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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于某、王某甲、姚某某、廖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7-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001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2003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于某、王某甲、姚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于某、王某甲、姚某某、廖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于2006年3月至4月间,分别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姚某某携带剪刀、电笔等工具,在昌平区X镇X村西南角一电井房、前洼村X路管理站门东侧电井房、曹庄村南侧的电井房,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50余米,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被告人于某等人盗割的电缆线,仍以6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所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被告人于某于2006年4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谷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案件回执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赵某某、于某、王某甲、姚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身份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于某、王某甲、姚某某盗割正在使用的供电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廖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于某、王某甲、姚某某、廖某某宣告缓刑。故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姚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廖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在案扣押试电笔一支、圆锉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人的供述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审人民法院鉴于某某某系累犯,并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故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于某、王某甲、姚某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均应惩处。上诉人赵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某审被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廖某某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原审被告人于某、王某甲、姚某某、廖某某均可宣告缓刑。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于某、王某甲、姚某某、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庆宏

审判员安端华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二00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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