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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7-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33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别名黄某剑、黄某俭),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小学文化,重庆市巫山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于2006年6月至8月间,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小区其暂住地及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万某某各贩卖海洛因1包共0.16克,获毒资200元;向梁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毒资100元;向吸毒人员龚某某以每次0.1克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3次,获毒资300元。8月2日,公安人员将黄某某抓获,并从黄某某的居住地起获海洛因0.85克;将吸毒人员张某某、万某某、梁某某、龚某某抓获,起获黄某某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万某某的海洛因2包,共0.16克(起获的海洛因均被公安机关收缴)。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日16时许,他打黄某某的手机(略)联系后,黄某某在五芳园小区的锦安堂药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1包海洛因。2006年7月31日17时许,黄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1包海洛因。经张某某指认,黄某某就是向他贩卖海洛因的人。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万某某被民警收缴的海洛因是他在2006年8月2日18时许,打黄某某手机(略)联系后,在黄某某住的小区里,由黄某100元1包的价格贩卖给他的。黄某某从2006年7月起,多次贩卖给他海洛因,每次都是0.1克。经万某某指认,黄某某就是向他贩卖海洛因的人。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日18时许,他给同乡黄某某打手机(略)联系后,到石景山区向黄某某购买了0.1克100元的海洛因。2006年6月至8月间,他以每0.1克100元的价格,曾3次向黄某某购买过海洛因。

经龚某某指认,黄某某就是向他贩卖海洛因的人。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日13时许,他给同乡黄某某打手机(略)联系后,按照约定地点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焦家坟(五芳园小区)的锦安堂药店门前,以100元0.1克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了海洛因。经梁某某指认,黄某某就是向他贩卖海洛因的人。

5、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清单、起获海洛因的现场照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明:2006年8月2日,公安人员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栋楼附近吸毒、贩毒,公安人员立即到现场开展工作。当日15时20分,先后将吸毒嫌疑人张某某、万某某查获,并当场起获各携带的1包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后又将吸毒嫌疑人龚某某、梁某某,贩毒嫌疑人黄某某查获,从黄某某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5包。经检验起获黄某某的5包,张某某、万某某的各1包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均是海洛因,黄某某的5包海洛因共计0.85克,起获张某某、万某某的海洛因均是每包0.08克。起获的海洛因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6、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的手机号码是(略),他用该手机多次联系,以100元1包的价格向多名同乡贩卖海洛因。公安人员从他的居住地起获海洛因5包,他的海洛因都是以每包约0.1克包装的。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非法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黄某某上诉提出的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不认识龚某某、梁某某,未向他俩贩卖过毒品;其是在8月2日13时许被抓的,故在8月2日的16时和18时许,未向张某某、万某某、龚某某贩卖过毒品;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毒资不正确;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黄某某上诉提出的因其在8月2日13时许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原判认定其在8月2日16时、18时许,向张某某、万某某、龚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黄某某是在8月2日18时许,在永乐小区X栋楼下与万某某交易完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故黄某某辩称其在8月2日13时许被抓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某某所提其不认识龚某某、梁某某,其未向二人贩卖过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龚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均能证实他们与黄某某系老乡,故找黄某某买毒品,经法院审查二证人的证言内容真实、客观,应予采信;对于黄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毒资不正确的理由,经查,黄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和追缴毒资的数额是根据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多名证人的证言和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和认定的,故对黄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黄某某上诉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黄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且情节严重,原判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对其进行的量刑是适当的,黄某某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燕

审判员赵建

代理审判员江显和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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