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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汪某某与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6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2号世贸雅苑G栋25层。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26岁,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92155部队战士,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前,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35岁,汉族,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海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邢某,该院法官。

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汪某某与被上诉人符某某、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城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华建公司、汪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张宝华,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前、高某,被上诉人符某某,原审被告龙华法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琼A一08662号三菱吉普车由龙华法院于1992年4月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同年,龙华法院将该车与海口中院两辆轿车权属互换。1995年,海口中院因拖欠华建公司的工程款,海口中院又把该车抵债给华建公司。在两次车辆物权变动中,龙华法院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符某某系华建公司职工。2005年7月8日,符某某驾驶琼A一08662号三菱吉普车在三亚市执行单位职务。11时30分,符某某驾车从三亚市区往大东海方向的林达酒店行驶。同时,汪某某驾驶无牌号女式摩托车从榆林基地1号门往林达酒店的人行道中行驶。符某某驾车到达林达酒店路段时,向左转弯驶进林达酒店前的人行道,此时,符某某因注意力不集中,且车辆制动不合格,而同时汪某某驾车车速过快,发现前方车辆时刹车措施不当,致使汪某某的车头与符某某的车后门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汪某某被送进农垦医院住院治疗。7月份,汪某某进行两次头部手术,医嘱给予一级护理。手术后8月份起,医嘱给予二级护理,并加强营养。7月28日,因汪某某治疗眼睛的需要,农垦医院邀请中山大学眼科医院的龙崇德教授来三亚市会诊2天。7月15日一31日,汪某某的姐姐汪某英从杭州市到三亚市探望汪某某。汪某英往返飞机票款2950元、乘车费39元、住宿费1800元。8月3日,汪某某委托王长福在海口市购买药品发生交通费52元。汪某某住院自7月8日至11月7日,总计123天,发生下列费用:一、医疗费114521.56元;二、龙崇德教授会诊发生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880元;三、汪某某请2名护理工,每人每月护理费900元,合计7380元;四、接待龙崇德教授和亲友用餐、复印病历、购买食品、手机通话等各项费用合计3681元;五、营养费5180元。汪某某出院后,根据医嘱回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606元。事故后,华建公司已向汪某某支付医疗费63833元。2005年7月25日,交警支队作出2005第0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汪某某驾车违反该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1月,交警支队委托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汪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月18日,该中心作出(2006)第38号《鉴定书》,认定:汪某某右眼属8级伤残,鼻腔功能属10级伤残。汪某某用去鉴定费200元。2006年5月,汪某某委托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受损的雅丽马型女式摩托车进行修复价格鉴定,6月19日,该中心作出三价证鉴字(2006)0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修复价格2217元。汪某某用去鉴定费200元。海南省统计局公布2005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7736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25元。汪某某2005年7月一11月,月工资1703元。我国职工法定月工作日20.92天。

原审法院认为:汪某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人行道中快速行驶,遇见前方车辆时,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符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上路前未作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检查,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双方的共同违章行为造成事故的发生,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汪某某作用的原因力稍小,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符某某作用的原因力较大,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交警支队作出的2005第0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华建公司的(2005)第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举证期间外举证,汪某某不同意质证,且不属新证据,不予采纳。符某某侵害汪某某身体权,造成汪某某人身损害,符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相抵原则,符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某某系华建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转由华建公司承担。因此,汪某某诉求华建公司赔偿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诉求符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汪某某人身损害有:医疗费115127.56元;汪某某日工资为1703元/月÷20.92天=81.4元,误工123天,误工费7000.4元,汪某某请求按6982元计,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123天=3075元;护理费第1个月一级护理需用2名护理工,2人工资1800元,第2个月后二级护理只需1名护理工,发生护理费2790元,合计4590元;龙崇德教授会诊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880元,但住宿费880元过高,三亚市地区按200元计为合理,因此合计1900元;营养费5180元;购买药品交通费52元;伤残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按最高8级伤残计算为7736元/年×30%×20年=46416元;汪某某身体受损致残,带来精神痛苦,应给子精神抚慰金,根据汪某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给付20000元为合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3522.56元,华建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2114元,扣减华建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63833元,华建公司应再赔偿汪某某58281元。汪某某诉求华建公司赔偿摩托车损失和车损鉴定费,因汪某某不是摩托车的所有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求不予支持。汪某某诉求华建公司赔偿护理工的伙食补助费、汪某英探病支出费用、接待他人用餐费、传真费、复印费、电话费、食品费,因没有法律依据,其诉求不予支持。汪某某又诉求往返单位办事的交通费,因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其主张不予采纳。汪某某再诉求龙华法院承担民事责任,因龙华法院虽是琼A一08662三菱吉普车的登记车主,但已并非实际所有人,龙华法院对琼A一08662三菱吉普车不享有支配利益和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不予采纳。符某某和华建公司的辩解无理,不予采信,龙华法院的辩解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建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某某人身损害58281元。二、驳回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70元,由汪某某负担3280元,华建公司负担1690元。

