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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萍、袁小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15时许,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禁毒大队民警赵福强等民警在抓获吸毒人员过程中,得知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多彩网吧”,禁毒大队民警立即实施抓捕,被告人张某某看见禁毒大队民警后即向北逃至川天香饭店门前,路过此处的商州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方武见状随即协助抓捕。被告人张某某见方武拦挡,手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弹簧刀在方武左胸部猛剌一刀后继续逃窜,后被其他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方武在锐性外力作用下致左胸部穿透伤、急性失血性休克,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拍照照片、证人赵福强、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及刑事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单刃弹簧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却以暴力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执行至2012年1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建荣

审判员袁建华

审判员井养武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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