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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一终字第195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路X幢。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小明,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6)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汪某生的弟弟。汪某生于1971年4月参加工作,系原衢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后患精神分裂症,属精神二级残疾。1995年12月1日,原衢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国家劳动制度改革,实行合同制用工,在与汪某生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汪某生因患精神病未签字。1996年3月5日,原衢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衢州日报》上刊登寻找汪某生的寻人启事,并为汪某生缴纳了1997年6月的养老保险,也用汪某生的应发工资为汪某生个人缴纳了至1997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326.69元。2000年2月13日,原衢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被注销,人员资产债权债务并入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被告根据衢州市人民政府衢政发(2000)X号的文件精神,对其企业的产权制度和职工身份置换进行改革,决定将其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发给职工,并订立了《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立新型劳动关系职工安置协议书》,其中安置费规定为:基础安置费2600元;连续工龄安置费为每年500元;年龄安置费为每年100元等。因汪某生下落不明,未签订协议书。2005年9月12日,汪某生被法院宣告死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发放给汪某生的一次性安置费(略)元,支付1996年1月至2001年汪某生的生活费(略)元,导致纠纷。

原判另查明,汪某生未婚,父母均已死亡,有一个姐姐、一个哥哥和一个弟弟(即原告)。现其姐姐汪某仙、哥哥汪某精授权原告全权处理汪某生死亡后的一切事务。

原判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和享受社会保险、福利的权利。汪某生系原衢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其未在1995年12月1日与原衢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系因患精神病所致,按照有关规定,其仍然是原衢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原衢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其患病期间的待遇。原衢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人员资产债权债务并入被告后,原衢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支付汪某生的,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根据衢州市人民政府衢政发(2000)X号的文件精神,决定对其企业的产权制度和职工身份置换进行改革,并将其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发给职工,这既是一种强制性的政策规定,同时也是职工享有的权利。被告企业的产权制度变更的同时,其职工身份同时也已置换。汪某生在被告改制时已系被告职工,被告改制后应当支付其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现汪某生已被宣告死亡,其应从被告处获得的患病期间的待遇和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其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发放给汪某生的一次性安置费(略)元,支付1996年1月至2001年汪某生的生活费(略)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汪某生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不应支付其生活费,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能得到安置费,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有悖有关政策规定,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1996年1月至2001年汪某生的生活费(略)元,汪某生一次性安置费(略)元,共计(略)元,扣除为汪某生个人缴纳至1997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326.69元,实际支付(略).31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一审判决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该案诉前被上诉人向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2006年3月20日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衢市劳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而汪某某于2006年4月18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汪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汪某生与上诉人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无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上诉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汪某生系原衢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其未在1995年12月1日与原衢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上签名,系患精神病所致,其仍属原衢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原衢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汪某生患病期间应有的待遇。原衢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人员、资产并入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原衢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支付汪某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衢州市人民政府衢政发(2000)X号文件精神,决定对其企业的产权制度和职工身份置换进行改革,并将其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发给职工。作为汪某生,在上诉人改制时已系原衢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改制后,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其职工身份置换后的经济补偿金。2005年9月12日,汪某生经法院宣告死亡,其利害关系人向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汪某生患病期间的待遇和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上诉人上诉称,该案诉前被上诉人向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2006年3月20日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衢市劳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而汪某某于2006年4月18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核实,2006年3月20日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衢市劳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给汪某某时间为2006年4月6日,汪某某2006年4月18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汪某生经法院宣告死亡后,汪某某经利害关系人授权全权处理汪某生死亡后的一切事务,其诉讼主体适格。汪某生与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汪某生患病所致,不能否认汪某生是上诉人单位职工的客观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超英

审判员杜少波

代理审判员朱晓龙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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