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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53年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周某某,女,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新婚之夜因吵嘴摔东西被告便回了娘家。婚后,被告周某某不履行妻子义务,由于双方性格不一致,导致经常吵嘴生气。于2008年腊月二十六日原、被告分居至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x元。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彩礼不退还。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媒人周某梅(小名周某鸯)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彩礼情况。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X照片报告单、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夫妻存续期间住院花费情况,其中新乡一附院6332元,延津县中医院421.05元,要求由原告支付。

庭审中,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数额不实,该证据系被告的姑姑作为媒人提供,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生病是由女方家长造成的,与男方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媒人周某梅(被告周某某的姑姑)介绍,于2007年6月办理了订婚仪式,2008年8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11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腊月二十六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离开男方家一直未回。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劝其回家,被告拒绝回去。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即嫁妆)有:25 TTCL彩电一台、黑马自行车一辆、DVD一台、被子八条、床单十四条、太空被一个、四件套床罩一个、皮箱一个、梳妆台一个、大铝盆一个。庭审中,原告称经媒人手小见面给付被告见面礼x元,订亲时经媒人手给被告x元,结婚前送好4000元;被告称见面礼x元属实,送好时没有给,订亲时也没给。被告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院两次,其中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看病花费6332元,延津县中医院住院花费421.05元,共计6753.05元,系借外债支付的医疗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无婚生子女。另查明:媒人周某梅在双方见面时经其手给被告x元,商量结婚时经其手给被告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生气离开原告家长达一年多,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劝其回家,被告没有丝毫和好的意思表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基于治病所引起的花费,系共同债务,故医疗费6753.05元,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376.53元。被告收受原告彩礼x元,数额较大,被告周某某应酌情返还原告李某甲x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被告周某某在原告李某甲处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6753.0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四、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现金x元。

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被告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王明先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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