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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罗迪制衣有限公司与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57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罗迪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高新技术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可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林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罗迪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7)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春及郑慧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罗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被上诉人司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迪公司与司科公司之间存在拉链定作合同关系。2006年4月15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30日,罗迪公司分别对司科公司为其定作的拉链及定作款予以确认,共计(略).80元。另司科公司开具的购货单位为罗迪公司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略)和(略),总金额为(略).44元)中,有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略),金额为(略).72元)已被罗迪公司抵扣。2007年1月5日,司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罗迪公司支付定作价款(略).44元及利息3850元,合计(略).44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司科公司与罗迪公司因定作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罗迪公司未支付定作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司科公司要求罗迪公司支付定作价款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司科公司主张罗迪公司应支付定作价款(略).44元,而在合同确认单上罗迪公司签章认可的定作价款是(略).80元。对两者差额部分,司科公司提供加工单和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因其中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证未被抵扣,司科公司现有的证据还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定作款的具体数额应当以双方在合同确认单上确认的数额为准,差额部分不予支持。司科公司要求罗迪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07年3月14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罗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司科公司定作款(略).80元;二、驳回司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2145元,共计6802元,由司科公司负担599元,罗迪公司负担6203元。

上诉人罗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送到时值春节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国外,公司也停工休假。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知悉本案,已过答辩期、异议期、开庭期。由于没有任何时间准备,上诉人只得缺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拉链定作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审法院在确认货款金额时采信了上诉人于2006年4月15日、4月25日、5月8日、5月9日、5月24日、6月30日对被上诉人定作的拉链款予以确认的书面依据。但上述书面依据法院并没有送达给上诉人,故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让上诉人莫名其妙。三、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拉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于上诉人的外贸产品上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合格拉链,外商已向上诉人提出巨额索赔。对于因拉链质量引发的外商索赔问题,诉讼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在协商之中,但被上诉人却突然向法院提出货款诉讼。上诉人只得在近期向法院另行提出质量赔偿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双方的质量纠纷终局后再恢复本案审理。上诉人罗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司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司科公司辩称:原审上诉人罗迪公司没有举证也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这是上诉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拉链定作价款明确,被上诉人提供了加工单、合同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拉链定作价款及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拉链有质量问题,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拉链质量是合格的。被上诉人司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罗迪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为:1、讼争拉链的质量问题罗迪公司与外商尚在交涉中,本案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对拉链质量问题罗迪公司保留另案提起诉讼的权利;2、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定作拉链的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司科公司向罗迪公司开具总金额为(略).44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号码为(略)、金额为(略).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罗迪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抵扣进项税额的事实;3、原审期间罗迪公司没有收到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15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30日,罗迪公司分别对司科公司为其定作的拉链及定作款予以确认”的证据,且这六份合同确认单均为传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以及定作价款;4、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没有考虑中国节假日的的实际情况,导致罗迪公司不能作出答辩及参加庭审,违反法定程序。司科公司解释六份合同确认单均为传真件的原因为:罗迪公司发加工单给司科公司要求定作拉链,由司科公司整理加工单上的价款、规格后形成合同确认单传真给罗迪公司,罗迪公司确认后在合同确认单上盖章再传真给司科公司,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本院经审查认为:司科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六份合同确认单传真件,与其提供的加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罗迪公司对合同确认单传真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综合罗迪公司认可号码为(略)、金额为(略).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其在当地税务部门抵扣进项税额的事实,本院确认六份合同确认单传真件的证明力,该合同确认单传真件可以作为认定讼争定作价款的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除对号码为(略)、金额为(略).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罗迪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抵扣进项税额的事实认定为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略)的事实不当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以法院邮件特快专递送达的方式向罗迪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件特快专递封面上载明了原审开庭时间为2007年3月14日等内容。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迪公司与被上诉人司科公司以合同确认单传真件等形式订立的拉链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罗迪公司未按照合同确认单中的约定向司科公司支付定作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罗迪公司仅在税务部门抵扣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故确定罗迪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确认单上所确认的定作价款数额为准,符合法律的规定;罗迪公司认为合同确认单传真件证明不了定作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罗迪公司以本案不能提出拉链质量的相关证据为由,主张对质量问题其保留另案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本院对罗迪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审查。原审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以法院邮件特快专递送达的方式向罗迪公司送达了法律文书,并确定原审开庭时间为2007年3月14日,该指定开庭时间已计算了春节节假日的期间,不能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罗迪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不当之处,可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上诉人宁波罗迪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昱

审判员郑慧芳

审判员叶晓春

二00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任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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