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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7-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007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刘某丙,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ОО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刘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2006年6月15日晚间,经被告人刘某甲居间介绍,卖淫女何某某到本市朝阳区中旅大厦X房间向吴某某卖淫,两名日本籍男子到本市朝阳区X路华贸中心公寓X号楼X室与卖淫女龙某某、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刘某甲于当晚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刘某甲处起获了其用于联系卖淫女和嫖客的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和人民币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某、吴某某、龙某某、李某某、串某某、尾关某某、宋某某、马强、杨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和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刘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事实亦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居间介绍多名卖淫女和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介绍卖淫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量刑过重。辩护人的意见是: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刘某甲介绍了一名人员卖淫,其余二人未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刘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某甲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此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15日22时许,刘某(即刘某甲)给其打电话,介绍其到中旅大厦X房间卖淫的事实。经何某某辨认,本案证人吴某某即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15日21时许,其拨打一日文杂志所刊登按摩广告上的联系电话,与一中国女子联系嫖娼的价格及地点,后该女子安排一卖淫女到其租住的中旅大厦X房间向其卖淫的事实。经吴某某辨认,本案证人何某某即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15日22时许,刘某甲来电话称一会来两个客人(即嫖客),后其让龙某某和宋某某去楼下接的客人。客人只挑中了龙某某。后刘某甲让其给李某某打电话。23时许,李某某过来,其就和宋某某出去了。刘某甲负责接待客人,和客人谈价钱,其租房子并负责小姐的日常生活。

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杨某某证实的情况一致,且其证实卖淫时由刘某谈好价,客人将钱交给刘某,刘某再把一半的钱转到小姐的卡上。案发时其在房内与一个男的同时被警察查获。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15日23时许,刘某甲介绍其到华贸中心X号楼X号卖淫的事实,并证实其与一日本籍的男子欲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查获。卖淫是刘某甲和客人谈的价钱。

6、证人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日文杂志的广告与一名女子联系嫖娼,后到华贸中心X号楼X层的一个房间内欲与一名小姐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查获。

7、证人尾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串某某通过日文杂志上的广告联系嫖娼的事实,并证实其和小姐欲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查获。

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杨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9、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和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情况及搜查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10、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刘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居间介绍多名卖淫女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中的介绍卖淫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刘某甲向三人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其在一审期间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其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具体情节对其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亚莉

代理审判员黄小明

代理审判员陈胜涛

二ОО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珅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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