。2006年5月,在回巴南区X镇办理亲戚丧事时,经邓某某盘问,她承认了和李新华之间的不当关系,邓某了她,并不准她回李家沱,还说要找李新华要回办户口的3000元钱,邓某自回李家沱继续打工。2006年9月,她到浙江打工去了,直到后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才知道邓某某杀了李新华。

7、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05年9月,他们夫妻俩认识了住在附近的李新华,李新华称可以不花钱办理他超生的二女儿上户口的问题,双方还结了干亲家。随后,他妻子吴某某与李新华频繁接触。为办理二女儿的户口,妻子和他先后两次共计交给李新华1500元。2006年5月,经他查问,其妻吴某某承认与李新华有不当男女关系,他非常生气,决定要向李新华讨个说法,要其赔偿一笔钱,并把吴送回了老家。同年10月2日上午8时许,他带着工具包来到巴南区李家沱郭家岗X栋附X号李新华家中,找李讨说法,要李退还1500元,并要求得到一笔赔偿款,总计(略)元。李默认了与他妻子有不当关系,但直到16时,仍拒绝退钱给他,也不愿意赔偿,还恶语侮辱他。他拿出工具包内的榔头,并在李家中厨房抓了把菜刀,打算威胁李。而李很凶,还说要杀他全家,并从床上坐起来,他遂持榔头上前击打李头部,李倒在床上,后滑倒在地上,并继续用言语侮辱他。他即用菜刀砍了李新华颈部几下,李用手来遮挡,他就拿刀用力的划李。由于怨恨李与自己妻子有不当关系,他又从工具包里拿出小刀扎李下身。此时,李仍继续侮辱他,他就从门背后找了件白色衣服,勒李颈部直到李断气。作案后,他将作案工具丢在现场,回家换了衣服,带上血衣到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李新华均系城镇居民,杨某某共养育李友谊、李新华两名成年子女。因被告人邓某某致李新华死亡给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8316元(1386元/月×6个月),死亡补偿金204,880元((略)元/年×20年),李新华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略).5元(8623元/年×5年÷2),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35,253.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等户籍材料,证实了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2、火化证证实被害人李新华死亡后被火化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被害人李新华与其妻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向李新华索要赔偿不成,持榔头猛击李头面部,又用菜刀猛砍李颈部等处,再用小刀刺李下身,最后用裤子勒李颈部直至李死亡,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某本无意杀人,是因李新华的激怒,导致其情绪失控而杀人。经查,该辩解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的辩解,无其他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某作案后即到公安机关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诱因系被害人与邓某某的妻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伤害了邓某某的自尊,又掺杂经济纠纷;邓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其妻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实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系因被害人与邓某某之妻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告人为此向被害人索赔不成引发的事实;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严惩,鉴于被告人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因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妻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邓某某赔偿死亡补偿金人民币204,880元、丧葬费8316元的诉讼请求及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主张。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共计金额1574.6元)载明的时间为2006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26日,距离本案的发案时间有一月多之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提交的汽车发票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害人亲属在奔丧期间,客观存在交通费损失,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酌情主张500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的诉讼请求,因杨某某有两名成年子女,故邓某某只应赔偿李新华所应承担的部分即(略).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5,25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对被告人邓某某用于犯罪的工具菜刀、水果刀、圆头锤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渝江

审判员洪涛

代理审判员刘用辉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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