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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

委托代理人裘某。

委托代理人周庆伟,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董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不服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地产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裘某、周庆伟,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董某乙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通知董某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6月2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裘某、周庆伟,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赵某,第三人董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受委托于2010年1月29日对原告董某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认为原告申请办理的房地产登记事宜,因不符合以下法定形式:1、房地产登记最小基本单元;2、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等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告诉称,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获得了本市X路XXX号一层西南间房屋的产权。2009年10月26日,原告到受被告委托办证的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请求被告依据民事判决书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颁发相关证书。经数度交涉,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10年1月29日以原告房屋中厕所厨房为共有产,要和共有人一起来才能办理登记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行为有悖于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上海市X路XXX号一层西南间归原告所有;

2、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作出的书面答复及2010年1月29日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经数次交涉,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原告申请之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曾多次致信被告要求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被告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所有的房地产涉及两人以上共有部位,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亲自来交易中心办理,被告已通过电话及书面形式予以回复。2010年1月29日,原告前来提出正式的房地产登记申请,要求就其个人所有的单间单独登记发证。被告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被告的职权依据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

2、(2009)静房登信XX号信访件及处理单、(2010)静房登信X号信访件及处理单,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信函要求,已电话及书面告知了原告,要求共有人一起办理房地产登记。

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办理房地产登记的申请,当场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4、适用法律依据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土地的基本单元,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十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三人述称,对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第三人已提出申诉。第三人不同意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中“房屋基本单元”和第十条“共有人共同申请”的理解。原告提出,“房屋基本单元”应该是可以独立使用的房间。另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对一层西南间进行权属登记,因一层西南间不可以独立使用,无法予以登记。而如对一层西南间及其他共有部位进行权属登记,则需其他共有人的共同申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第三人董某乙与崔某(另案原告)系兄妹关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就三人析产纠纷作出(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X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主文第二条:上海市X路XXX号房屋的一层东间、二层东南间、二层东卫生间、二层亭子间及假三层南间归董某乙所有;一层北间归崔某所有;一层西南间归董某甲所有;一层朝西厨房50%产权归董某乙、崔某、董某甲共有;一层扶梯小间由董某乙、崔某、董某甲使用,与案外人均等共有的房屋其余公用部位由董某乙、崔某、董某甲共有。2009年9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董某乙提出的再审申请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

2009年11月起,原告两次致信被告要求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宜,被告以电话和书面的形式予以了答复。2010年1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要求被告按生效民事判决书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被告当日以原告申请权属登记的房地产不是房屋最小基本单元和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具有对本市房地产进行登记管理的职权。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归属于原告董某甲名下的房产,不仅有巨鹿路XXX号一层西南间,还有其他与崔某、董某乙共有的部位。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该房一层西南间显然不符合“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的条件,不能认为是房屋基本单元。原告申请的归属于原告名下的房产登记,应当还包括原告与其他人共有的部分。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同人共同申请。故被告认定原告一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提出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关于单方申请登记的规定,应认为是房地产权属转移的转让方或受让方,不适用于本案当事人依析产而取得的权利归属,该条不能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德强

审判员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徐志敏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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