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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才地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14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24年5月20日出生,黎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刚,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住(略)-101号。

原审被告:韦某,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黎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住(略)-101号。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才地村经济社)、原审被告韦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的(2006)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刚、被上诉人才地村经济合作社、原审被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5月15日、5月25日、6月20日才地村X村里张贴公告,告知村民根据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政府的精神决定采取"顺延"的方式对经济社的土地进行第二轮发包。同年6月24日才地村X村民发放"才地村X组农户土地自报登记表",要求村民自报原承包的土地地名、面积,并对土地调整征求意见,对自报面积张榜公布。韦某在"农户土地自报登记表"中自报了承包大芬老村酸梅树地70亩。2005年8月25日才地村经济社与韦某签订农地字第01-006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约定:才地经济社将坡园地70亩,发包给韦某从事粮食和经济作物生产,土地四至范围:东至小路、西至旱田、南至韦某、北至小山路,承包期限22年,从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才地村经济社同时给韦某颁发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2005年9月20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就该承包地给韦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某某认为大芬老村酸梅树地70亩的经营使用权属其所有,才地村经济社与韦某签订的农地字第01-006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应将该70亩土地返还给其,遂于2006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才地村经济社与韦某签订的农地字第01-006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无效;2、依法判令韦某向刘某某返还承包地70亩;3、本案诉讼费用由才地村经济社与韦某承担。才地村经济社则辩称,刘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才地村经济社与韦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合法程序进行的,并不是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土地是村集体的,才地村经济社有发包权,合同如果无效土地也是由村集体将其收回,刘某某要求韦某返还70亩土地是没有依据的,是不合理的。韦某则辩称:70亩承包地系由韦某的母亲开垦的,并非抢占刘某某的土地,与村X组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并己取得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刘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另查明,才地村大芬酸梅树地约有140亩。在"农户土地自报登记表"中,除了韦某填报70亩外,还有韦某填报15亩、韦某荣填报22亩、韦某青填报28亩、韦某雄填报8亩。2005年才地村经济社进行第二轮土地顺延发包后,刘某某的儿子韦某光提出异议,与韦某发生纠纷,为解决该土地经营权纠纷,十月田镇人民政府成立联合调查小组,对此事进行调查,并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十府[2005]36号《关于才地村韦某和韦某光在大芬酸梅树地经营权纠纷的调查报告》,查明:才地村大芬酸梅树地约140亩,最早于1983年经十月田镇农工商公司将该地发包给昌江县种子公司种植甘蔗,后因故丢荒。该地丢荒后,韦某的母亲和刘某某及其继子刘某丁各自开垦了一小部分。1991年,刘某丁将该地中的50亩转包给杨育海种植甘蔗至1996年。1996年刘某丁因故死亡,其转包给杨育海的土地丢荒。一年后,才地村民韦某、韦某东、韦某荣、韦某青、韦某球五户人家接着开垦耕种。韦某于2003年将该地70亩转包给刘某华种植香蕉,2005年6月18日合同期满后收回70亩土地。韦某光至今从没有在该地上开垦经营种植,对该纠纷土地没有经营权,在才地村经济社进行第二轮土地顺延发包时没有自报该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自报耕地面积公布后及办理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时,韦某光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刘某某是才地村村民。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在该调查报告上加盖了公章。对该调查报告三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2005年6月29日韦某曾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韦某光、韦某洪停止侵害、赔偿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昌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某光、韦某洪停止对韦某在才地村大芬酸梅树地74亩香蕉的侵害、赔偿经济损失22950元。

