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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兰某己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刑初字第2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某弟,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黎

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三亚市人,住(略),无业,200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又名高某财、高某财、高某财,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三亚市人,住(略),农民,2006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丙,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丁,又名高某升,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三亚市人,住(略),农民,2006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戊,又名高某辉,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三亚市人,住(略),农民,200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己,又名兰某静、兰某正,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三亚市人,住(略),农民,200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兰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兰某己及高某乙的辩护人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初,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到天涯镇X村委会龙干村找王某某玩,在王某某家中遇上文门那后村青年周某某等人,于是,对王某某有爱意的高某甲就与周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2008年8月11日晚,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兰某己、蓝高某(已劳动教养)、董某庚、兰某辛、董某颂、兰某清、兰某进、董某重、兰某清(以上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在超盆舞厅跳舞时,高某甲说文门的青年去捣乱他追求姑娘,并和他打架,提出今晚去打文门的青年,大家均表示赞同。当晚十一时许,超盆舞厅散场后,高某甲叫高某戊、高某丁、兰某某、兰某进去龙干村王某某家中看是否有文门那后村的人再回到上加育村找他们,接着高某甲和兰某己、高某乙、董某庚、董某颂等二十多人到上加育村X路边埋伏,在路上董某庚叫大家拿木棍,这样每人都从篱笆上拿了一根木棍。到上加育村X路口时,兰某清叫大家脱掉衣服,不要打错自己人。高某甲说:"听到我们叫打,你们再冲出来,不要打错人"。然后高某甲和兰某己、董某庚、兰某辛等人往文门方向的小路埋伏。不久,高某戊、高某丁、兰某某、兰某进在龙干村没看到文门村的人后也回到上加育村X路口处。一会儿,文门村委会中那后村的周某明、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从超盆舞厅准备回文门中那后村,在经过上加育村X路口往文门方向约八十米远处时,高某甲首先持木棍冲出来喊:"打,打死他们"。接着高某乙、董某庚等人也跟着叫起来,同时冲出去打周某明等四人。周某明见状往文门村方向跑,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往上加育村方向跑,周某某等人边跑边叫救命,兰某己、兰某清、董某重持棍追打周某某等人。周某某逃进上加育村符某某家躲,后上加育村有人出来制止,高某甲、兰某己、董某庚、高某丁、高某乙等人仓惶从土农村方向逃跑,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在去文门的小路上找到已经负伤倒在地里的周某明,将周某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明身上多处受棍棒类钝器挫伤,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周某某伤势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兰某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其在打架前已去桶井村其姐夫家帮忙干工,是其母亲和姐夫家人告诉其打架的事情,叫其暂时不要回家。但对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兰某己的供述中证实其参与故意伤害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兰某己均辩解称:没有谁说去打文门的青年,但只知道去教训文门的青年,他们去了也跟着一起去,在追打过程中,因为人多,没有追上,也没有打到人,后来有人出来制止,就回家了。

