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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江山市诚信摩托车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44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志恩,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诚信摩托车行。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X街X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该车行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诚信摩托车行(以下简称诚信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6)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郑某芳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郑某某到诚信车行购买了一辆(略)-D二轮摩托车,总价款为3680元,郑某某支付了1480元,余款2200元由郑某某在诚信车行提交的格式欠条上填写了姓名、所属镇村、身份证号及欠款数和还款时限。欠条中明示按欠款额以2分利息计息。2005年7月20日,郑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因无牌号及无驾照被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扣留,当天郑某某到诚信车行处支付了500元后,从诚信车行处拿走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该摩托车至今未经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行驶证及号牌。摩托车的合格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至今尚在诚信车行处。据上述事实推定郑某某至今尚欠诚信车行摩托车价款1700元。

诚信车行于2006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郑某某支付摩托车价款1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80元。郑某某辩称,其于2005年4月12日向诚信车行购买一辆摩托车属实,但已于同年7月20日付清了全部车款。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摩托车买卖关系属实,合法有效。因该合同所生之债,依法应予保护。郑某某欠诚信车行摩托车价款的证据充分,诚信车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某某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且违背常理,机动车买卖成交后,理应及时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至今未办理注册登记,恰恰亦印证了诚信车行的陈述,对郑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判决: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诚信车行摩托车价款1700元,赔偿利息损失680元。案件受理费105元,其他诉讼费420元,合计人民币525元,由郑某某负担。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推定郑某某尚欠诚信车行价款1700元的事实不成立。郑某某到诚信车行购买轮摩托车的成交价为4200元,当时支付了2000元,余款2200元由郑某某出具了欠条。2005年7月20日,郑某某在摩托车被交警部门扣留时向诚信车行付清余款2200元后,诚信车行才向郑某某出具了购车发票。郑某某持有诚信车行出具的发票,证明郑某某与诚信车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诚信车行答辩称:2005年4月12日郑某某购车时尚欠价款2200元未付,2005年7月,郑某某的摩托车被交警部门查扣,因无发票无法拉回,郑某某在支付了500元后,从诚信车行要走发票。后来诚信车行再向郑某某催要尚欠车款,就找不到他人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郑某某到诚信车行购得一辆(略)-D二轮摩托车,在支付了部分车款后尚欠购车款2200元。郑某某于同日向诚信车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郑某某欠诚信车行购车款2200元,定于2005年4月30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按欠款额以2分利息计息等。因郑某某未即时清结购车款,诚信车行扣留了该摩托车的合格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2005年7月20日,为要回被交警部门查扣的摩托车,郑某某在向诚信车行支付了500元后,从诚信车行取走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郑某某至今尚欠诚信车行摩托车价款1700元未支付,而摩托车的随车合格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尚在诚信车行。

本院认为:郑某某向诚信车行购买摩托车时,在支付了部分车款后尚欠购车款2200元的事实,有诚信车行举出的郑某某向诚信车行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诚信车行在原审中举出郑某某出具的欠条、购车时扣留的摩托车的随车合格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等证据,证明郑某某于2005年7月20日除支付500元外尚欠1700元的事实,郑某某在原审中举出的诚信车行于2005年7月20日出具给郑某某的“今收到郑某某现金伍佰元正”的收条,也佐证了诚信车行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诚信车行所主张的郑某某尚欠车款17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郑某某认为购车时所欠的2200元车款已于2005年7月20日付清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建能

审判员祝惠忠

审判员郑某芳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楼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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