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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唐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通过丈夫的妹妹认识了被告,被告自称其在中旅集团工作。2008年10月,被告对原告声称其朋友可低价出售轿车,愿意与原告共同投资买下,再出租给中旅集团赚取收益。原告轻信了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交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车,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另于2008年11月交给被告车辆保险费3170元,并于同月委托被告代为交付人寿保险费而交给被告5000元,被告就该两笔款项于2008年12月3日补写收条各一份。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开始回避原告,至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亦未退还任何款项,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购车款2万元;二、返还原告车辆保险费3170元;三、返还原告人寿保险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委托被告购车,于2008年10月28日向被告交付2万元,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某购车款人民币贰万元整(x)唐某2008.10.28”。2008年11月,原告因委托被告缴付车辆保险费、人寿保险费而分别向被告交付3170元、5000元,被告就上述款项于2008年12月3日补写收条两份(记载于同一页纸张),分别载明:“今收到车辆保险费3170元整.于2月7日归还。沪x唐某2008.12.3”、“今收到郑某保险费5000元整.于2月7日归还.唐某2008.12.3”。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即回避原告亦未向原告退还分文,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车辆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原告因分别委托被告购车、代付车辆保险费、代付人寿保险费,向被告分别交付2万元、3170元、5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款项,且根据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的收条表明其承诺了具体归还款项的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购车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车辆保险费人民币3170元;

三、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人寿保险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4元(原告预付人民币1104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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