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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与李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4岁。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5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36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朱国彬与被告有经济纠纷,2009年7月1日经诉讼调解,朱国彬同意给付李某甲7000元。朱国彬与原告关系也较好,2009年7月5日上午,案外人丁××、薛××、朱××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出面作和解工作。当日,原告同案外人李某丙找到被告,给被告5000元钱,被告为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后被告李某甲持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经执行,朱××履行7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个人支付给被告的5000元,被告拒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

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凭条一份,显示被告于2009年7月5日收到现金5000元,

2、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执字第X号卷宗材料11张,显示朱××与李某甲经济纠纷,2009年7月1日经调解,朱××同意支付李某甲7000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经执行,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李某甲7000元。

3、证人李某丙证言一份,证实本人与原告一起交给被告李某甲5000元。

4、证人薛××、朱××、丁××出庭作证,证实因朱国彬与李某甲之间有经济纠纷,经诉讼调解,朱××同意支付李某甲7000元。因原告与朱××、李某甲关系较好,诉讼调解后,原告出面进行和解,支付给李某甲5000元。后李某甲申请执行,经执行,朱××履行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被告未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且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出示调解记录一份,显示朱同彬与被告李某甲有经济纠纷,诉讼过程中,经主持调解,朱同彬同意支付原告7000元,被告李某甲同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2无异议,对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4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实其真实性和合理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方向基本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甲与朱××之间有经济纠纷,李某甲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09年7月1日李某甲与朱××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由朱××支付李某甲本息共计7000元。因原告王某某与朱、李某系朋友,朱找到原告王某某,让原告王某某进行和解。2009年7月5日,原告王某某个人支付被告李某甲5000元,被告李某甲为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后因未和解,朱××未按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告李某甲申请法院执行,经执行,朱××履行7000元执行款,该执行案件结案。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5000元,被告拒绝,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状况下,取得原告的5000元,属不当利益,致使原告受到损失,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陈广友

审判员张书龙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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