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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戚某某、社旗县邮政局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某某,男,37岁。

被告社旗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局长。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社旗县邮政局追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社旗县邮政局经传票传唤,被告戚某某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拥有货车一辆,车号豫x。2008年8月经任运强联系,承接南阳至晋庄邮政所农资业务的运输。2008年8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戚某某开车将化肥送至目的地后,因被告社旗县邮政局下属的晋庄邮政所无处可卸,便让司机将该化肥拉至晋庄镇X村,卸165袋后,司机擅自挪车将剩余的化肥翻到路边的水坑中落水,捞出后晋庄邮政所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将此化肥处理获款4000元转交给原告。随后南阳物流公司要赔偿,为以后的业务正常进行,原告赔偿化肥损失款x元(其中给联系人任运强9000元,中间人包小克6000元)。被告戚某某作为雇员在工作中有重大的过错,导致化肥落水,应当赔偿;而被告社旗县邮政局未按双方约定地点接货,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化肥落水后未及时处理,造成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已赔偿的货款损失,现依法向二被告追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收条两份,证实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其中支付给任运强9000元、包小克6000元)。

2、晋庄邮政所收据两份,证实该落水的135袋,由晋庄邮政所接收,并将所处理的40袋合款4000元返还给车主,没法处理的由车主接走。

3、证人任××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戚某某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该运输业务由其联系,并接收原告9000元的化肥赔偿款。

被告社旗县邮政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未答辩。

被告戚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2日,原告雇佣被告戚某某驾x号货车,从南阳向社旗县晋庄邮政所运送化肥,到晋庄邮政所后,货位已满无处卸肥,便让司机将该车化肥运至晋庄镇X村,卸165袋后,戚某某移动车位时,将余下的化肥翻到路边的水坑中落水,晋庄邮政所将该化肥打条接收,随后将处理的40袋化肥的获款(4000元)转交给原告,并将余下无法处理的由原告拉走。事发后原告赔偿化肥款x元,其中给任运强9000元,给包小克6000元。原告赔偿后向二被告追偿此款,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戚某某属雇佣关系,雇员戚某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在获取雇佣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活动的义务,被告戚某某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载有化肥的车辆侧翻,掉入水坑中,有重大的过失,给原告姚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给包小克的6000元货款,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支付给任运强的900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现依据被告戚某某现行的生活状况及承受能力,支付原告追偿9000元的6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社旗县邮政局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财产损9000元的60%,即5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戚某某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启

审判员郭向前

审判员李某山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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