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海南电网三亚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11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50岁,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39岁,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46岁,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41岁,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现住(略)。

4个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电网三亚供电公司,住所地

三亚市X路。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传枢,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勇,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戊,男,49岁,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上诉人海南电网三亚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戊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7)城民一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丁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琳,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勇,原审被告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月桂系4原告和被告刘某戊的母亲,1935年10月30日出生,三亚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退休职工,刘某珠系4原告和被告刘某戊的父亲。1975年,三亚市X镇X村拱北七经济社划拨一块宅基地给刘某珠建房使用,面积671.64平方米。穿越拱北村拱北七经济社的高压电线原属崖州电业管理公司所有,电压等级10千伏。2001年,三亚市X村电网改制,该段线路产权划归被告供电公司所有。被告供电公司接收该段线路后,既没有设置"高压危险"警示标志,也没有作绝缘层处理,且疏于对线路保护区的按时监管。刘某珠去世后,2002年,原告刘某丁和被告刘某戊拆除父亲宅基地上的旧房,共同出资建起一幢2层的楼房,同时,沿着宅基地的边界修建一条2.5米高的围墙,与高压线平行下方的一边围墙装有铁门。原告刘某丁和被告刘某戊修建房屋和围墙没有办理规划、报建手续,被告供电公司亦没有进行阻止。2006年1月28日大年除夕下午,被告刘某戊把两根铁管捆在一起,再把铁管绑在围墙敞开的东面铁门上,然后将鞭炮挂在铁管上燃放庆祝除夕,放完鞭炮,被告刘某戊未将铁管从铁门上取下。下午6时10分,李月桂清扫院子,当扫至铁门时,顺手推关东面铁门,此时绑在铁门上的铁管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线,致李月桂当场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供电公司将该段线路升高至9.25米。4原告向被告供电公司要求赔偿遭拒绝,于是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刘某戊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对被告供电公司的侵权赔偿请求权。重审诉讼中,本院追加刘某戊为本案被告,并告知4原告对被告刘某戊享有的侵权赔偿请求权及放弃侵权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后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4原告未向被告刘某戊提出赔偿请求。另查,海南省统计局公布2005年度海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652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36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高压电作业属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的人身和财产存在高度危险性。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即无论高度危险作业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造成他人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穿越拱北村拱北七经济社的电力设施产权属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电压等级10千伏,系高压电,被告供电公司在输电作业中,致死李月桂,造成人身损害。被告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月桂的人身损害是不可抗力所致或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或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被告供电公司应对李月桂的人身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丁和被告刘某戊未经规划、报建审批,擅自在高压电保护区内修建楼房和围墙,且被告刘某戊又在高压电设施保护区内绑架铁管燃放鞭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正是原告刘某丁和被告刘某戊在高压电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围墙、绑架铁管、燃放鞭炮的违法行为,才致李月桂死亡。李月桂的人身损害,被告供电公司和原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违法行为的原因力作用相当,双方应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即被告供电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李月桂的丧葬费为2005年度海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6个月工资总额,即12652元/年×0.5=6326元;李月桂死亡时70岁,死亡赔偿金按2005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年,即7736元/年×10年=77360元;李月桂触电死亡,造成4原告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害行为方式、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应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合理。以上3项合计6326元+77360元+50000元=133686元,被告供电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3686元×0.5=66843元。被告供电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戊未经审批,在高压线保护区修建房屋、围墙,架设铁管燃放鞭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供电公司具有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故意或在高压线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才属高度危险作业的法定免责事由,被告供电公司的辩解无理。被告供电公司又辩称被告刘某戊对人身损害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李月桂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因李月桂的人身损害,被告供电公司和原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违法行为的原因力作用相当,双方应负同等的民事责任。李月桂年事已高,预见能力差,对损害后果仅有轻微的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供电公司的辩解无理。被告供电公司再辩称4原告同时诉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请求,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供电公司的辩解亦属无理。被告刘某戊辩称被告供电公司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合法有据。被告刘某戊又辩称被告供电公司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自己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戊在高压电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行为,致死李月桂,被告刘某戊应根据其违法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供电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684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1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同负担4267元,被告供电公司负担1743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刘某戊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书第6、7页认定,上诉人刘某丁和原审被告刘某戊未经规划报建审批,擅自在高压电设施保护区修建楼房和围墙,且原审被告刘某戊又在高压电设施保护区绑架铁管、燃放鞭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才致李月桂死亡,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和上诉人刘某丁、原审被告刘某戊应承担同等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上诉人刘某丁和原审被告刘某戊目前所居住的宅基地是继承其父刘某珠的宅基地而取得的,该宅基地最初取得的时间是1975年,而事故电线架设的时间是1993年,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接管电线的时间是2002年,均后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时间。