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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潘某某、杨某丙故意伤害罪案

时间:2007-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刑终字第72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五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捉获,同年5月24日被释放,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刘某乙,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中技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金平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长江电工厂工人,住(略)。200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潘某某、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4月15日,被告人钟某在南岸区铜元局“鑫灿一郎”卡厅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伙同被告人潘某某、杨某丙等将王某某殴打成重伤。前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病历及司法鉴定、现场示意图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钟某、潘某某、杨某丙伙同殴打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钟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其辩护人以钟某的行为没有达到刑法所要追究的程度为由,提出改判钟某罪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以潘某主观恶性相对钟某要小、系初犯等为由,提出适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10时许,上诉人钟某、潘某某及丁德江等人在本市南岸区铜元局“鑫灿一郎”卡厅内玩耍时,钟某对同时在此玩耍的被害人王某某看了他一眼而不满,即寻衅打了王,被旁人劝开。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丙也到该卡厅玩耍,钟某就把与王某某发生纠纷之事告诉了杨,希望杨某时帮忙。次日凌晨1时许,钟某舞池跳舞时,因对同在舞池的王某某看不顺眼再次寻衅,并与杨、潘某同殴打王,被人劝阻。当王某某准备离开卡厅时,杨某丙称自己还没出到气,钟某怂恿杨“你要没出到气,就又去打嘛”,并将王某某往卡厅外推。王某卡厅后,钟、潘、杨某即冲出去,杨某拳将王某倒在地,钟、潘、杨某同对倒地的王某某头部等处用脚踢打,直到旁人劝阻后,钟某催促潘、杨某人逃离现场。王某某之伤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眼钝伤、失明。其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七级伤残;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Ⅷ级伤残。一审中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按期足额支付了第一笔赔偿金5000元,上诉人钟某、潘某某均未履行赔偿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6年4月15日23时左右,我和

朋友在“鑫灿一郎”卡厅唱歌,另外一桌的人不准我唱,我不服气,那些人就过来推我,打了我几下,其中一人是铜元局送气罐的(即钟某)。当我被朋友扶起走到卡厅门口就看见有个高个子跑出来,追我到卡厅对面的一块空地上,那人将我打倒在地上,后来还有两个男子就跑过来用脚踢我的头,然后我就昏迷了。

2、证人唐某丁、张某某证言证实,二人和“眼镜”(即王某某)在卡厅耍,“眼镜”在舞池中和一个人(即钟某)发生了矛盾,唐某前去劝开了,并买了瓶啤酒请和“眼镜”发生矛盾的那个人喝,就算赔礼道歉。当唐某到舞池没多久,就看到“眼镜”被二、三个人打了,唐某上前劝,并和张某某扶“眼镜”走出卡厅,此时从卡厅里冲出两个人(即潘某某、杨某丙)。杨某拳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后,潘某来对王某阵踢,被唐、张二人大声呵斥住,当钟某看见王某动不动,耳朵鼻子都在流血,就喊他们走了。

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潘某某在卡厅内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杨某丙在卡厅外对王某施了殴打。

4、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在卡厅外,杨某丙将中年男子(即王某某)一掌推倒在地上后,杨某丙、钟某及另一男子(即潘某某)对倒地的中年男子用脚使劲踢打,都是踢的头部位置。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当晚约23时许,做气罐生意的(指钟某)和那个50多岁的男子在卡厅发生抓扯,后那个中年男子倒在地上,又见做气罐生意的和一高个子男的(指杨某丙)想踢中年男子,被大家劝开了。当中年男子往卡厅门口走时,又看见几个男子追出去。

6、证人唐某己证言证实,在舞池发生矛盾时,看见潘某某、做煤气罐生意的人(指钟某)和一个高个子(指杨某丙)把“眼镜”(指王某某)围到。

7、王某某的病历证实,王某伤经重庆市急救中心诊断为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病情危重。

8、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某颅脑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左眼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9、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某左眼外伤为Ⅷ级伤残,头部外伤为Ⅹ级伤残。

10、被告人钟某供述,当晚系因“眼镜”(指王某某)盯了我一眼,我就去凶他,与他发生了矛盾并抓扯。当杨某丙来后,我就将此事告诉了杨,意思是如果和“眼镜”打起来后,想让杨某帮忙。

1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跳舞时看见钟某和“眼镜”发生争吵,就过去将“眼镜”打倒在地。后见杨某丙随出卡厅的“眼镜”冲出去。我也跟着冲出去。当“眼镜”的两个朋友说不要打了,嘴巴都流血了,然后钟某叫我们走了。

12、被告人杨某丙供述,到卡厅见钟某和“眼镜”争得面红耳赤的,钟某悄给我讲:这个人(指王某某)要整我,要我等会儿整这个眼镜。当大家开始跳舞时,我见钟某和“眼镜”开始在抓扯起来,钟某喊“整”,潘某去抓“眼镜”的头发,“眼镜”跌倒在地上了,钟某准备上去打,被旁人劝开了。又听见钟某在吼:到外面去,到外面去。我和钟某人就和“眼镜”一方相互拉扯到卡厅外面的公路边,我一拳将“眼镜”打倒,钟某人就去打倒在地上的眼镜,后来是钟某我离开的。

13、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捉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案发现场示意图等,佐证了上述事实。

1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收到杨某丙赔偿金5000元后所写收条,证明了杨某丙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因对被害人王某某看不顺眼而故意寻衅,挑起事端,并邀约、怂恿上诉人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共同殴打王某某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钟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钟某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钟某仅因对被害人王某某看不顺眼即故意寻衅,并邀约、怂恿、伙同他人对王某打致王某处重伤的事实,除有本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外,还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唐某丁、张某某、刘某戊、宋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根据上诉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钟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钟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作用较小、系初犯,要求适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潘某某仅因他人纠纷就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共同致被害人重伤,应当予以处罚。虽然其系初犯,但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且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立德

代理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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