上诉人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5)第0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某在左转弯时,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琼A-08662三菱吉普车制动不合格,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符某某也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先行的规定,且符某某在转弯时,精力不集中,未注意到有直行车辆通过,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所以,华建公司应承担80%以上的事故责任。我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无牌照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再则,我在人行道上行使,是基于部队有关保证部队官兵行车安全的规定,我没有主观过错,所以最多只应负20%的责任。二、符某某与华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某《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符某某为华建公司的职工,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转弯时精力不集中,不注意观察是否有直行车辆,再加上车速过快,以致造成交通事故,属重大过失,应与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我的右眼VIII级伤残、鼻腔功能X伤残),作为一名军官,身体伤残己经严重影响到我的职业生涯。从三亚市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华建公司的经济承担能力(华建公司施工产值达人民币20亿元)考虑,华建公司应赔偿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判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分摊,于法无据。四、我右眼VIII级伤残、鼻腔功能X伤残,是两处伤残,只按一个最高8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正确反映客观事实,应当将两处伤残综合计算残疾赔偿金。五、摩托车是我合法占有的财产,该车造成损失,华建公司应当赔偿以及应向我支付有关的鉴定费。六、华建公司应支付汪某英探病支出费用、接待他人用餐费、传真费、复印费、电话费、食品费、因就医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因此,请求判令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城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建公司赔偿我123015.77元;判令华建公司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令符某某与华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华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对汪某某的上诉华建公司与符某某辩称:汪某某违章驾驶无牌机动车过人行道,应负主要责任,我方不应负主要责任。

原审被告龙华法院述称:汪某某虽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但其未对原判决书中驳回其对我院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相关事实、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无异议且不提起上诉部分予以确认。

上诉人华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是汪某某违章驾驶无牌摩托车,又违章驾车行驶人行道而造成;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司机符某某"注意力不集中";三、三亚市交警支队(2005)第0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不应被采信;四、我公司司机没有违章和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某任。

对华建公司的上诉汪某某辩称:交通事故造成我八级伤残,影响到我军人的职业生涯。三亚市交警支队(2005)第0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符某某有重大过失,因此,华建公司与符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及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符某某驾驶琼A一08662号"三菱"吉普车从三亚市区往大东海方向行驶,途经林达酒店路口左转弯时,与汪某某驾驶无牌号女装二轮摩托车(从第一号门往林达酒店方向在人行道中行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汪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符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符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上路前未作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检查,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判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认定汪某某对事故承担40%的责任,符某某承担60%的责任。符某客观实际,应予以确认。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05)第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华建公司在举证期间外举证,且不属新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符某某系华建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华建公司承担。原判认定汪某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购买药品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龙崇德教授会诊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3522.56元,合法有据。且华建公司对该数额的计算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华建公司承担60%即122114元,扣减华建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63833元,华建公司应再赔偿汪某某58281元。汪某某上诉要求华建公司赔偿摩托车损失和车损鉴定费,因汪某某不是摩托车的所有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汪某某上诉请求华建公司应赔偿汪某英探病支出费用、接待他人用餐费、传真费、复印费、电话费、食品费以及因就医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某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某客观实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汪某某上诉案件受理费4970元(汪某某已预缴2485元)、华建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2258元(华建公司已预缴),两项合计7228元,由汪某某负担3614元,华建公司负担36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陈晓明

代理审判员吴雄文

二ΟΟ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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