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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昆明欧冠窗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六初字第6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昆汉,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昆明广胜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副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欧冠窗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基业宾馆五楼。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印、赵某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昆明欧冠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冠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7年6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汉、马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自1992年申请外挑阳台窗专利,并创建广胜公司开发制造专利产品,该项目曾被列为省级星火计划,其后原告一直在创新中求发展,依托专利企业,前后申请并获得十项专利,其中1999年1月25日申请,1999年12月获得的“一种带有防盗条的窗扇”和其他带有防盗功能的窗的产品相继研制投产,不想社会上一些无视知识产权的人和公司,从偷偷仿造到公开侵权。特别是被告公司,在原告发现侵权后,曾多次提醒,希望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但被告熟视无睹,不但侵犯原告专利权,还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生产、销售,为保护知识产权,原告2006年4月5日请求昆明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对侵权事件进行调处,该局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被告侵权,后昆明市中院维持认定侵权的行政决定。2007年3月5日省高院行政庭撤销了昆明中院的判决和行政决定,建议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被告欧冠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从来没有生产销售过原告的专利产品,不存在侵权事实;二、被告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依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专利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于原被告各自专利的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确系由被告生产销售、本案之前双方曾经过昆明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和进行过行政诉讼等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与上述事实相关的双方无异议的营业执照、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专利检索报告、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样品、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双方的争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如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则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上面争议的问题,原告除上面所提及的证据外,还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被告的宣传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商铺照片,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2.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许可合同书,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1999年1月15日,原告杨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一种带防盗条的窗扇”的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1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3。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带防盗条的窗扇,由窗扇框架和玻璃构成,其特征是,窗扇框架玻璃槽外增设安装防盗条的槽孔,在槽孔中装有与窗扇框架为同一材料的其内心为钢材的防盗条。2002年9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隐含防盗网的铝合金防盗窗窗扇”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9月10日获得授权。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防盗窗窗扇侵犯了其专利权,曾申请昆明市知识产权局进行过调处,后又在本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过行政诉讼,因未能解决,遂又诉至本院。

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从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比对来看,二者有一项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即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描述的是“窗扇框架玻璃槽外增设安装防盗条的槽孔”,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增设安装防盗条的槽孔,防盗条与玻璃是安装在同一槽孔中,其余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描述相同。对此不相同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认为完全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被告则认为与原告的专利有本质上的区别。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此不同特征来看,原告专利的授权公告在被告获得专利之前,虽有此特征不同,但并未使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有明显的进步,实际上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二者应当为等同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全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不能以申请在原告专利之后的专利来对抗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经过原告的许可或有其他合法的理由来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因此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而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请求,因无必要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能以此支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主张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欧冠窗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杨某某专利号为(略).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昆明欧冠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505元,由被告昆明欧冠窗业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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