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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罪案

时间:2007-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二中法刑初字第41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谭某华之妻。

诉讼代理人骆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枇杷坪小区X号6-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谭某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系谭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害人谭某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害人谭某华之母。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803。198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万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0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骆某林,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兴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骆某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骆某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骆某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6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万州区X街X号游戏厅玩游戏时,和邓金双发生口角,谭某华上前制止,和被告人黄某某发生争执,黄某某持一把单刃刀捅伤谭某左肩胛部和左胸。谭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某华的死因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及物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指控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主张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略).98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当庭提交邓金双的证实材料,拟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被人用凳子击打的情况。辩护人还提出:起诉书认定事实有误,是被害人谭某华首先动手推打被告人;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万州区X街X号游戏厅玩耍时,与正在玩游戏的邓金双发生口角,谭某华(本案死者,男,时年34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不应干扰邓金双玩游戏机,与被告人黄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二人在扭打过程某,被告人黄某某持一把单刃刀刺中谭某华的左胸、左肩胛。谭某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某华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致肝脏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黄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于2007年2月17日在云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及云阳县公安局刑事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记载,2006年10月25日晚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接电话报案称黄某某在王家坡正街X号游戏厅与谭某华发生矛盾,黄某某用刀捅伤谭某华,谭某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局遂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07年2月17日在云阳县双江大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对黄某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2、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谭某华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生于1972年7月6日,系农村居民。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万州区X街X号X号门面游艺厅内,现场有一塑料椅子,其中一条椅腿断裂。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血迹。

4、鉴定结论及照片

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技术鉴定书万州公物鉴字(2006)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左肩胛部有一长2.1cm纵形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深7cm,左胸部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道经左8、9肋间、左胸腔、左侧膈肌致肝左叶深4cm等特征分析推断,致伤谭某华的工具系刃宽在2.5cm左右,有一定长度的单刃刺器所致。结论:谭某华被他人用单刃刺器致肝脏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1)原万县市人民法院(1989)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原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1996)龙刑初字107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0)万刑初字第1-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4)重庆市南川监狱释放证明书记载,黄某某于2006年3月7日刑满释放。

6、证人证言

(1)邓金双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5日晚,他在汉马酒店对面的游戏厅打游戏,当时店里有上分的妹儿、程某某、谭某华、黄某某。刚上了分,黄某某就来帮他押分,他不愿意,黄某是把他的分押完了,两人为此争执几句。谭某华过来说看不惯黄某某这样做,谭、黄某人没吵几句就抱在一起抓打起来。谭某华的老婆程某某用店里的塑料凳子打了黄某某的。不一会,黄某某拿着刀往外跑,谭某华追到门口。他当晚就被公安机关找到问情况。邓金双还证实,因经常到该游戏厅打游戏而认识黄某某,但此前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2)肖前清的证言证实,她在“家常菜馆”游戏厅工作,负责上分。2006年10月25日,她与新来的程某某一起上班。当晚9点多钟,店里还有邓金双、黄某某及陈地明的丈夫谭某华。邓金双在玩电玩,黄某某在邓金双的旁边看并指挥邓押分。谭某华看不惯黄某某这样做,叫黄某某不要多嘴,黄某为自己受了气,与邓吵起来。吵了一会儿,谭某华往里面走,黄某某问是不是要找家伙,谭某华没回话,黄某拿把匕首朝谭某划,程某某去制止,黄某其走开,程某开后,黄、谭某人就扭打在一起。双方打了不久,黄某某出门走了,谭某华按着腹部从地上起来,按的部位在流血,谭某到门口时,就有点不行了,她赶紧打120急救电话,程某某将谭某到门口坐出租车离开。

肖前清对12张照片(其中编号为X号的系黄某某)进行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用刀杀死谭某华的人。

(3)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5日上午经丈夫谭某华介绍到王家坡正街汉马酒店对面的游戏厅上班。店里还有另一个员工叫肖前清。晚上8点多钟谭某华来接她下班。当时店里有黄某某和邓金双在打游戏。黄某某按邓金双的分,邓不同意,二人吵起来。谭某华在一旁看不惯,就上前说了黄某某几句,黄某某就与谭某华吵起来。她看到黄某中拿了刀,就上前拉住谭,叫他从后门走,但谭某走。黄某某拿刀朝谭某部捅去,被她拉开,没捅到人,谭某华冲上去与黄某某抱成一团,抓扯起来,两人都一下倒在地上。她看见谭某华从地上爬起来时腹部就在流血,谭某手去抢黄某中的刀,黄某从大门口跑了。谭某店里走了几步就不行了,她把谭某到三峡中心医院抢救,隔十来分钟,医生讲人已死亡。

程某某对12张照片(其中编号为X号的系黄某某)进行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用刀杀死谭某华的人。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6年10月25日晚9点多钟他在王家坡正街汉马酒店对面的游戏厅耍。当时店里有谭某华、邓金双,谭某华的老婆在店里帮忙。因常在游戏厅玩而认识邓金双,便帮其参谋打“金山石”并押分,因连续输了,邓叫他不要参谋,站在一边的谭某华就骂他是傻儿,有钱就自己去压。为此两人发生争吵,谭某华用手推了他脖子一下,他也推了谭某下,见谭某备打电话喊人来帮忙,他就说没必要喊那么多人来,单挑。谭某要得。他们就相互抓扯起来。他被谭某华推到地上,刚好游戏机脚下有把长约10厘米的水果刀,便拿在手上。这时有人用凳子砸在他头上,谭某华也向他扑过来,他就用刀朝谭某华肚脐眼斜上方捅了一刀,谭某华把他按在墙上打了两拳,他挣脱跑出门外,乘坐一辆出租车离开,途中在浪涛沙附近将刀扔出车窗外。第二天,他打电话问表哥杨永贵,得知谭某华已经死亡,便逃到外地。2007年2月17日凌晨在云阳县被公安民警抓获。

8、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作案工具未能收集到案,亦无法查清刀的来源。

经法庭审理,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异议。上列证据收集程某合法,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质证,证据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其所证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谭某华系农业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系谭某华之父,出生于1943年1月18日,骆某玉系谭某华之母,出生于1947年1月29日,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共育有子女四名。现身体状况差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程某某系被害人之妻,谭某甲系谭某华之子,出生于2001年2月24日,系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事实有误,被害人谭某华首先动手推打被告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是否首先动手打被告人,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现场目击证人均证实二人先争吵后扭打在一起的情况,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谭某华并致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继而在扭打过程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并致其死亡,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亦不足以减轻其罪责,故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害人的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9607.5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被害人谭某华系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骆某玉系被害人父母,均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规定计算,应由谭某华分摊部分为8957.81元;骆某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算,应由谭某华分摊部分为(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系被害人之子,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应由谭某华分摊部分计算为(略)元。上述费用共计(略).31元,均应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上述费用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谭某甲、谭某乙、骆某玉关于谭某华的丧葬费9607.5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57.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略)。上述费用共计(略).31元。(该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海

代理审判员杨继伟

代理审判员孙玉涛

二00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余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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