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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刑初字第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原系三亚市福利事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会计,兼任三亚市残疾人福利事业综合开发公司及三亚市残疾人服务社会计和出纳。200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三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庞某某,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原由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以被告人吉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29日,以三检刑诉字[2006]31号起诉书,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下半年,三亚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与三亚藤桥福利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口头商定,由残联投入资金54万元与养殖公司联营开发虾塘养殖。为此,残联以其下属单位三亚市残疾人福利事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公司)为贷款人,以康复扶贫贷款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市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90万元。在此期间,残联还以其下属单位三亚市残疾人服务社(以下简称服务社)为贷款人,以康复扶贫贷款名义向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万元。同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市分行经审批后,分别向综合公司和服务社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和20万元,两笔资金到户后,由时任开发公司和服务社会计兼出纳的被告人吉某某具体经管。1999年1月15日,养殖公司的罗某某和朱某某找到残联理事长邢某某,要求拨付部分联营款,邢某某在一张有罗某某和朱某某签名的收条上批示同意从服务社的帐户中拨付12万元,随后被告人吉某某从服务社0401008045帐户中开具编号01439477、金额12万元的现金支票1张支付了该笔联营款。1999年2月10日,残联与养殖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罗某某和朱某某于次日找到邢某某要求支付联营款,邢某某在一张有朱某某签名的借据上批示支付20万元,被告人吉某某又从综合公司0401007928帐户中开具编号01439321、金额5万元的现金支票1张和1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信汇凭证1张支付了联营款。上述联营款支付后,被告人吉某某找到罗某某,将内容为养殖公司收到残联54万元联营款、编号0034402-0034407的收据6张让罗某某签名盖章,并承诺向养殖公司拨付剩余的22万元联营款。被告人吉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该54万元收据后,一直未将该22万元拨付给养殖公司,但在开发公司财务处理中却将该54万元收据作为支出处理,并从开发公司0401007928帐户中支出现金。

从服务社帐户中支付给三亚市X镇残疾人小额贷款(扶持借款)12.5万元中,有7.85万元贷款为伪造。残联用周开荣林木抵押借款60万元后,仅以扶持款名义支付了15万元周开荣。从被告人吉某某家中搜出付接待费、付陈光学春节活动支出、付春节补助、付会议费、付周开荣10万元等收据,这些收据均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报销。吉某某除用伪造的7.85万元小额贷款、2万元借条(陈光学实际未借到该2万元)和1500元的餐票冲抵周开荣10万元收据外,其余开支条据金额共计41151元未入帐,扣除这些实际开支,余款人民币178849元被吉某某侵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康复扶贫款178849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养殖公司与残联的联营协议是虚假的,其未具体经管1998年12月30日到帐的80万元,也无权经管。其未以欺骗手段取得罗某某54万元的收据,未以虚假的7.85万元小额贷款和1200元餐票冲抵周开荣的贷款,2万元借款是陈光学实际借到的,其未侵吞178849元。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吉某某是综合公司和服务社的临时工,不具有干部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综合公司是方雄与三亚市残疾人劳动服务部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并非国有公司,即便被告人真的占有该公司的财产,也不属于国有财产,被告人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按照公诉机关所查明的情况,总收入为80万元,支付联营款32万元、办公费用1.95万元、利息支出3.5万元、付周关三15万元、付扶持款4.65万元,余款9000元,与起诉指控的178849元不符。按被告人提供且为公诉机关认定其中部分款额已支出的综合公司及服务社收支情况表的记载,总收入81.37万元,支出80余万元,余款8700元,收支是平衡的,不存在贪污178849元的事实。从证人证言反映的支出来看,在60万元贷款中,支付养殖公司32万元、周关三15万元、办林权证5万元,省市农行的人花了一些,剩余的春节花了一些。邢某某称根据被告人所列清单来看,60万元及20万元的贷款均已用完,其证言证实付给养殖公司的32万元、周关三的15万元、陈光学春节支出16000元、"视觉第一中国行动"2万元及购买邢某某办公室空调的5000元均为真实支出;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的凭证中,经邢某某证实,99年5月4日金额5000元的支出、99年5月15日金额4500元的支出、99年2月12日陈光学16000元的借款、99年2月14日金额4000元的支出、99年2月12日金额10000元的支出、99年2月11日金额10万元的支出及金额5万元的支出均为真实支出,在原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中,办理林旺分社工商执照的支出460元、99年1月20日报销单40元实际支出在起诉书中未扣除,以上共计有62320元未被扣除。起诉书中未能查清被告人所在单位的实际开支,被告人所动用的每一笔款都必须经过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不能单纯地认定少付给养殖公司22万元就是被告人贪污了。在发回重审补充侦查中,对于被告人所提的99年3月还给服务部的3.2万元、付给一醉酒店的1万元、邢某某5000元借款、梁文斌借款2000元、银苑宾馆2880元及春节补助2800元的去向,公诉机关均未能查明。梁慧所取的10万元,有证人证实,但起诉书中未予认定。上述几笔支出数额相加,可以证实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人贪污的178849元已经全部用于单位支出,不存在贪污的事实。被告人按实际情况编制的收支情况及做的假帐都是按单位领导意图而为,虽然违反财经纪律,但不属于犯罪,请求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综合公司、服务社及三亚市福利事业发展总公司均为残联下属企业。综合公司于1997年8月18日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服务社为国有企业。被告人吉某某于1993年10月27日被三亚康寿产业公司聘用,1997年4月3日经残联同意调入三亚市福利事业发展总公司任会计兼出纳,同时兼任综合公司及服务社的会计和出纳;2000年10月10日经服务社同意调入三亚市残疾人服务社盲人按摩康复中心,任该中心主任。

