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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倪某某、吴某癸、陈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刑终字第1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外号"阿狗",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某,住(略),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三亚市林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杨某乙,三亚市林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女,34岁,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47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赵某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女,51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赵某龙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己,男,42岁,住(略)。系被告人王某明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庚,又名许某,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辛,男,41岁,住(略)。系被告人许某庚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壬,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住三亚市人民医院宿舍,学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某荣,男,67岁,住三亚市人民医院宿舍。系陈某壬的父亲。

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外号"阿呆",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某,住(略),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癸,外号"阿刚",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某,住(略),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外号"阿弟",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某,住(略),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署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外号"老康",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某,住(略),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币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55岁,住(略)。系被告人倪某某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吴某癸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男,43岁,住(略)。系被告人吴某癸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34岁,住三亚币四更园三巷。系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43岁,住(略)。系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住三亚市X路35号田独监狱宿舍501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男,44岁,住三亚市X路35号田独监狱宿舍501房。系被告人孙某某的父亲。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倪某某、吴某癸、陈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苏某丁、陈某壬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6)城刑初字第4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苏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王某戊、王某己、许某、许某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倪某某、吴某癸、陈某某、陈某某和孙某某(未满十四周岁,另案处理)、许某(另案处理)等七人在三亚市第二农贸市场处吃夜宵时,吴某癸接到孙某某的女朋友董某某的电话,董某某说有人在三亚儿童公园打她们且不放她们走,叫吴某癸找人过来帮忙。吴某癸将此事告诉孙某某等人,在场的人都不相信。稍后董某某又先后三次打电话给吴某癸,叫吴某人快点过去。孙某某确信董某某被打后,就叫吴某癸和张某到四更园去拿刀棒。吴某癸和张某就坐摩托车去拿刀棒,途中遇见王某戊(另案处理),王某主动跟他们回到第二市场门口处。然后孙某某就将吴某癸、张某等人带到明珠广场附近黑暗处,并先挑一把西瓜刀藏在身上,接着陈某某、陈某某、倪某某、张某也分别取一把西瓜刀藏在身上,许某拿一根铁棒。之后,孙某某等八人就往儿童公园走去,到春园菜地处,孙某某看到董某某、苏某某等几个女孩和赵某龙、陈某壬坐在儿童公园福瑞俱乐部旁边的夜宵排档上,吴某癸和孙某某就上前问赵某龙是不是想打董某某,董某某等人说不是赵某龙和陈某壬。这时站在陈某壬旁边的张某叫了一声:"用刀砍他们"。被告人陈某某就首先用刀朝陈某壬后背砍了一刀,陈某壬被砍伤后,立即跑进儿童公园里。孙某某用刀朝赵某龙的右手砍了一下,倪某某也用刀乱砍赵某龙,赵某龙被砍伤后,立即沿创业大厦方向逃跑,孙某某、倪某某、张某、陈某某追了十多米没有追上,就返回坐摩托车逃离现场。赵某龙被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壬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

赵某龙被伤害后,被送到三亚市人民医院抢救。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苏某丁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40.14元;2、车运抬尸冲洗费1800元;3、丧葬费6326元;4、死亡赔偿金:7736元/年×20年=15472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66686.14元。陈某壬被伤害后,到三亚市人民医院、河西卫生院第一门诊部进行治疗,共花费205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倪某某、吴某癸、陈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共同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倪某某、吴某癸、陈某某、陈某某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五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倪某某、吴某癸、陈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倪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癸、陈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苏某丁诉求的医疗费3840.14元、车运抬尸冲洗费1800元、丧葬费6326元、死亡赔偿金154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2081元,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在伤害赵某龙中,孙某某所砍中赵某右手臂一刀和张某喊叫砍是致赵某龙死亡的主要原因,因孙某某、张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杨某丙应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苏某丁人民币166686.14元的经济损失负主要责任,即166686.14元×20%=33337.228元;被告人倪某某、吴某癸、陈某某、陈某某和许某、王某戊积极参与,因其六人均系未成年人,由其六人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许某辛、王某己均应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苏某丁人民币166686.14元的经济损失负次要责任,即166686.14元×10%=16668.614元。孙某某、杨某丙、林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许某辛、王某己对赵某某、苏某丁人民币166686.14元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某己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陈某壬诉求的抢救、输血、治疗费3000元计算有误,应确定为2051元;诉求的最大限度消除刀疤痕治疗费50000元,系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可待以后实际发生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诉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砍中陈某壬一刀致陈某壬轻伤,因被告人陈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应对原告人陈某壬的经济损失负主要责任即2051元×28%=574.28元。被告人张某、倪某某、吴某癸、陈某某积极参与,因其四人均系未成年人,由其四人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林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均应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壬人民币2051元的经济损失负次要责任,即2051元×18%=369.18元。杨某丙、林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壬2051元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十年。三、被告人吴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杨某丙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苏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337.2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许某辛、王某己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苏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668.61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杨某丙、林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许某辛、王某己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66686.14元人民币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壬的经济损失574.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林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应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9.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林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壬的经济损失205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苏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王某戊、王某己、许某、许某辛不服,提出上诉。

