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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保险)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华碧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东京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4日、2月17日,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被告某公司经公路运输两票货物,该两票货物由被告某公司安排货车进行运输。2009年2月19日,车辆在行驶途中挂车后部突然起火,致货物全部烧毁。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运输险,故就上述事故向原告提出理赔,经原告委托公估公司查勘,认定上述货损金额为人民币x.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免赔额后向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20元,并支付保险公估费x元。原告认为,其理赔后,有权依据保险法向被告某公司追偿,同时,被告某公司向被告东京保险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在某公司怠于理赔的情况下,应直接向原告赔偿现金,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人民币x.20元及公估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受与某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约束,但某公司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对某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不能据此追偿;某公司和某公司的运输合同并未约定保价运输,货损后只能按约赔偿1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东京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及时向东京保险报案,双方合意委托一公估公司进行评估,涉案货物有45批,其中12批货的货主能明确的损失金额已高达92万余元,这已超出了保单约定的每次运输事故责任限额80万元,因此东京保险向某公司支付80万元作为对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且原告诉求的货物与东京保险支付理赔金的事故为同一次事故,故东京保险不应再为涉案货物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代位求偿的范围仅限于赔偿金,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诉请主张的公估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东京保险所依据的是X年X月X日生效的保险法,但涉案事故发生在新法生效前,新法无溯及力,1995年保险法没有直诉保险人的规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东京保险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与原告签有运输专业经营者法律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合同中未约定公估费用由哪方承担。2009年2月14日及2月17日,某公司委托被告某公司经公路运输两批货物自上海至乌鲁木齐,分别为机油100件、服装1件和机油83件、液压件3件。就该两批货物,某公司填写了被告某公司的货物运输协议单。协议单背面“托运人须知”第2条为:“不参加报价,货物一切损失最多赔偿壹仟元”。后该两批货物由被告某公司安排的车辆甘XX(甘x挂)货车进行运输。2009年2月19日,上述车辆在行驶途中挂车后部突然起火,致挂车及货物全部烧毁。事发地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火灾原因不明。因某公司已向原告投保,故原告委托北京华大保险公估公司勘察,认定两批货物的货损金额为x.2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x元。2009年6月24日,原告依据其与某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之后向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20元。

另查明,2008年3月11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目的地均为乌鲁木齐;乙方确保货物安全,因乙方在运输过程中的原因造成货物损毁的,乙方负责全额赔偿;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止。

再查明,两被告签有全年的国内水、陆路货物的运输保险合同,启运日期为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运输中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80万元。某公司委托被告某公司运输系争该两批货物连同其他托运人的共计45批货物一起安排由甘XX(甘x挂)混装运输。火灾事故后,被告某公司向被告东京保险报案,后者委托了德理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勘察,公估报告载明:保单约定每次运输的赔偿限额为80万元,并有5000元的免赔额,而此次火灾中45批货物的实际损失金额超过了80.5万元,故最终保险款定为80万元。2009年6月24日,被告东京保险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80万元,双方签订了权益转让书。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运输合同、公估报告、权益转让书、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则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属于保险人,保险人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故本案原告向被告某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被告某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某公司与某公司签有一年的运输框架合同,约定发生货损由某公司全额赔偿,而就系争货物的独立运单是某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其对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相应条款也未以合理方式告知对方,故应以双方的框架运输合同确定货损赔偿的范围,原告有权就全额货损行使代位求偿权。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同时向被告东京保险主张权利,因本案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行为发生于新保险法实施后,故应适用新保险法确定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义务,但被告某公司已就同一保险事故向被告东京保险理赔,东京保险已支付了最高限额的保险赔偿金,故对其与某公司保险合同的理赔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能再向其主张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人民币x.20元;

二、对原告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39元,合计3859元,由原告负担327元,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嘉清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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