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35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民委员会(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在三亚市X镇羊栏小学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丙,男,55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民委员会(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丁,男,61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民委员会(略)人,住(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川华,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亚市X镇X村民委员会羊栏第四生产队,地址三亚市X镇。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略)队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戊,(略)会计。
原审第三人三亚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地址三亚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村民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三亚市X镇X村民委员会(略),地址三亚市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己,(略)队长。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丙、冯某丁,原审被告三亚市X镇X村民委员会羊栏第四生产队(以下简称羊栏四队)、原审第三人三亚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羊栏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三亚市X镇X村民委员会(略)(以下简称羊西四队)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凡、王某乙,被上诉人冯某丙、冯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川华,原审被告羊栏四队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戊,原审第三人羊栏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羊西四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征地补偿款纠纷,是给付之诉,而并非土地使用权纠纷,因而不是确权之诉,故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争议土地在羊栏村的瓦窑园,归羊西四队所有。该地的使用情况如何,谁在使用,与该地相邻的耕作人较为清楚。现与该地相邻的耕作人有黎某保、石兴富等。黎某保的妻子罗世娥已出庭证实,该地一直由冯某丙、冯某丁使用,种植瓜菜。王某甲提供的证言中的"石兴富",经查不是石兴富本人所写,石兴富也未按手印,因而该证人证言表达不真实,不予采信。而冯某丙、冯某丁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石兴富本人按了手印,其表达真实,应予采信。由此可以认定该地系冯某丙、冯某丁使用,因此该地的征用补偿款应当归属冯某丙、冯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冯某丙、冯某丁与王某甲争议的土地补偿款24930.6元归冯某丙、冯某丁所有。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王某甲、羊栏四队各承担503.5元。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是行政处理前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本案名为征地补偿款纠纷,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二、退一步说,即便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且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补偿款归冯某丙、冯某丁所有的证据为一份证言和证人罗世娥出庭作证及冯某丙、冯某丁的陈述。冯某丙、冯某丁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的身份不明,依法不应认定其效力;其次,唯一出庭作证的证人罗世娥是冯某丙的亲属,与冯某丙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也不应予以认定。此外,冯某丙、冯某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963年即在冯某丙11岁、冯某丁16岁时,(略)分给他俩此自留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人一直耕种使用此争议土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该笔土地补偿款24930.6元归我所有,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某丙、冯某丁承担。
被上诉人冯某丙、冯某丁辩称:因该地已被国家征用,该地已从集体土地转变成国有土地,再进行确权已没有意义。本案的关键是谁能证实该地在征用前归属谁享有。而证据的多少与证明的事实没有必然联系。我俩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地在征用前归属我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羊栏四队辩称:当时国土局下来丈量土地,羊西四队没有人来,所以就把争议土地列到我队名下,补偿款也已存到银行,法院判给哪一方,我们就把补偿款交给哪一方。
原审第三人羊栏村委会述辩:争议土地是哪一方的,村委会不清楚。该补偿款的归属应由法院裁决。
原审第三人羊西四队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原属于羊西四队集体土地,面积约1亩,因建设西环铁路被国家依法征用。该地征用补偿费为24930.6元,羊栏四队以王某甲的名义存入银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物,系土地补偿费2493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该24930.6元应归羊西四队所有。无论是冯某丙、冯某丁,还是王某甲都无权主张分配该土地补偿费。故羊栏四队把该土地补偿费以王某甲的名义存入银行和原判决把该土地补偿费判归冯某丙、冯某鑫均为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冯某丙、冯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14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671元,由被上诉人冯某丙、冯某丁共同负担671元,由原审被告羊栏四队负担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陈关荣
代理审判员吴雄文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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