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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刑终字第19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铁某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回族,初中文化,原三亚西北一家人餐厅员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甲,男,被告人铁某某表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汉族,原三亚西北一家人餐厅员工,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姐姐。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6)城刑初字第4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铁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未就附带民事赔偿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在上诉期满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铁某某就刑事判决部分不服,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铁某某和同事李某戊、李某龙、马某己、何某某、马某丁坐在西北一家人员工宿舍的大厅里看电视,不久,王某乙也来到大厅里看电视并坐在李某龙后面的沙发上,王某乙一坐下来就用脚踢李某龙所坐的沙发,李某龙就回到大厅南侧的房间睡觉。李某龙一离开,铁某某就到李某龙原先坐的沙发上坐,王某乙又用脚踢铁某某坐的沙发,铁某某起来走到大厅南侧的阳台站了一会儿,就拿一根实木沙发扶手冲进大厅里往王某乙的头部连续打了三下,这时,李某戊、马某丁、何某某等人见状立即冲上去拉住铁某某,铁某某被拉开后逃到其姨妈李某庚家,后在李某庚的陪同下到三亚市公安局羊栏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势为重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被告人铁某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原告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人被打伤后于当日被送到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为治疗先后花费近6万元的医疗费。截至目前,其病情仍很严重,需继续治疗。被告人的行为使原告人遭受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铁某某赔偿其因治疗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15万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2000元等,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6000元。并提供了由三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三亚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交通票据15份及原告人王某乙的身份证。

原审另查明,原告人于被打伤的当日被送到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于当日向原告人的亲属下发了《病危通知单》。经医院诊断,原告人的伤为重型颅脑损伤,为此原告人住院治疗48天(2006年7月13日至8月30日),治疗花费21043.56元,来回交通费404.5元。原告人出院时医嘱其加强功能锻炼,半年内筹钱修补颅骨。在王某乙被打伤治疗期间,铁某某的亲属为王某乙支付医疗费12000元,西北一家人餐厅老板及员工支助医药费6000元。而王某乙在西北一家人餐厅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950元(含食宿费)。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严与铁某某的姨妈李某庚签定了一份《关于铁某某殴打王某乙一案的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在李某庚代铁某某支付12000元并赔礼道歉的基础上,双方和解,王某乙原谅铁某某并要求法院不再追究铁某某的刑事责任。王某严同时还向李某庚出具了一份要求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关于铁某某殴打王某乙一案和解申请书》。该协议得到王某乙和铁某某的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戊、马某己、何某某、马某丁、李某庚的证言,有三亚市公安局刑警三大队出具的关于铁某某投案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实木沙发扶手一根,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琼三公鉴(2006)第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有原告人提供的三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三亚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三亚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告人父母来回车票15张,被告人提供的《关于铁某某殴打王某乙一案的和解协议》、《关于铁某某殴打王某乙一案和解申请书》及西北一家人餐厅出具的(证实王某乙在餐厅工作期间月工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从重惩处。鉴于其主动投案自首,其亲属已替其向被害人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此前签定的和解协议,因被害人称系在紧急情况下被迫而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其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及经济损失,该协议对被害人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文件琼公交警[2005]160号文《关于2005一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人王某乙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计算如下:1、医药费21043.56元(由于王某乙的伤并未痊愈,其后续治疗费可待后续治疗发生后另行起诉);2、交通费404.5元;3、误工费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前的固定收入为950元/月,即每日收入为31.6元,由于被害人出院时伤并未痊愈,故其误工费本应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2006年12月7日),即144天共4550.4元,但其诉求赔偿为2000元,故以其诉求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5元/48天)。上述数额合计25648.06元,被告人铁某某应予全部赔偿。原告人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故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铁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金即医药费21043.56元、交通费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25648.06元,扣除此前已支付的12000元,尚余13648.06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人的其他诉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系一名在校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利用假期到社会打工,挣点学费帮助家庭,不料因一时冲动,将王某乙打伤,其已经深刻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因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于一审判决其赔偿给受害人的13648.06元剩余部分,其正在通过亲属多方筹集,争取尽快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作为一名在校学生,系初犯,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有自首情节,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改判其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给其一个悔过自新机会,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受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铁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上诉人在原已赔偿给受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2000元的基础上再次赔偿给其人民币15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受害人不再请求上诉人赔偿其原审判决剩余的赔偿义务,并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给予上诉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上诉人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考虑到上诉人因激愤伤人,作案后能很快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并能积极主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赔礼道歉;二审期间,在法院的调解下,通过亲属多方筹集人民币15000元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主观危害性较轻,悔罪情节明显且属在校学生,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永华

审判员李某东

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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