张某、杨某丙上诉称:吴某癸、张某参与到四更园拿刀棒是由孙某某指派。到儿童公园后,首先上去斥问被害人的是孙某某和吴某癸,董某某己经说明欺负她的人不是赵某龙和陈某壬,张某当时的"用刀砍他们"只是自语,而不具有指挥作用。各被告人到现场后如何动作、主要是领会孙某某的意思所为。陈某某首先用刀砍陈某壬造成轻伤,但孙某某用刀砍赵某龙是赵某龙致死的致命伤。孙某某的作案动机是非常明确的,不是受"用刀砍他们"这一句话指挥。张某当时站在陈某壬旁边,但没有砍伤任何被害人,仅凭"用刀砍他们"一句话就认定张某是头号主犯是不符合事实的。张某是未成年人,作案时年仅15周岁且案发后又主动投案自首;纵观整个案发过程张某完全是受孙某某指派,且又没有砍人,也不是本案的组织指挥者。根据青少年犯罪惩罚的有关法律精神为有利于惩罚和挽救改造未成年人,应减轻刑罚。孙某某既是组织者又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砍人凶手,张某仅以参与者的身份说了一句"用刀砍他们"。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30%的责任,即49905.842元,而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只应承担10%的责任,即16668.614元。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处罚。

赵某某、苏某丁上诉称,上诉人赵某某1989年下岗,其原单位糖厂被卖掉,赵某某一直带病在身,患有脂肪肝硬化;上诉人苏某丁双腿患水肿性风湿,己退休;二人确系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一直都是困难户,现失去亲生儿子,老来确无所养,又无劳动能力,生活上确需抚养。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2081元。孙某某是主犯,加害人是他招来的,砍死者第一刀及致命的那一刀也是其所为,因其组织其他加害人共同伤害死者,并因此造成死亡的后果。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应负更大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孙某某对上诉人赔偿33337.228元的责任认定不当。孙某某等八名共同加害人对死者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其八人共同行为所致损害是同一致的、不可分割的,其共同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同等关系,八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上诉人负有连带赔偿的责任,孙某某等八人应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98767.14元。

王某戊、王某己上诉称,一审认定张某、倪某某、吴某癸、陈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其中张某、倪某某是主犯,吴某癸、陈某某、陈某某是从犯,孙某某所砍中赵某右手臂一刀和张某喊叫砍是致赵某龙死亡的主要原因。由此,赵某某、苏某丁的经济损失与王某戊无关。一审判决王某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中的"王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苏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668.614元"的判决。

许某庚、许某辛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许某庚未实际参与实施共同的伤害行为,被害人赵某龙的伤害后果与许某庚没有因果关系,许某庚不构成犯罪,许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许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津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六项,改判上诉人许某辛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6日零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癸、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孙某某、许某在三亚市儿童公园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龙、陈某壬,导致赵某龙死亡、陈某壬受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张某、倪某、吴某癸、陈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壬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苏某某、黎某某、高某、文某、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孙某某、王某戊、许某的供述、书证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及其他常住人口登记表三份、三亚市公安局刑警三大队出具的说明二份及证实五被告人投案的证明一份、陈某某的监护人陈某某提供的出生手抄纸一张、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琼三公鉴(尸)字[2006]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2006)第2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定上诉人赵某某、苏某丁因被害人赵某龙死亡所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66686.14元的事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壬因犯罪人故意伤害所遭受经济损失2051元的事实清楚,有三亚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海南省服务业专用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亚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亚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海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倪某、吴某癸、陈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王某戊、孙某某、许某庚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共同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吴某癸、陈某某、陈某某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五原审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均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五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人倪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吴某癸、陈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前,上诉人张某与孙某某等人积极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纠集其余4名原审被告人以及王某戊、许某庚前往案发地点,且在众多同伙对二被害人是否所要报复对象尚不能明确时,上诉人张某"用刀砍他们"的率先叫喊对伤害行为的发端起到了指挥作用,因而上诉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上诉人张某、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及辩护人提出张某不是主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赵某某、苏某丁诉求赔偿医疗费、车运抬尸冲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共计15472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赵某某、苏某丁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2081元,但直至本案二审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王某戊、孙某某、许某庚因在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该三人参与共同伤害他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被害人赵某龙死亡和被害人陈某壬轻伤的伤害结果是原审被告人张某、倪某某、吴某癸、陈某某、陈某某以及王某戊、孙某某、许某庚的共同伤害行为所直接导致,该八名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共同连带承担二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张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在伤害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其各自法定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6人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杨某丙提出的其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某戊、王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提出的王某戊、许某庚二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剑华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李某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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