被告人高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原系一起普通的治安违法事件,被告人高某乙等人的整体共同行为并非是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案发过程中部分人的过激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该由行为人自己承担。2、被告人高某乙并非是本次群体打人治安事件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在共同行为中,高某乙仅应承担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的相关责任,而不是对当晚出现的全部伤害后果都承担责任。3、本案中,由于被告人高某乙追赶的受害人周某某伤势为轻微伤,根据有关规定,尚未构成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量刑起点。因此,被告人高某乙仅应承担其相应违法责任,而不应承担故意伤害周某明致死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初,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到天涯镇X村委会龙干村找王某某玩,在王某某家中遇上文门那后村青年周某某等人,有人用打火机照周某民等人的脸,于是双方发生争执。离开王某某家后,周某某和李某某回家,其刚走不远就被高某甲等人打。2008年8月11日晚,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兰某己、蓝高某(已劳动教养)、董某庚、兰某辛、董某颂、兰某清、兰某进、董某重、兰某清(以上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在超盆舞厅跳舞时,高某甲说文门的青年去捣乱他追求姑娘,并和他打架,提出今晚去打文门的青年,大家均表示赞同。当晚十一时许,超盆舞厅散场后,高某甲叫高某戊、高某丁、兰某某、兰某进去龙干村王某某家中看是否有文门那后村的人再回到上加育村找他们,接着高某甲和兰某己、高某乙、董某庚、董某颂等二十多人到上加育村X路边埋伏,在路上董某庚叫大家拿木棍,这样每人都从篱笆上拿了一根木棍。到上加育村X路口时,兰某清叫大家脱掉衣服,不要打错自己人。高某甲说:"听到我们叫打,你们再冲出来,不要打错人"。然后高某甲和兰某己、董某庚、兰某辛等人往文门方向的小路埋伏。不久,高某戊、高某丁、兰某某、兰某进在龙干村没看到文门村的人后也回到上加育村X路口处。过了一会儿,文门村委会中那后村的周某明、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从超盆舞厅准备回文门中那后村,在经过上加育村X路口往文门方向约八十米远处时,高某甲首先持木棍冲出来喊:"打,打死他们"。接着高某乙、董某庚等人也跟着叫起来,同时冲出去打周某明等四人。周某明见状往文门村方向跑,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往上加育村方向跑,周某某等人边跑边叫救命,兰某己、兰某清、董某重持棍追打周某某等人。周某某逃进上加育村符某某家躲,后上加育村有人出来制止,高某甲、兰某己、董某庚、高某丁、高某乙等人仓惶从土农村方向逃跑。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在去文门的小路方向找周某明,这时在附近水田放水的人告诉其说刚才有人在那边打架,在村民的指示下找到倒在地上的周某明,当时周某明头部流血,已不能说话,其就把周某明抬回家后将周某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明身上多处受棍棒类钝器挫伤,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周某某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均否认其参与2000年8月11日晚的故意伤害案,辩解称案发那段时间其在羊栏镇X村二姐夫吕清家干工,直至案发后才知道。但其在如何知道案发情况的辩解上前后矛盾,开始说是其回家后听说的,后又说是其母亲和姐姐到二姐夫家告诉他的,再后来又说是父亲和母亲到二姐夫家告诉他的。

2、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高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0年8月11日下午在村里小卖店处听董某消和董某庚说高某甲去龙干村找"亚模"时与文门村青年发生矛盾并打架,当晚准备打文门村的人。当晚其和高某号、高某某去超盆村舞厅玩,听高某甲说起他追女孩子被文门青年捣乱并和他们打架的事,然后说今晚要打文门青年,董某庚就说舞厅散场后到上加育村X路口埋伏,舞厅散场(约23时许)时大家朝上加育村走去,其也跟去,在去途中大家拿棍,其也拿一根。在上加育村X路口高某甲、董某庚安排大家埋伏,其和高某升(高某丁)、高某壬等人躲在公路东边,高某甲、兰某清、董某庚、董某颂、高某皇、兰某辛在往文门村X路上埋伏。高某甲第一个喊"打",并持棍冲出去,大家也持棍冲出去,其看见兰某己、兰某昌持棍追打一个文门青年,那人跑进一户人家呼救,兰某己、兰某昌就跑回来。当时其也冲出去,但人太多挡住了,其没有打到人,后来上加育村有人出来制止其就返回村里,在路上兰某清议论刚才打到四个文门村的青年。

3、被告人高某丁的供述:被告人高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其听妻子的朋友说高某甲因去龙干村追女孩子的事和文门青年发生矛盾并打架。案发当晚其在超盆村舞厅玩,高某甲叫其去打文门青年,在从舞厅到上加育村X路上,高某甲、董某庚叫其和高某戊、兰某某、兰某进到龙干村"亚模"家看有没有文门村的青年,无论有没有都要返回上加育村路口,其到龙干村"亚模"家见没有文门村的青年就回上加育村X路口。一会儿有四个(文门)青年经过路口往文门方向走,不久就从那边传来高某甲喊"打"的声音,过一会有两名青年从文门方向往上加育村跑,其就追他们,结果上加育村有人出来制止,就返回十字路口,见高某甲等人也从喊"打"的地方走回来,其就回家了。第二天听说有一个文门青年被打死了。高某乙、高某戊在打架过程中具体怎么就记不清了。

