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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广胜集团有限公司与龙游县美德建材贸易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5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林,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游县美德建材贸易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信用社旁。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该建材贸易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宁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广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龙游县美德建材贸易行(以下简称“美德贸易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及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广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林,被上诉人美德贸易行的委托代理人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和同年11月16日,广胜公司(变更前为“浙江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承建了座落在浙江省龙游县工业园区的浙江丰泰汽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傲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广胜公司分别在该二工程设立项目经理部,聘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注册、获得相应资质的王美贵为经理,负责该二工地施工等事宜。2005年11月25日,王美贵以二项目部的名义与美德贸易行签订了《钢材购货协议书》一份,王美贵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并加盖了二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协议书约定,美德贸易行按二项目部验收后的送货单日期一个月内结算并付清全额货款,延期支付货款第一个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延期支付货款的第二个月,按所欠货款的15%承担违约金等。2005年11月25日至2006年3月23日,美德贸易行按约供给二项目部价值(略).88元的各类钢材,二项目部及广胜公司均未支付货款。2006年6月8日,美德贸易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胜公司及二项目部支付货款,并申请冻结了广胜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同年6月20日,王美贵与美德贸易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加盖了“浙江广胜公司浙江傲龙电工科技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确认美德贸易行供给二项目部各类钢材计款为60万元(含部分违约金),2006年6月19日支付11万元,次日支付4万元,协议生效时支付15万元,并要求美德贸易行撤诉,同意承担美德贸易行因撤诉所花费的诉讼费(略)元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与尚欠货款30万元一起于2006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以王美贵所有的浙(略)号奥迪A6汽车一辆作为还款抵押保证;并按实际欠款的时间和美德贸易行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及再次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还款协议达成后,美德贸易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裁定,准许美德贸易行撤回起诉。期限届满,二项目部及广胜公司均未按约履行还款协议所约定的义务。2006年7月27日,美德贸易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广胜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原撤诉的诉讼费用(略)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略)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丰泰汽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及浙江傲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均为广胜公司承建,广胜公司并分别设立项目部,聘任王美贵为该二工地的项目部经理负责工地施工。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王美贵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注册、获得相应资质并由广胜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王美贵在行使项目经理职务时,与美德贸易行订立了《钢材购货协议书》。协议书上虽然盖的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原审庭审中广胜公司多次陈某美德贸易行与项目部的对帐单、还款协议书中没有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具有效力,恰恰证明广胜公司对该印章并非仅仅限制王美贵以广胜公司的名义从事合同经济活动,而是认可了该印章对其他活动的作用,其刻制技术专用章的目的和用意难以自圆其说。另广胜公司称其未授权王美贵从事合同经济活动,但广胜公司从未采购过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其建筑材料均由王美贵所采购,事实上王美贵对外从事了合同经济活动,并得到了广胜公司的认可。综上所述,王美贵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美德贸易行订立的《钢材购货协议书》,应属其作为项目经理应有之职务权限内的行为,系代表建筑施工企业的行为。由于该二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广胜公司应对其设立的二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美德贸易行在与项目部发生钢材交易行为中设定由浙江傲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和王美贵个人所有的汽车作担保,是加强在交易活动中出现风险的防范措施,并不能成为广胜公司免责的理由。美德贸易行诉请的货款数额经王美贵确认,且广胜公司也未能提供推翻货款数额有误的证据;美德贸易行诉请支付利息按实际欠款之日即从2006年6月20日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时开始计算,符合协议的约定。故美德贸易行要求广胜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006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广胜公司支付美德贸易行货款30万元及利息(2006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21日的利息为(略)元,2006年8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协议约定据实结算);二、广胜公司支付美德贸易行原审法院(2006)龙民二初字第X号、X号案件撤诉费用(略)元及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本案律师代理费用(略)元,合计(略)元;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928元,其他诉讼费4420元,合计(略)元,由广胜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王美贵在《钢材购货协议书》上加盖的二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是龙北项目部的印章,合同名义与印章内容不一致。上诉人未设立浙江丰泰汽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傲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或龙北项目部,且龙北项目部根本不存在,也不等同于二项目部。王美贵不具有“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的职权,原判断章取义地引用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故意忽略项目经理必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等重要内容;王美贵的经营管理权限属规范性文件规定无须向被上诉人明示。“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有其特定的但与买卖关系无关的用途,如同单位的收文章等内部印章,起不到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的作用;王美贵未持上诉人的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项目部章或购买建设工程项目材料的介绍信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并没有“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的职务权限,且未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货协议书》,故王美贵在本案中的行为根本无权代表上诉人。2、2006年2月8日,浙江傲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钢材欠款268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而与本案无关,王美贵个人实际认可的各类钢材价值为(略).88元。2006年6月20日《还款协议书》中的60万元钢材欠款中已包含了违约金(略).12元,原判故意忽视违约金的补偿功能而判决赔偿超过约定利率的利息损失,(略).12元范围内的利息不应再判决赔偿。