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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庞某某、苏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378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大学文化,原北京市塑料十九厂厂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出生地山东省青岛市,大专文化,原北京市塑料十九厂党总支书记,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丙,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男,5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大专文化,原北京市塑料十九厂工会主席,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6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某某,北京市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庞某某、苏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某○○六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庞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三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北京市塑料十九厂厂长期间,与被告人庞某某(时任该厂工会主席)、苏某某(时任该厂党总支书记)相互勾结,于2002年6、7月间至2003年1月,在办理将产权属于某厂的北京市西城区旧鼓楼外大街甲X号的房产过户给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隐瞒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作为价款给付该厂的3套住房情况,将位于某京市通州区天桥湾小区的3套商品房(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侵吞据为己有。其中,王某甲所分住房价值人民币(略)元;苏某某所分住房价值人民币(略)元;庞某某所分住房价值人民币(略)元。后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庞某某于2006年3月2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购合同书,三被告人的供述,资产评估报告书,产权房转让合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干部任免通知,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张某某、赵某某、闫某某、马某丁、李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庞某某、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隐瞒事实,在房屋产权过户中,将对方给予的集体财产三套住房侵吞,并分别占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念庞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庞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扣押物品: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X号楼X-2房屋产权证一本、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小区X-X-X室房屋产权证一本、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小区X号楼X室房屋产权证一本、该房屋屋门钥匙三把,发还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委员会。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王某乙、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甲占有房产时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该房产并不是大兴区经委的资产,且王某甲不具备职务条件,亦没有占有财产的犯罪故意,原判认定其构成贪污罪,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辩护人马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所列闫某某的证言与原材料有出入,苏某某主体身份的变化已不具备职务上的便利,且三套房的所有权、支配权应属于某东龙发集团所有,其没有犯贪污罪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庞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证据不足,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辩护人郭某、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庞某某的单位改制后,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涉及的房产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庞某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庞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王某甲、苏某某、庞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某某甲、苏某某、庞某某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已对三上诉人的主体身份予以确认,亦对三套房产的权属予以佐证;其隐瞒事实并实际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原判所确认的证言节录能够对本案事实予以印证,且对其分别量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苏某某、庞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隐瞒事实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并分别非法占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甲、苏某某、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某兰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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