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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刑终第5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三亚刑终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宝,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故适用刑事案件简化程序审理,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城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2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和杨某乙等人在三亚市X镇X村委会心怡歌舞厅喝啤酒。21时许,林某某发现停放在心怡歌舞厅门口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无人看管,便骑上该摩托车启动盗走。在逃跑过程时被被害人秦子干和杨某甲在国道上发现追赶,林某某将车开到陈世伟家藏放,秦子干赶到缴获该车。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2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秦子干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三亚市公安局保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实被告人身份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害人出具的证实已收回被盗摩托车的《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予以确认。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经被告人亲属主动道歉,被害人表示原谅被告人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有被害人秦子干出具的书证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鉴于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表示原谅被告人的行为,要求法院从轻处罚,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辩称:1、被盗摩托车评估价过高;2、犯罪情节轻微;3、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4、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某于2007年2月24日晚上21时许在三亚市X镇X村委会心怡歌舞厅门口盗窃被害人秦子干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盗窃摩托车的估价过高及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虽然属于客观事实,但原审法院已在量刑时给予充分体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剑华

代理审判员何艳

代理审判员杨某豪

二00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曾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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