因此,上诉人刘某丁和原审被告刘某戊不存在擅自在高压电保护区修建楼房和围墙之说,而是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架设电线时非法侵占上诉人刘某丁、原审被告刘某戊的宅基地。第二、上诉人刘某丁和原审被告刘某戊修建楼房和围墙无需报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房才需要报建审批,符合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但原审被告刘某戊、上诉人刘某丁宅基地位于农村,不在城市规划区内,显然不需要报建审批。《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也没有规定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房需要报建审批。第三、原审被告刘某戊绑架铁管燃放鞭炮的行为不能成为减轻或者免除被上诉人供电公司责任的理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原审被告刘某戊不是本案的受害人,本案的受害人即死者李月桂。一审法律引用此条,显然是适用主体错误。其次,架设事故高压线的电杆上标明的电压为380V,而380V的低压线根本没有保护区,只有1KV以上高压电路才存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因此,在被上诉人供电公司作出引人误解的标识,使人误以为不存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刘某戊不知道存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其绑架铁管燃放鞭炮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应当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能让无过错的原审被告刘某戊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存在逻辑矛盾。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为19年,而不是10年。从一审判决书第8页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死者李月桂死亡时70岁,因此,应当以19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但一审法院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但在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以10年计算。一审判决一方面在认定电压等级、电力设施产权人和原审被告刘某戊的责任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确认了该司法解释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却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针对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显然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必然造成认定事实的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专门针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适用的是普通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况且该解释只针对共同侵权行为、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未成年人侵权以及雇工帮工过程某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未包括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情形。因此,无论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还是两个解释本身所针对的情形来看,都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李月桂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9年,故李月桂的死亡赔偿金为7736元×19年=146984元。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精神上的痛苦,上诉人提出8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因此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向上诉人赔偿丧葬费6326元,死亡赔偿金14698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二、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我司架设高压线的高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如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事实是清楚的,造成李月桂死亡的原因是刘某戊违法建房,违规架设放鞭炮用的铁管触电所致。一审判决李月桂死亡赔偿金的年限计算是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包含了精神抚慰金,故一审判决另计付精神抚慰金实属不当。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陈述称我司在架设高压线时已非法侵占其家的宅基地,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刘某戊陈述称:对本案事故供电公司应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第6、7页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我和刘某丁目前所居住的宅基地是继承父亲刘某珠的宅基地而取得来的,该宅基地最初取得的时间是1975年,而事故电线架设的时间是1993年,供电公司接管电线的时间是2002年,均后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时间。因此我不存在擅自在高压电保护区修建楼房和围墙之说,而是供电公司架设电线时非法侵占我和刘某丁的宅基地。综上,我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全部责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正确,但对事故因果关系的认识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应承担责任的认定错误。本案中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经过本案事故点的高压线架设于1991年,对地最低距离7.01米,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家违法建筑围墙是2002年。我司架设电线在先,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违法建墙在后,而且既无土地使用权证,建房建围墙均没有报建,并且把围墙建在了高压线的垂直下方,墙高2.5米。2006年1月28日下午3:30左右,刘某戊用两根铁管对接,高度8米,捆绑在自家院子围墙的铁门上放鞭炮,放完后未拆除,其母李月桂于当日下午6:10左右关铁门时,绑在门上的铁管触及围墙上空的IOkV高压线,致李月桂触电当场死亡。对此,一审判决已作出认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场、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刘某戊、刘某丁、李月桂的房屋占地140平方米;房前院子围墙向北开门占地150平方米;房屋和院子共占地290平方米。围墙大门及整堵北面围墙就建筑在电力线路垂直下方,侵占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土地98平方米。上述违法行为与刘某戊绑铁管高举放鞭炮的违法行为,当然还有李月桂在关铁门时,由于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危险的重大过失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完全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导致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如果上诉人没有过错或无过错责任的话,则依理、依法应当由刘某戊、刘某丁、李月桂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然而一审判决虽认定刘某戊承担50%的责任,但与刘某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相称;认定刘某丁有违法行为却不承担任何责任,自相矛盾的,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的;认定李月桂只"有轻微的过失"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是与事实不符、因果关系错乱。二、一审判决认定我司有过错无事实法律依据。(一)所谓我司对事故现场架空电线"没有作绝缘层处理"。我司虽是事故线路产权人,但事故架空线路(10KV南山线城东支线)对地距离等各项指标完全符合国家规范安装标准,而且合法架线在先,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违法建墙在后。