4、被告人高某戊的供述:被告人高某戊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兰某清、高某荣、董某荣到超盆村舞厅玩,在跳舞过程中高某荣告诉其等一下要去打架。舞厅散场后,布土、存烈村的青年集中在舞厅附近,高某甲说那后村青年因追姑娘的事和他打架,要大家去打那后村的人,在从舞厅到上加育村X路上,高某甲、董某庚叫其和高某丁、兰某某、兰某进到龙干村看有没有文门那后村的青年,其从龙干村回到上加育村X路口时,见高某某、董某马、高某乙、董某荣坐在那里,有人从十字路口经过往文门方向走去,不久就听见往文门方向传来喊打的声音,然后有两个人往十字路口跑回来,当时和其站在一起的高某乙、高某丁、董某癸、高某某等人也追出去,后来上加育村有人出来制止,就回家了。在回家途中,听兰某(宏)清议论说打伤了一个人,怕那人会死掉,兰某林、高某山也打了。

5、被告人兰某己的供述:被告人兰某己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在超盆村舞厅散场后,高某甲、董某庚在舞厅旁提出要去打那后村的青年。在上加育村X路X路上,高某甲、董某庚要大家拿棍(其也拿了),并脱掉上衣,以免打错人。其和高某甲、董某庚等人埋伏在上加育村X村方向的小路上,不久有四个人经过时,高某甲喊"打,打死他们"并先冲出去,其他人也跟着喊打并冲出去,其和兰某清、董某重追打一人,其用木棍打到他身上,那人跑到上加育村一户人家中躲,那户人家出来制止,其就跑回家了。其他人怎么打的其不清楚,因为当时跑乱了。其听说事情的起因是高某甲和那后村的青年争一个龙干村的女孩子,发生矛盾才纠集大家打那后村的人的。

二、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在的陈述:证实2000年8月11日晚其和周某明、周某某、周某某在超盆村舞厅玩,玩的过程中没有和别人发生矛盾。散场时其经上加育村准备回家,在经过上加育村时,高某甲指着其说:"打死他",并带领二十多个青年持棍冲出来打其,其和周某某、周某某往上加育村跑,而周某明往文门方向跑,其跑到上加育村X村民家喊救命,有三个光着上身的男子持木棍冲进来打了其三棍,这时那户村民出来制止,他们才跑了。接着我去找到周某某、周某某,并一起去找周某明,发现他已被打倒在地不能说话,其就把他扶回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周某明家周某某说第一个冲出来喊打的是存烈村的高某甲。打其的人只有周某某认识高某甲,其他人都不认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11日晚其和周某明、周某某、周某某到超盆村舞厅玩,在回家经过上加育村路口时,忽然听高某甲喊:"打死他们!"就有二十多人拿木棍冲出来追打我们,其就往上加育村方向跑,后来其找到周某某、周某某,才知道他们跑到村民家里躲,其一起去找周某明,这时在附近水田放水的人告诉说刚才有人在那边打架,在村民的指示下找到倒在地上的周某明,当时周某明头部流血,已不能说话,其就把周某明抬回家。在周某明家其告诉其他人是高某甲带头打的。高某甲当时在过岭中学读书,且很会打篮球,其也在那里读书,所以认识他。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11日晚其和周某某、周某明、周某某先后到超盆村舞厅玩,在回家经过上加育村X路时,有一名男子光着上身持棍大喊"打死",接着有二十多人持棍冲出来打其,其就往上加育村跑,躲进一户人家的园里,后来周某某叫其才出来。其三人就去找周某明,结果在往文门的小路上见周某明倒在地上,其就扶他回家。后来在周某明家其听周某某说带头喊打的是高某甲,其和高某甲并没有矛盾。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系被害人周某明的父亲,其证实2000年8月11日晚,其侄子亚弟告诉其说周某明被打了,其赶紧往村外赶,在村外见正扶着周某明回来的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明已经不省人事,其赶紧到村里叫周某明开三轮车送周某明到马岭卫生院抢救,但去到时他已死亡,其把他拉回家里,其问周某某等人是谁打的,周某某说是高某甲打的。

