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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黄某丙、陈某某、黄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某乙。

被某黄某丙。

被某陈某某。

被某黄某丁。

原告黄某乙与被某黄某丙、陈某某、黄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陶伟春、人民陪审员张洁兴组成合议庭,朱云龙担任审判长。2009年7月31日、10月15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与被某黄某丙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某黄某丁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诉讼。被某陈某某、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某黄某丙系父女关系,与被某陈某某系继母女关系,与被某黄某丁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原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房屋被某迁后,获得三套房屋及一套平价购房指标。经交涉,2008年11月26日,原、被某达成一致意见,就分割拆迁利益事宜达成协议,协议明确了原告的权益。之后,被某未能按约定配合原告获取协议约定的权益,经多次协调,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某黄某丙辩称,商品房入住通知上明确了房屋价值,被某已经为此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多元,若原告要房屋,除应支付给动迁部门X万多元外,另外还应支付给被某x元。

被某陈某某未答辩。

被某黄某丁辩称,意见同第一被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某黄某丙系父女关系,与被某陈某某系继母女关系,与被某黄某丁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1980年10月,原、被某等人共同申请建房。经审核后,被某黄某丙、陈某某出资建造了位于嘉定区X镇X村X号房屋(原址为嘉定县X乡X村某某队,以下简称X号房屋)。1990年9月,嘉定县土地管理局颁发X号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户主为王松某(黄某丙),立基人口5人,其中农业人口4人即原、被某4人,照顾1人。2007年,X号房屋适逢动迁。2008年1月1日,被某黄某丙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证明,X号房屋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中土地使用费x元,安置房屋3套即56.86平方米房屋(房款x元)、118.01平方米房屋(房款x元)、118.01平方米房屋(房款x元),平价购房指标100平方米,等等。2008年10月,因X号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事宜,原、被某意见不一,原告涉诉。2008年11月26日,原、被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56.86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贴被某方房屋差价x元;100平方米平价购房指标,原告享有29.14平方米,被某方协助原告到动迁组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之后,原、被某各方就拆迁利益分配事宜,又起争执。

另查,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上述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外,被某黄某丙与动迁单位之间另有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及拆迁安置房购房款结算单,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费x元、房屋评估价x元、过渡费x元、搬迁费x元、搬家补助费4941元、签约费x元、移机费1700元、多子女费x元等,合计x元;补偿款x元的存款利息x元,计算公式x元×月利率0.x×24个月=x元;上述两项合计x元;安置房屋4套,即嘉定区X镇X路X弄中某某苑X幢X号X室(面积118.69平方米,单价3130元,房款x元)、X幢X号X室(面积118.69平方米,单价2810元,房款x元)、X幢X号X室(面积80.81平方米,单价2810元,房款x元)、X幢X号X室(面积82.86平方米,单价2845元,房款x元,以下简称X幢X号X室),合计房款x元;x元与x元相互折抵,被某黄某丙户应付差额x元。2009年5月31日,动迁单位开具上述4套安置房屋的商品房入住通知,4套安置房屋的差价款x元全部列入X幢X号X室的商品房入住通知。现被某方已办理中某某苑X幢X号X室、X幢X号X室、X幢X号X室入住手续,取得上述房屋。因就X幢X号X室商品房入住通知中的应付款x元如何在原、被某之间结算,原、被某意见不一,故原告涉诉。

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上海全策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房款差价款x元和X幢X号X室的维修基金3243.59元。因原、被某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单、证明、协议书、收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X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房屋权利人按照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的立基人口予以确定,原告系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立基人之一,享有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利,X号房屋属原、被某的家庭共同财产。X号房屋被某迁后获得拆迁利益,属原、被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原、被某针对拆迁利益分配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X号房屋被某迁后,根据结算单,在支付房款差价x元后获得4套安置房屋,该拆迁利益的分配应遵循协议确定的原则。根据协议,原告支付x元获得面积56.86平方米,并有权享有平价购房指标29.14平方米,两者面积相加为86平方米,原告主张X幢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享有X幢X号X室房屋所有权的同时,须支付相应的房款,具体结算如下:原告主张的X幢X号X室房屋面积83.49平方米,与56.86平方米相比,两者差额面积为26.63平方米,该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2845元,差额面积房款为x.35元,加上56.86平方米的对价x元,X幢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X幢X号X室房款x.35元,被某方应支付3套房屋的房款差价为x元-x.35元=x.65元,现原告已支付4套房屋房款差价x元,故被某方应返还原告x.65元。被某陈某某、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某陈某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中某某苑X幢X号X室房屋归原告黄某乙所有;

二、被某黄某丙、陈某某、黄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房款人民币x.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2.02元,由原、被某各半负担。被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龙

审判员陶伟春

人民陪审员张洁兴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长朱云龙

审判员陶伟春

代理审判员张洁兴

书记员居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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