1998年12月30日,周开荣与残联签订《扶持协议书》,约定以其860亩林木为综合公司提供担保,在康复扶贫贷款到位后,残联向周开荣提供15万元扶持款。同日,综合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取得康复扶贫贷款60万元用于综合养殖,周开荣以其860亩林木为综合公司提供担保。同年12月31日服务社向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借款20万元人民币。

1998年下半年,残联与养殖公司口头商定由残联投入54万元与养殖公司联营养殖海虾。1999年1月15日,养殖公司的法人代表罗某某和朱某某找到残联理事长邢某某,要求先拨付部分联营款,邢某某在一张有罗某某和朱某某签名的收条上批示同意从服务社帐户中拨付12万元。被告人吉某某开具编号01439477的现金支票,从服务社0401008045帐户中支付12万元给养殖公司。1999年2月10日,残联与养殖公司就联营养殖海虾事宜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由残联投入资金54万元作为周转资金。1999年2月11日,经邢某某同意,被告人吉某某分别开出号码为01439321、金额5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和金额1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信汇凭证一张,从综合公司0401007928帐户中向三亚藤桥福利养殖有限公司支付联营款20万元;被告人还以付本单位扶持款名义,分别开具编号01439318和编号01439320、金额各5万元的现金支票,由养殖公司经理罗某某从综合公司上述帐户中支取10万元后交付给梁慧。此后,养殖公司经理罗某某出具由其个人签名并加盖养殖公司印鉴、编号№0034402-№0034407、金额共计54万元的收据六张交给被告人吉某某。1999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14日,被告人以付综合公司投资款、联营款等名义从综合公司0401007928帐户中支取现金,合计261000元。其间,被告人于1999年的2月11日和2月25日分别向周开荣支付扶持款10万元和5万元。此外,1999年1月29日和同年6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从综合公司该帐户内转、扣利息35000元和1488元,截止1999年6月24日该帐户中支出资金的总额为597488元,余款为3343.66元。

对综合公司1999年的支出情况,被告人在记帐凭证中记载为2月28日付联营款46万元、3月31日付联营款8万元,并以上述养殖公司的六张收据作为支出凭证入帐,但并未向养殖公司支付剩余的22万元。综合公司实际支出597488元,除被告人经手支付给养殖公司20万元、周开荣15万元、养殖公司经理罗某某支取10万元、银行扣利息36488元、综合公司春节补助6800元、"视觉中国第一行动"活动支出14500元、付罗某良借款1000元、报销各项费用支出473元外,剩余88227元没有证据证实其去向。

服务社贷款20万元到帐后,自1999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26日,被告人分十次从服务社0401008045帐户中支取现金共计195000元。截止1999年6月21日,服务社该帐户余款为5336.72元。