4、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12日上午发现其家园地的篱笆木棍被人拿走了十几条,后来听说昨晚发生了打架事件。

5、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给田里放完水后回家(约凌晨零时许),经过上加育村路口时见约二十名青年蹲在路边,他们有的光身子,有的穿着衣服,第二天就听说在上加育村路口有个中那后村的男青年被打死了。

6、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一个中那后村的青年人被追打后跑到其家求助,其出来制止了追打他的人后,开门拿药酒给那个青年人搽,其发现他背部被打了三棍,搽了药后那青年人就走了。第二天听村里人说昨晚一个文门的男孩被打死了。

7、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高某甲、高某辉、董某庚、高某、兰某强、兰某林、高某升、高某某、亚重、高某才、董某皇、高某河、兰某星、兰某昌、董某归、兰某正、高某雄、董某朋、高某昌、兰某某、董某某到超盆村舞厅玩,散场时有人说要去打那后村的人。于是一部分人先走,其和高某辉、董某庚、高某升、高某才、兰某星走后面,在上加育村路口,几个那后村X路口准备回那后村,高某甲、高某、兰某强、兰某林、高某某、亚重、高某才、董某皇、高某河、兰某昌、董某归、兰某正、高某雄、董某朋、高某昌都持木棍追打那几个那后村青年,有一个往文门方向跑,当时场面很乱。到第二天就听说那个往文门跑的青年被打死。听说事情的起因是一个星期前董某庚、兰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等人到龙干村找女孩子时与那后村青年发生矛盾并打架了,所以要报复那后村的。当晚其没带凶器,也没打到人。

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高某某系被告人高某甲的父亲,其证实高某甲出生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但应以户口上的年龄(1982年5月21日出生)为准。

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苏某某是被告人高某甲的母亲,其证实高某甲出生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户口上的年龄是准确的,村里有谁和他同时生记不清了。

10、证实事情起因的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某日晚,曾有四个文门村青年到其家玩,接着又有几个青年过来,这几个人用火机照文门的两个青年,引起争执,四个文门青年离开后不久就发生了打架的事。高某甲也曾几次到其家玩,是和几个人一起来的。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某日晚有几个青年到其家找其女儿王某某玩,其中有布土村(存烈村)的,在此过程中有人用火机照其他人,引起争执,这些人走后在外面公路就发生了打架。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8月某日晚,其和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先到超盆村舞厅玩,舞厅散场后又到龙干村找姑娘,当时周某某和李某某去找"亚模",其和罗某某就去找另一个叫"亚努"的女孩子,但没找到就返回"亚模"家,见"亚模"和母亲坐在门口,周某某和李某某也在那里,同时还有五六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其便叫周某某和李某某回家,其刚走不远就被人打了。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约4-5日晚,其和周某某、李某、李某某到龙干村找女孩子玩,周某某和李某某去找"亚模",当时"亚模"家前面还有几个男青年,其和李某去找另一个姑娘但没找到,就返回"亚模"家,那几个青年已不见了,待了一会见"亚模"不理其,其就回家,在路上其被一群人打了,其和李某躲起来,等这伙人走后其返回"亚模"家,见周某某和李某某在那里,听"亚模"说是高某甲打的。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某日晚(周某明被打死前几晚),其和罗某某、李某、李某某到龙干村找女孩子,其和李某某找"亚模",罗某某和李某去找别的女孩子,不久有几个男青年也到"亚模"家,其中一个问"亚模"是否其和李某某是她老公,"亚模"就和他吵起来,其和李某某说不要说这样的话,这伙人就要冲上来打其,被"亚模"制止,这时罗某某和李某也过来,其坐了一会就离开了,其刚走不远就被一伙人打了,第二天罗某某告诉其当晚高某甲也在场,可能是高某甲打的。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某日晚,其和周某某、李某(成)、董某记到龙干村"亚苗",董某记和李某去找别的姑娘,其和周某某刚坐不久,高某甲带一伙人冲过来要打其,被"亚苗"制止,董某记和李某闻讯赶来,高某甲等人就离开了,其离开"亚苗"家不远就被一伙人打了。

