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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4日至原告处担任店长,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加具有奖励性质的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入职之初,原告的前任人事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给被告要求其签订,但被告未予同意。2010年3月19日,原告的现任人事再次将劳动合同送达给被告要求其签订,但再次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其在法定期间已履行了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存在需要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于2009年10月4日至原告处担任店长,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原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10日左右,原告单位在被告休息的时候开会擅自免被告的职务,并将被告的工资从3000元减为2000元,被告知道上述情况后遂至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期间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将劳动合同给被告要求签订,被告对此很生气,遂辞职。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被告至原告处担任店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至2010年2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将书面劳动合同给被告要求签订,未果。同年3月25日,被告辞职离开。同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4日至2010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4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09年10月4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3月19日原告将劳动合同给被告要求签订,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至于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单显示,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原告诉称被告收入中的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具有奖励性质,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的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诉称其曾于2010年1月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表示对仲裁裁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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