对服务社1999年的支出情况,被告人在记帐凭证中记载为1月31日付周开荣、周日明等20人扶贫借款12万元,2月28日付黄进良等4人扶贫借款2万元,5月31日付高方喜等8人扶贫借款2.9万元,4月30日付陈光学借款2万元。被告人所支取服务社的现金195000元,实际向养殖公司支付12万元、14户扶持款46500元,付陈光学借款支出20000元,接待费用5000元,办理林旺分社工商执照460元,买现金支票费用40元,剔除上述真实开支后,剩余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其去向。

被告人吉某某制作了《三亚残疾人福利事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收支情况》和《三亚市残疾人服务社收支情况》并于1999年底交给邢某某,内容反映综合开发公司和服务社实际付给三亚藤桥福利养殖有限公司的联营款分别是20万元和12万元;综合公司收入613700元(含三亚市水产养殖服务公司付给综合公司的13700元),支出609993元,银行存款余额3700元;服务社收入200000元,支出195000元,银行存款余额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综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综合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

2、服务社的税务登记证,证实服务社为国有企业。

3、吉某某的聘用干部审批表、干部调动审批表、干部行政介绍信,证实被告人吉某某于1993年10月27日被三亚康寿产业公司聘用,1997年4月3日经残联同意调入三亚市福利事业发展总公司任会计兼出纳,同时兼任综合公司及服务社的会计和出纳;2000年10月10日经服务社同意调入三亚市残疾人服务社盲人按摩康复中心,任该中心主任。

4、《扶持协议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实1998年12月30日,周开荣与残联、综合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约定,以康复扶贫贷款名义借款60万元用于综合养殖,周开荣以其860亩林木为综合公司提供担保,在康复扶贫贷款到位后,残联向周开荣提供15万元扶持款。

5、中国农业银行借款收据、综合公司1999年1月31日第1号记帐凭证及综合公司0401007928帐户1998年12月30日分户帐,证实1998年12月30日,综合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借款60万元人民币并存入综合公司0401007928帐户。

6、服务社0401008045帐户1998年12月31日分户帐,证实1998年12月31日服务社向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存入服务社0401008045帐户。

7、证人罗某某、朱某某、邢某某的证言及《联营协议书》,证实1998年下半年,残联与养殖公司负责人曾口头商定由残联投入54万元与养殖公司联营养殖海虾,1999年2月10日,残联与养殖公司就联营养殖海虾事宜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由残联投入资金54万元作为周转资金。

8、证人罗某某、朱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养殖公司1999年1月15日收据,编号01439477的现金支票及服务社0401008045帐户1999年1月15日分户帐,证实1999年1月15日,被告人吉某某从服务社0401008045帐户中支付12万元给养殖公司。

9、证人罗某某、朱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朱某某1999年2月11日借据,编号01439321的现金支票,中国农业银行信汇凭证,综合公司0401007928帐户1999年2月11日分户帐,证实1999年2月11日被告人吉某某从综合公司0401007928帐户中向养殖公司支付联营款20万元。

10、编号01439318、01439320的现金支票,综合公司0401007928帐户1999年2月11日分户帐,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证实1999年2月11日,被告人以付本单位扶持款名义开具10万元现金支票,由养殖公司经理罗某某支取后交付给梁慧。

11、综合公司0401007928帐户1999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24日的分户帐,编号01439313、01439325、01464576、01464676、01464677、01464678、01464679、01464680、01464681、01464682、01464683、01464684的现金支票,证实在1999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间,被告人以付投资款、联营款等名义从综合公司0401007928帐户中支取现金,合计261000元;1999年1月29日和同年6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从综合公司该帐户内转、扣利息35000元和1488元;截止1999年6月24日该帐户中支出资金的总额为597488元,余款为3343.66元。

12、证人周开荣(即周关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周开荣证明书及其1999年2月11日和2月24日的收据,证实被告人于1999年的2月11日和2月25日分别向周开荣支付扶持款10万元和5万元。

13、被告人的供述、综合公司1999年2月28日第1号记帐凭证、1999年3月31日第2号记帐凭证、编号№0034402-№0034407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对综合公司1999年的支出情况,在记帐凭证中记载为2月28日付联营款46万元、3月31日付联营款8万元,并以上述养殖公司金额共计54万元的收据作为支出凭证入帐。

14、证人罗某某、朱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技鉴会字[2006]15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养殖公司所收到的联营款为32万元,《联营协议书》约定的联营款54万元中,有22万元未支付。

