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衢州市儿童公园与人李某、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一终字第119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厚审被告):衢州市儿童公园。住所地:衢州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1974年l0月28日生,系上诉人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胡某秀,1979年9月1目生,律师助理,系上诉人李某表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1957年l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华建,浙江省衢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衢州市儿童公园为与被上诉人李某、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4)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衢州市儿童公园小火车游玩项目,由被告徐某某承包经营。2003年4月5目下午2时左右,原告随其父亲到衢州市儿童公园游玩,买票入园。2时30分许,原告与父亲到公园内小火车处(位于竹林边)购票后,原告父亲未陪同原告乘坐,让原告坐在小火车前排座位,电动小火车起动运行两圈后,被告徐某某听到有人叫出事了,将小火车停住。原告的左脚被小火车第二节车厢的车轮压住,原告父亲托起车轮,在他人帮助下抽出原告的脚。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往衢州市中医院急救,经该院诊断为:左足踝部皮肤撕裂,跟骨骨折,跟腱断裂,急需进行手术治疗。后住院19天,共花去医药费4441.57元。在治疗中因出现左足后跟部脱皮瓣坏死约(略);创口上方缝合,衢州市中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03年4月25日原告父母将原告带到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3年6月4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父母在院护理,共花去医药费(略).30元。出院后尚未痊愈,不能行走,仍需康复治疗及时性护理。原告父母于2003年6月20日向衢州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荷花工商所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衢州市儿童公园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3月12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级伤残。团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导致本案纠纷。

原判认为: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有责任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经营者提供服务有缺陷,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处购票乘坐小火车游玩,接受被告服务,双方已形成消费服务法律关系。被告发现原告单独乘坐小火车未加以制止,并开动小火车,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父亲未按规定陪同原告乘坐小火车,监护不力,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请求,应子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衢州市儿童公园提出,其小火车已承包给被告徐某某经营,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衢州市儿童公园提出原告监护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衢州市儿童公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略).87元,护理费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

费669元,残疾赔偿金(略)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略)元,鉴定费300元,合计(略).87元的70%,即(略).3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5510元,由被告衢州市儿童公园负担3193元,原告李某负担23l7元。

宣判后,衢州市儿童公园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是自己从游玩的小火车上跳下来的,父母没有陪同游玩,违反了小火车游玩的规定,应由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次李某出事时是农村居民,应适用人损的农村赔偿标准。另外,徐某某是通过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的,不是职工内部的承包,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可以在一个案件中解决,不用分成两个案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是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的,而适用的法律却是消法。(三)、一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本案于2005年1月被裁定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及判决未作出书面或口头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在其父亲的带领下购票到衢州市儿童公园游玩,双方由此形成了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有责任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经营者提供服务有缺陷,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其有权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在本案中,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上诉人衢州市儿童公园在提供游玩服务时,虽制订和张贴了游客须知,但被上诉人李某在乘坐小火车游玩时,上诉人明知幼儿乘坐小火车必须在成人陪同下乘坐,但对被上诉人单独乘坐小火车持放任态度未加以制止,并开动小火车最终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有章不循,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的父亲未按规定陪同乘坐也是造成被上诉人李某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属监护不力,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衢州市儿童公园关于小火车已承包给被上诉人徐某某经营,应由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衢州市儿童公园与徐某某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衢州市儿童公园在行使赔偿义务后,可以根据其与徐某某的承包合同向徐某某追偿。因本案上诉人儿童公园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所形成的是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李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故原审在判决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李某在出事时是农业户口,但其实际跟随父母在衢州市区长期居住、生活,原审在判决赔偿数额时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符合立法本意。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其他

诉讼费l200元,合计人民币55l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儿童公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小红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徐某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月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