又查明,经刘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调取三份贷款凭证。证实刘某定(刘某丁)于1984年至1985年曾三次向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银行原红田营业所贷款2600元,贷款用途为"开荒种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十月田镇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才地村韦某与韦某光在大芬酸梅树地经营权纠纷的调查报告》确认:被告韦某的母亲、原告刘某某及其继子刘某丁三人,确实在大芬酸梅树地开垦过,但他们各自开垦的面积不详。原告主张被告韦某在大芬酸梅树地承包的70亩土地均为原告刘某某及其继子刘某丁开垦的,但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才地村经济社发包土地违反法定程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才地村经济社将其集体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以发包违法、请求确认农地字第01-006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诉称,1、本案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才地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给韦某的大芬酸梅树土地中的70亩土地为才地村经济合作社的农民集体土地。2、才地村经济合作社与韦某签订的农地字第01-006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上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该合同无效。十月田镇2005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才地村韦某与韦某光在大芬酸梅树地经营权纠纷的调查报告》确认上诉人与刘某丁在大芬酸梅树地开荒,享有耕地经营权的事实。根据"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上诉人与刘某丁二人拥有对大芬酸梅树地的土地使用权,刘某丁死亡后,上诉人是合法继承人,其对争议的承包权依法享有继承权。据此,才地村经济合作社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依法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然而,才地村经济合作社将争议地发包给韦某,其行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内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和"在第一轮承包期内的承包,在第二轮延包中继续有效,不得重新发包"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同样的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对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会议成员或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才地村经济合作社无证据证明其就争议地的发包,通过村X村民代表会议。因此,其发包土地程序违法。才地村经济合作社与韦某之间签订的农地字第01-006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向原发包方返还承包地。因此,才地村经济合作社、韦某应将70亩土地返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才地村经济合作社、韦某之间签订的第01-006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无效,该合同不受法律保护;3、确认上诉人刘某某对该70亩争议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使用权,判令才地村经济合作社、韦某将70亩争议地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才地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上诉人对同样的事情用不同的标准衡量,是不合情理的。本案既然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才地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给韦某的大芬酸梅树70亩土地不是才地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才地村经济合作社并没有依法取得该70亩土地的所有权,才地村经济合作社无权将70亩土地发包给韦某,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却又同时请求确认该70亩土地由其来"合法承包"、"经营使用",说明上诉人从个人利益出发,对同样的事情提出了互相矛盾、不合情理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才地村经济合作社与韦某签订的农地字第01-006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违反了法定程序。2005年5月开始,才地村经济合作社在镇、县X组的指导下,全面开展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经多次申报登记和征求异议意见的公告后,村集体才逐一与农户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的。韦某在申报阶段向村集体申报了该70亩土地,村集体公告之后也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村集体才与韦某签订了农地字第01-006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的。由此可见,才地村经济合作社是完全按法定的程序办理土地承包手续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韦某陈述称,一、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互相矛盾、不合情理,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既认为才地村经济合作社无权发包大芬酸梅树土地中的70亩土地给韦某,却又同时请求确认该70亩土地由其"合法承包"、"经营使用",对相同的土地提出了互相矛盾的要求,这是不合情理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才地村经济合作社与韦某签订的农地字第01-006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违反法定程序。2005年5月开始,才地村经济合作社在全村开展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多次通知群众做土地申报登记,随后张榜公告,公开征求不同意见。韦某在申报阶段己向村集体申报了大芬酸梅树70亩土地,村集体公告之后,包括上诉人在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因此,村集体才与韦某签订了农地字第01-006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的。由此可见,韦某与才地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法定程序依法签订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才地村经济社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已在村里张贴公告,告知村民根据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政府的精神决定采取"顺延"的方式对经济社的土地进行第二轮发包,并给村民发放"才地村X组农户土地自报登记表",要求村民自报原承包的土地地名、面积,且对土地调整征求了意见,对自报面积张榜公布,故土地发包的程序合法、有效。才地村大芬酸梅树地约有140亩土地,在才地村经济社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在村民填报的"农户土地自报登记表"中,韦某填报了70亩、韦某填报了15亩、韦某荣填报了22亩、韦某青填报了28亩、韦某雄填报了8亩。当时才地村经济社公布张榜村民自报承包的土地地名、面积,没有村民提出异议,2005年8月25日才地村经济社与韦某签订了农地字第01-006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该合同是在经过合法、有效的土地发包程序而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同时才地村经济社给韦某颁发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2005年9月20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就该承包地给韦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11月16日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十府[2005]36号《关于才地村韦某和韦某光在大芬酸梅树地经营权纠纷的调查报告》查明了韦某的母亲和刘某某及其继子刘某丁是曾在该地上各自开垦种植过一小部分土地,但对各自开垦土地的面积及四至范围不详。刘某某上诉认为其与刘某丁二人拥有对大芬酸梅树地的土地使用权,刘某丁死亡后,其是合法继承人,其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继承权,但刘某某及刘某丁未与才地村经济社签订该土地的承包合同,刘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或刘某丁在才地村大芬酸梅树地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刘某某提出才地村经济社与韦某签订了农地字第01-006号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合同无效,请求韦某返还承包地70亩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王某

二00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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