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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陈某某、孙某某、袁某、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袁某。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袁某、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5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之后,因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袁某下落不明,本院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袁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9年1月5日上午,原告所在单位昆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安亭镇某某大酒店四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某某公司的有关人员在会议室门外围堵入会人员。在原告出面予以制止时,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袁某对原告无故殴打,并用茶杯砸原告头部及身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不得不进行拔牙手术,后病休一个月,这给原告的生理和心理上造成极大伤害,同时原告因形象受损、遭受刺激而精神压抑,严重影响了日常工作和生活。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对该案进行调查,认定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袁某系被告建兴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雇佣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袁某并指示该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袁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某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7.9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x元(计算一个月)、营养费1200元(每天40元,计算30天)、后续治疗费(补牙)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9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因诉讼中已经进行了补牙,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增加至x.50元,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现暂不主张,原告并明确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袁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袁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袁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对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生纷争的事实没有异议,纷争的原因是原告所在的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在建设工程中产生了纠纷,原告所在的公司违约,双方就此进行商谈,事发时原告先动手,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而且原告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伤,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原告所在的公司为本案的原告,个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指示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袁某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他们的侵权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故应由他们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不能现在主张,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依据,被告对于原告诉讼的主体、内容均不予认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昆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工程副总经理。2009年1月5日上午,某某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某某大酒店四楼会议室开会,被告某某公司副总经理韦某某因为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事会同公司其他人员包括三名保安即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袁某共8人左右,前往会议室向某某公司催讨工程款。中午12时许,韦某某欲进入会议室大门,而原告从会议室出来将韦某某拉到一边,阻止其进入会议室。此时,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袁某冲上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随后,有人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到场处理。当日,原告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验伤,验伤结论为:1颗右上门牙根折、齿槽骨骨折;2颗右上门牙外伤性松动;牙龈撕裂伤。随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为原告施行了拔牙和牙结扎固定术,拔除了原告右上门牙1颗,并开出疾病报告单,建议原告继休2周。同月13日,原告又至医院复诊拆线。同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对被告陈某某、孙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均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决定,并对被告袁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决定。2009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以后,除了进行拔牙和牙结扎固定术外,还先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和补装牙齿等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x.10元。

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某某公司指示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袁某殴打原告一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内容:(一)针对医疗费,原告出示了嘉定区安亭医院病历卡2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病历卡2份以及医疗费收据22份。经质证,被告建兴公司表示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都记载在原告单位的财务凭证上,说明原告是职务行为,原告的该部分费用已经都由其单位予以报销了,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了,而且其中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金额分别为10元、350元的2份医疗费收据,没有就医的病历记录,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因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有业务往来,故暂时将医疗费收据挂在原告公司的财务凭证上,该费用没有报销,即使由原告单位报销承担了,也不能免除被告因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对于两张医疗费收据系复诊产生,故没有病历记录,经查,该两张票据系原告就诊口腔科发生的。(二)针对误工费,原告表示因受伤向公司请假一个月,时间从2009年1月5日至同年2月4日,因此产生一个月的误工费x元,就此原告出示了某某公司请假申请单1份及原告的收入证明1份,其中收入证明上写明:原告2008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均为x元,应纳税额均为7136.75元。该证明有昆山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盖章确认属实。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位给原告作证,没有证明效力,且证明收入时间与受伤时间不一致,没有关联性。原告向法庭陈某,其因伤休息,单位没有正常发放其工资,其中2009年1月份发放了工资x元、2月份发放了工资x元,其实际因伤误工损失为x元左右,其任职的某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而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医嘱确定休息两周,应当按照误工两周计算,对误工费x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可。(三)针对营养费,原告对于其受伤后必需增加一定的营养,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书。(四)针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五)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出示了自书的声明1份,证明其受伤后因为心理压力而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认为系原告自己出具,没有证据效力。另,被告某某公司针对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方人员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病历卡及医疗费收据、疾病报告书、任职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为证。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曾某作为直接遭受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袁某殴打而受伤的受害人,系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故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而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袁某殴打原告,对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故该三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三被告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与三被告的职务无关,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三被告系受被告某某公司指示后殴打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某某公司抗辩由于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方人员,故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并应减轻被告方责任的意见,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有先行殴打的行为,而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有先行殴打的行为,故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内容,应结合举证、质证的情况,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已经提供了病历卡和医疗费收据,虽然其中2009年4月22日的2份医疗费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但确系原告为治疗就诊口腔科而实际发生,故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x.10元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x.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于误工时间,现原告主张1个月,但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仅确定原告的休息时限为2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照2周确定,对于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只反映了原告在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无法证明其受伤以后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且此与原告在庭审中自述的收入减少情况有矛盾,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一个月x元计算的标准不予认定,本院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对其受伤后必需增加一定的营养,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书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因受伤就医乘坐车辆的情况属客观发生,故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次数结合路程,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袁某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x.50元、误工费1554.79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x.29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9.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349.62元,由原告曾某负担1429.15元、被告陈某某、孙某某、袁某负担920.47元(该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顾建红

人民陪审员陈某萍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嘉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顾建红

代理审判员陈某萍

书记员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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