四、书证:由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

1、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1982年5月21日,身份证号码:460200198205213134;

2、被告人高某乙出生于1970年2月18日,身份证号码:460200197002183831;

3、被告人高某丁出生于1973年2月17日,身份证号码:460200197302173811;

4、被告人高某戊出生于1974年1月15日,身份证号码:460200197401153816;

5、被告人兰某己出生于1986年4月15日,身份证号码:460200198604153837。

五、鉴定结论

1、由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2000〕第103号)证实,被害人周某明头部、身上有多处棍棒类钝器挫伤,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2、由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2000〕第428号)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右肩胛、右手臂、左背部共有四处条状伤痕,构成轻微伤。

六、勘验、检查笔录

1、经现场勘查,在中心现场上加育村X路上发现有滴落的血迹,除此外未发现有任何痕迹物证;

2、现场方位图显示了现场方位;

3、现场照片8张显示了现场概貌和遗留的血迹。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兰某己无视国家法律,为报复而结伙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兰某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辩解称:其在打架前已去其桶井村姐夫家帮忙干工,是其母亲和姐夫家人告诉其打架的事情,叫其暂时不要回家,但对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兰某己的供述均没有提出异议。经查:在庭审中,就起诉书中指控的有关"高某甲说文门的青年去捣乱他追求姑娘,并和他打架,提出今晚去打文门的青年"、"高某甲叫高某戊、高某丁、蓝高某、兰某己去龙干村王某某家中看是否有文门那后村的人再回到上加育村找他们"、"听到我们叫打,你们再冲出来,不要打错人"、当周某明、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从超盆舞厅准备回文门中那后村,在经过上加育村X路口往文门方向约八十米远处时,"高某甲首先持木棍冲出来喊:"打,打死他们"的事实",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兰某己均不能回答,但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兰某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周某某证实2000年8月11日晚其和周某明、周某某、周某某到超盆村舞厅玩,在回家经过上加育村路口时,忽然听高某甲喊:"打死他们!"就有二十多人拿木棍冲出来追打的证实情节相互一致,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参与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高某甲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兰某己在庭审中的辩解称:没有谁说去打文门的青年,但只知道去教训文门的青年,他们也跟着一起去,在追打过程中,因人多,没有追上,也没有打到人,后来有人出来制止,就回家了。经查: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兰某己在超盆舞厅跳舞时,高

平即说文门的青年去捣乱他追求姑娘,并和他打架,提出今晚去打文门的青年,大家均表示赞同。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原系一起普通的治安违法事件,被告人高某乙等人的整体共同行为并非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案发过程中部分人的过激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该由行为人自己承担。2、被告人高某乙并非本次群体打人治安事件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在共同行为当中,高某乙仅应承担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的相关责任,而不是对当晚出现的全部伤害后果都承担责任。3、本案中,由于被告人高某乙追赶的受害人周某某伤势为轻微伤。根据有关规定,尚未构成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量刑起点。因此,被告人高某乙仅应承担其相应违法责任,而不应承担故意伤害周某明致死的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兰某己在超盆舞厅跳舞时,听高某甲说文门的青年去捣乱他追求姑娘,并和他打架,提出今晚去打文门的青年,其均表示赞同,说明其在主观上有参与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且在实施过程中参与了犯罪活动,由于被告人高某乙等人的积极参与了共同犯罪,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本案系共同故意作案,伤害他人的犯罪,每个参与者都应对伤害的后果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一般的治安案件,辩护人的意见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兰某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己在犯罪时年龄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为严明国法,惩处故意伤害犯罪,确保公民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安全和谐。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不同地位、作用的具体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兰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杨安豪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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