故我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我司承担5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所谓我司"没有设置'高压危险'警示标志"。如此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一审判决并未叙明,其实是没有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设立标志地点的规定都与本案对不上号,而且设置标志的主体都不是企业。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农村(拱北村),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在农村每一住户上空的电线都要设立警示标志。(三)所谓我司"疏于对线路保护区的按时监管"。一审判决认定我司"疏于对线路保护区的按时监管",是依据哪个法、哪一条实际上,我司对本案事故电线完全尽到了依法监管的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刘某戊、刘某丁、李月桂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四)所谓我司对刘某戊等人的违法行为"亦没有进行阻止"电力企业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制止,但电力企业不可能也不应当对他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样的道理,交通警察对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制止时,能承担责任吗再者,刘某戊、刘某丁、李月桂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由我司替其承担。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01)3号法释第三条明文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刘某戊在架空电力线路下面绑铁管高举放炮,刘某戊、刘某丁、李月桂在架空电线下违法建房建墙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上诉人符合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不应负赔偿责任。然而,原判既认定刘某戊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却又不免除上诉人无过错责任,显然是自相矛盾的。特别是李月桂是刘某戊、刘某丁之母,同住事故地房屋并没有析产分家,违法所建的房屋及围墙是他们的共有财产,违法行为是他们的共同行为。在本案事故中,李月桂、刘某戊、刘某丁同属受害人,他们的共同违法行为正是上诉人法定的免责条件。所以判决上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而且最高人民法院〔2003〕20号法释第十八条又重申了〔2001〕7号法释的有效性,所以原审判决既判赔死亡赔偿金又判赔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我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承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辩称:1、一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是正确的。刘某戊、刘某丁自己建房,其母李月桂退休后回家居住,并无过错,即便有过错也是轻微的,也不应承担责任。2、刘某戊和刘某丁取得宅基地是合法的,使用土地面积未超标。3、农村村民建房不需要规划、报建,法律也没有规定农村村民建房需要报建。4、架设高压线的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高压线和低压线相距1.2米,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是7.01米,国家规定的是7.2米;5、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年龄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使用该解释判定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刘某戊陈述称:我接管放鞭炮的高度不可能接触到高压线,造成本次事故是供电公司未经设立警示标志和管理无善以及架设的高压线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所致,故所有的责任应有供电公司来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因此,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上诉人刘某丁与原审被告刘某戊未经审批,擅自在高压电保护区内修建围墙,其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关于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原审被告刘某戊又在高压电设施保护区内绑架铁管燃放鞭炮,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关于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堆放谷场、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的规定。正是原审被告刘某戊在高压电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围墙,特别是原审被告刘某戊在高压电设施保护区内绑架铁管、燃放鞭炮的违法行为,导致李月桂触电身亡。原审被告刘某戊虽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但客观上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负有一定责任即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较妥。上诉人刘某丁虽与原审被告刘某戊一起未经审批就擅自在高压电保护区内修建围墙,但其并未促成损害事故发生的直接行为和责任人,因此,上诉人刘某丁并未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李月桂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李月桂年事已高,预见能力差,对损害后果仅有轻微的过失,一审认定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不是一般侵权责任,而是特殊侵权责任,属于从事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责任范围,应按特殊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上诉人供电公司是穿越拱北村拱北七经济社的电力设施产权人,该供电线路电压等级10千伏,系高压电。上诉人供电公司在输电作业中,虽然主观上无过错,但客观上造成了李月桂的人身损害结果,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亦作了特别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供电公司对李月桂触电死亡仍须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供电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供电公司主张责任免责,上诉人供电公司是否具备免责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在高度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行为人免除责任唯一的条件就是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这一点,也要行为人自己负举证责任。如果查明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受害人即使存在着过失或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月桂的人身损害是不可抗力所致或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或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定禁止的行为造成,况且,李月桂对损害后果仅有轻微的过失,故上诉人供电公司不具备免责条件。另,上诉人供电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某,涉案的电杆柱上及其附近无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疏于管理,对上诉人刘某丁与原审被告刘某戊未经审批,擅自在高压电保护区内修建围墙的行为不加于管理和制止,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供电公司与原审被告刘某戊的违法行为原因力作用相当,双方应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即被告供电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供电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计赔,因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因李月桂触电致死,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故一审判决补偿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符合我国民法关于精神损害的立法精神与赔偿原则的。因此,上诉人供电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李月桂死亡赔偿金的年限为10年,计算李月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1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同负担4800元,上诉人供电公司负担14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陈关荣

审判员曾人孝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