15、有邢某某签名的1999年2月14日报销支付凭证、综合公司1999年2月23日工资凭证表,证实综合公司春节补助支出6800元。

1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制作的综合公司收支情况说明、有邢某某签名的1999年5月15日报销支付凭证、邢某某签名的1999年2月12日各项费用报销单,证实综合公司支出"视觉中国第一行动"活动费用14500元。

1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制作的综合公司收支情况说明、有梁慧签名的借据,证实综合公司支付罗某良借款1000元。

18、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制作的综合公司收支情况说明、有周志签名的各项费用报销单,证实综合公司支出各项费用支出473元。

19、服务社0401008045帐户1999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21日分户帐,证实1999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分十次从服务社0401008045帐户中支取现金共计195000元;截止1999年6月21日,服务社该帐户余款为5336.72元。

20、服务社1999年1月31日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1999年2月28日第号、第号、第号、第号,1999年4月30日第1号、第2号,1999年5月31日第1号、第号、第号记帐凭证,证实被告人对服务社1999年的支出情况,在记帐凭证中记载为1月31日付周开荣5万元、周日明5000元、欧能玉3000元、胡开明3000元、董亚星3500元、梁亚凤5000元、黄文忠3000元、韩才江3000元、符石连5000元、欧能仁4500元、李亚南4500元、李亚天3500元、黄金柳5000元、周其标3000元、欧能奇4000元、黎成战5000元、陈成德4000元、王某成5000元、欧能军500元、董成500元,2月28日付黄进良6000元、王某雄4000元、周关三5000元、高亚弟5000元,5月31日付扶贫高方喜3000元、蓝亚求3000元、刘玉成4000元、欧能权3000元、李德文3000元、董日明5000元、周亚才5000元、董亚哑3000元,4月30日付陈光学借款2万元。

2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制作的服务社收支情况说明,证人周开荣(即周关三)、王某雄、刘玉成、欧能权、欧能仁、周亚才、黎成战、陈成德、王某成、梁亚凤、苏小清的证言,证实1999年服务社发放给残疾人的12.5万元扶持贷款中,有78500元不是真实开出。

2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制作的服务社收支情况说明,证实1999年3月12日陈光学签名的借据,1999年3月12日服务社因陈光学借款支出20000元。

2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制作的服务社收支情况说明,有邢某某签名的1999年5月4日报销支付凭证,证实1999年服务社支出接待费用5000元。

2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制作的服务社收支情况说明、1999年5月5日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据、1999年5月25日市工商局咨询服务中心收据,证实1999年服务社支出办理林旺分社工商执照等费用460元。

2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制作的服务社收支情况说明,有梁慧签名的1999年1月20日各项费用报销单、1999年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收入传单,证实1999年服务社支出购买现金支票费用40元。

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制作虚假帐目的方法非法侵吞公共财物,金额达9122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贪污国家康复扶贫款178849元有误,应予纠正。

对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吉某侵吞公共财物,吉某实际情况编制的收支情况及做的假帐都是按单位领导意图而为,虽然违反财经纪律,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经查,在被告人吉某某担任综合公司和服务社出纳兼会计期间,综合公司60万元贷款的使用过程中,有88227元去向不明;服务社20万元贷款的使用过程中,3000元去向不明;两项合计91227元去向不明,被告人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已实际用于两家单位的业务开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吉某某经残联同意调入三亚市福利事业发展总公司担任会计兼出纳,并兼任综合公司及服务的会计和出纳,其情况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款数额不确实的辩解,经查,在综合公司的实际开支有:养殖公司20万元、周开荣领取的15万元、养殖公司经理罗某某支取的10万元、银行扣利息36488元、综合公司春节补助6800元、"视觉中国第一行动"活动支出14500元、付罗某良借款1000元及报销各项费用支出473元;服务社的实际开支有:养殖公司12万元、14户扶持款46500元、付陈光学借款支出20000元、接待费用5000元、办理林旺分社工商执照460元、买现金支票费用40元,其中部分真实开支,公诉机关未能查实,该辩解有理,应予采纳。

本院为严明国法,惩治贪污犯罪,确保公共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吉某某所贪污的数额、公款的实际用途及其贪污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其尚未退还的事实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二、对被告人吉某某贪污所得的公款人民币91227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剑华

审判员李释东

审判员李祎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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