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姜某甲、姜某乙诉被告赵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甲,男,1954年生。

原告姜某乙,女,2002年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段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4年生。

原告姜某甲、姜某乙诉被告赵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17时40分,被告赵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单排货车在省道227线延津县X乡X路段某东向西行驶时行驶公路左侧,与相对方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姜某甲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姜某甲及乘自行车人姜某乙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姜某甲的自行车严重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x.02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方骑自行车没有采取避让措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二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二次手术费用及陪护情况等。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姜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伤残评定为九级。4、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伤情鉴定费360元。5、照相费票据一张,计90元。6、交通票据30张,计150元。7、医疗票据22张,计x.07元(姜某甲)。8、医疗票据7张,计x.27元(姜某乙)。9、李僧固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孟庆花的家庭情况(子女6人)。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有异议,意见同答辩意见。对材料2有异议,认为东方骨科医院不是正规医院,转院应由转诊证明。对材料3无异议。对材料4、5、6、9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对材料7、8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说,对其他单据让法院合法审查。

本案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被告饮酒后驾车,又违反右侧通行规则,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情况,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材料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2,认为出证机关有相应资质,其证明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材料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3、4、5,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6,认为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7、8中两张仁和堂医疗部的发票计70元,认为此发票上没有注明消费者,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他医疗票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9,认为其出证单位证明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4日17时10分,在省道227线延津县X乡X路段,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单排货车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行驶时行驶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骑自行车人姜某甲、侯凯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侯凯书、姜某甲及乘自行车人姜某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甲、侯凯书及乘坐姜某甲自行车人姜某乙无责任。原告姜某甲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即转入延津县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x.07元。住院期间,姜某军、李新民陪护(二人均无业)。现被告除支付现金6000元外,不再支付其它费用。姜某甲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7元、误工费3450.54元、护理费81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1.22元、精神抚慰金x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共计x.08元(已扣除6000元)。原告姜某乙的医疗费x.27元、护理费2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计x.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酒后驾车,又违反右侧通行规则,对造成的事故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姜某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07元、鉴定费360元、照相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关于姜某甲要求的误工费3450.54元,按从受伤到评残前一天为262天,每天13.1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姜某甲要求的护理费8186.67元,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每月8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为800元÷30天×45天×2人=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出院后至评残日计217天,按一人护理为800元÷30天×217天×1人=5786.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800元,按180元要求期限过长,以住院期间为准,即45天×10元=450元。关于交通费150元,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联,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5000元,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20%=x.8元,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621.22元,按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5年÷6人×20%=564.75元予以支持。关于自行车损失300元,本院认为因没有物价部门评估,又考虑车辆有实际损失,以100元酌定。关于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考虑到事故责任及伤残程度x元数额较高,以8000元酌定。以上姜某甲的合理损失共计x.76元。原告姜某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27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其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姜某乙的合理损失共计x.94元。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姜某甲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姜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76元(已扣除6000元)

二、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姜某乙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94元。

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诉讼费1946元,由原告承担346元,被告承担1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某霞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