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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F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某、万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2008年1月7日,双方签订培训协议1份,约定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2月1日,被告派遣原告至被告的德国公司进行关于SAP采购下单跟单计划模块的专项技术培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内容,故被告无法提供培训单位相应的培训记录、培训内容、发票等。事实上,原告在该培训协议约定的期间只是到国外工作出差。2008年6月12日原告申请离职,并于同年7月11日正式离职。现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需返还被告培训费15,216元。

被告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的内容,原告在协议约定的培训期间至德国总公司进行了培训,培训费用19,562.74元,原告亦签名确认,依照被告的培训管理规定,原告应当履行服务期的约定,现原告提前离职,应当按照服务期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费用返还相应的培训费用,故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13日至被告处从事采购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08年12月31日。2008年6月12日,原告申请离职,并于同年7月11日正式离职。

另查明:2008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培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派遣原告至某有限公司德国公司进行SAP采购下单跟单计划模块的专项技术培训。被告承担与培训直接相关的费用(“培训费用”),包括由交通费、车辆使用费、住宿费、生活补助和课程培训费。具体培训费用的金额,将在培训结束后据实确定。在确定培训费用后,被告人事部门将出具“培训费用通知书”,提供给原告,并将该通知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协议还约定了服务期,鉴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培训,原告应当为被告服务两年,自完成培训的下月的第一天起计算(“服务期”)。原告的雇佣关系在服务期间内受劳动合同相关各项条款约束。若劳动合同先于服务期而到期,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服务期届满,除非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书面通知原告不再延长劳动合同的期限。原告应在培训结束后,按照上述约定履行服务期。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在服务期内,如果原告因任何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法规另外允许的除外,导致劳动合同被解除,原告应当按照每年递减的方式计算支付被告违约金,具体按照公司培训管理规定执行。根据被告的培训管理规定,培训费用在5,000元至20,000元之间的,培训结束后服务不满6个月的赔偿费用比例为100%。上述培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日由被告派至某有限公司德国公司。2008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培训费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上述期间的培训内容为SAP采购下单跟单计划模块的专项技术培训,该次培训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补贴、签证、保险费等共计19,562.74元。

2008年7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返还专项技术培训费19,562.74元。2009年1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返还被告培训费15,216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培训协议、培训费用通知书、离职申请书、培训管理规定、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在德国公司期间究竟是出差还是培训。原告认为,其在德国公司期间,只是与德国公司相关部门的员工进行了工作上的交流和沟通,有时还要完成向德国公司催促发货的采购工作,没有接受过任何形式的培训。被告则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培训费用通知书等能够证明被告已派遣原告至德国公司接受了SAP采购下单跟单计划模块的培训。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的形式也可以多样的,可以是脱产的,半脱产,也可以是不脱产的。因此,培训的形式并不局限于课堂教育,还包括具体岗位上的能力培养。本案原告在去德国公司之前与被告签订了培训协议,该培训协议对原告参加的专项技术培训的相关内容及服务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回国后,双方又就培训内容、时间、费用等进行了确认,原告认为上述费用系出差费用,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培训协议、培训费用通知书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已按约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原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提前离职,未能完全履行两年服务期的约定,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照约定返还相应的培训费用,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原告应返还的培训费用金额,于法不悖,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培训费用15,2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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