3、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出“没有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具有效力”的质证意见仅是针对王美贵而言,不能从中作出“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对外有效的认定,原判也不应以此推断王美贵持有“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就是代表上诉人从事买卖活动的结论。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采供货物、支付货款等业务往来,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或能够推断上诉人追认了王美贵个人的买卖活动。5、原判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内容的本质含义。二、王美贵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的行为不属于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行为,也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结合《钢材购货协议书》、送货单及对帐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王美贵越权采购工程项目钢材,又能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涉的买卖钢材过程中对交易对象、风险未尽判断和注意义务。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上诉人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四、原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判非所诉。2006年8月29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增加了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这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增加与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广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美德贸易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签订的《钢材购货协议书》,应认定属于上诉人浙江丰泰汽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及浙江傲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2、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了两个项目部为上诉人设定的事实。3、原欠款60万元中确实包含了(略)余元的违约金,但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包含了违约金,这可以认定剩下的30万元属于货款本金。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交给王美贵,因此王美贵的行为属于代表上诉人的行为这没有错。5、原审判决认定王美贵的行为属于上诉人的代表行为从而适用的法律也是正确的,王美贵的行为属于有权代表的行为而不属于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6、原审判决未违反诉讼程序,被上诉人在开庭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经过法庭允许,而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美德贸易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广胜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错误的部分为:1、2005年11月25日,王美贵系以广胜公司龙北项目部的名义而不是以广胜公司浙江丰泰汽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及浙江傲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美德贸易行签订了《钢材购货协议书》;2、总货款(略).88元中应扣除浙江傲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欠款268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王美贵以“浙江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北项目部”的名义与美德贸易行签订《钢材购货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买受人一方盖有“浙江广胜公司浙江傲龙电工科技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及“浙江广胜公司浙江丰泰汽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2006年2月8日,浙江傲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向美德贸易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钢材款2680元;美德贸易行主张该款已包括在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所确定的货款数额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美贵以“浙江广胜公司浙江傲龙电工科技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和“浙江广胜公司浙江丰泰汽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美德贸易行签订《钢材购货协议书》,以及王美贵以“浙江广胜公司浙江傲龙电工科技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美德贸易行订立《还款协议书》等民事行为是否属于代表上诉人广胜公司的行为。“浙江广胜公司浙江傲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和“浙江广胜公司浙江丰泰汽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系上诉人广胜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其一般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王美贵作为上诉人广胜公司任命的浙江傲龙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和浙江丰泰汽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其应当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的情形下行使相关的管理权力。从讼争《钢材购货协议书》确定的买受人为并不存在的“浙江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北项目部”、该协议书买受人一方所盖“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及合同是否经上诉人广胜公司追认等情况来看,王美贵以“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美德贸易行签订《钢材购货协议书》的行为并非受上诉人广胜公司的委托而进行,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未得到上诉人广胜公司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广胜公司不应对被上诉人美德贸易行承担讼争合同约定的义务及责任。尤其应指出,在被上诉人美德贸易行于2006年6月以上诉人广胜公司及其项目经理部等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上诉人广胜公司等支付货款的诉讼后,被上诉人美德贸易行仍然与王美贵而非上诉人广胜公司订立《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上仍然加盖“浙江广胜公司浙江傲龙电工科技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而非上诉人广胜公司的企业法人公章,这一行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美德贸易行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其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却不能发现王美贵实际无代理权,故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被上诉人美德贸易行按照讼争《还款协议书》要求上诉人广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认王美贵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美德贸易行订立合同应为其职务权限内代表上诉人广胜公司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王美贵对外从事合同经济活动得到了上诉人广胜公司的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均应纠正。上诉人广胜公司认为王美贵向被上诉人美德贸易行购买钢材的行为不属于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行为、被上诉人美德贸易行在本案所涉买卖钢材过程中未尽判断和注意义务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龙游县美德建材贸易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28元,其他诉讼费4420元,合计(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28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9928元,均由被上诉人龙游县美德建材贸易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昱

审判员郑慧芳

审判员叶晓春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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