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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刑初字第1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44522419790202423X,初中文化,广东省惠来县人,住(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8月初,被告人高某某与林某飞(另案处理)谋划盗窃轿车,并在三亚市内寻找作案目标。2006年8月7日零时40分许,二人在三亚市河东"阿伦故事"酒吧停车场发现一辆白色广州产"本田2.4"轿车(车号粤V·P8930,价值224370元)。二人对该车周围环境进行观察后认为安全,即决定盗窃该车。林某飞负责把风,高某某则从其开来的琼A·C6529轿车上拿出作案工具,破坏了粤V·P8930小轿车的门锁和点火开关,并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此时,该车司机和车主正好到停车场取车,发现了正在实施盗窃的高某某,随即将高某在车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警察赶到现场后将高某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自制车钥匙1把、汽车发动机电脑盒1个及活动扳手1把。粤V·P8930轿车已退还车主。

(二)、2006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林某飞、戴梓华(另案处理)在三亚市河西"春园海鲜大排档"路段,采取相同手段窃得黑色"本田雅阁"轿车1辆(车号琼A·86610,价值人民币234806元)。

(三)、2006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林某飞、戴梓华在三亚市南山景区门口停车场,采取相同手段窃得黑色"本田雅阁"轿车1辆(车号琼A·88573,价值人民币237414元)。

(四)、2006年5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林某飞、戴梓华在琼海市X路"海燕"宾馆停车场,采取相同手段窃得黑色"本田雅阁"轿车1辆(车号琼A·88952,价值人民币237414元)。

(五)、2006年5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林某飞、戴梓华在三亚市河西"美域娱乐汇"停车场,采取相同手段窃得黑色"本田雅阁"轿车1辆(车号琼B·09808,价值人民币211325元)并开往广东销赃。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六)、2006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林某飞在文昌市X路局对面"春城"茶店门前,采取相同手段窃得黑色"本田雅阁"轿车1辆(车号浙H·A5893,价值人民币250459元)。

(七)、2006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林某飞在文昌市"南波湾"宾馆门前,采取相同手段窃得金黄色"本田雅阁"轿车1辆(车号粤A·CH421,价值人民币237414元)。

(八)、2006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林某飞在文昌市"龙园大酒店"附近,采取相同手段窃得银色"本田奥德赛"轿车1辆(车号琼E·06712,价值人民币268863元)并开往广东销赃。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九)、2006年6月30日2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林某飞在三亚市X路供电公司宿舍附近,采取相同手段窃得黑色"本田雅阁"轿车1辆(车号琼B·12375,价值人民币232197元)。

(十)、2006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林某飞在三亚市X路"小康公寓"附近,采取相同手段窃得珍珠色"本田雅阁2.4"轿车1辆。

(十一)、2006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林某飞在三亚市大东海"兴华园海景酒店"停车场,采取相同手段窃得黑色"本田雅阁"轿车1辆(车号琼A·66485,价值人民币211325元)。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书及现场相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林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1次秘密窃取他人的小轿车,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高某某参与盗窃数额2345587元,属数额特别巨大;高某某在被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盗窃数额为224370元,因意志之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答辩称,其未实施过起诉书所指控的第六起、第七起和第十起盗窃,起诉指控与事实不符;其余8起盗窃作案是事实,但作案地点和目标都是戴梓华、林某飞策划的,其仅是按戴梓华、林某飞的意图具体实施盗窃,事先未与其谋划在何处作案。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某某是在戴梓华、林某飞策划、安排好后来海南盗窃轿车的,其未参与策划,仅是戴梓华、林某飞盗窃作案的工具而已。追赃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不可能由被告人自行追赃,被告人已明确提供了赃物的去向,应在量刑上有所体现。被盗车辆的价值未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06年5月至8月期间伙同戴梓华、林某飞在三亚、琼海及文昌三地流窜作案的第一起(2006年8月7日)、第二起(2006年5月1日)、第三起(2006年5月7日)、第四起(2006年5月16日)、第五起(2006年5月19日)第八起(2006年6月24日)第九起(2006年6月30日)及第十一起(2006年7月26日)盗窃轿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林某飞(林某发)的供述,证实,

①2006年5月1日20时许,高某某、戴梓华及林某飞三人在三亚市"春园海鲜大排档"路段发现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决定实施盗窃,由高某手作案,戴、林某人在事先开来的车上把风。高某手后,戴、林某人驾车在前带路,高某驶被盗车辆跟随在后一同抵达海口,并将该车停放在"金茂花园"地下停车场。之后,高、戴二人又驾驶被盗车辆前往广东销赃。

②2006年5月7日14时许,高、戴、林某人在三亚市南山景区停车场发现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由高某手作案,戴、林某人在事先开来的车上把风。高某手后驾驶被盗车辆与戴、林某人驾驶事先开来的轿车一同抵达海口,并将该车停放在"金茂花园"地下停车场。此后,高、戴、林某人将被盗车辆开到惠来县销赃,得款65000元。

③2006年5月16日零时许,高、戴、林某人在琼海市X路发现一辆黑色"本田2.4"轿车,高某窃到手后,高某驶被盗车辆与戴、林某人驾驶事先开来的轿车一同抵达海口。

④2006年5月19日1时许,高、戴、林某人在三亚市"美域娱乐汇"门口发现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由高某手作案,戴、林某人在事先开来的车(在琼海市盗得的"本田雅阁"轿车)上把风,高某手后驾驶被盗车辆与戴、林某人驾驶事先开来的轿车一同抵达海口。此后,高、戴、林某人将2辆被盗车辆开到惠来县销赃,分别得款63000元和13000元。

⑤2006年6月24日22时许,高、林某人在文昌市"龙园大酒店"对面发现一辆银色"本田奥德赛"轿车,高某窃到手后,林某驶事先开来的轿车在前,高某驶被盗车辆在后跟随一同抵达海口。之后,高某驶被盗车辆到广东销赃。

⑥2006年7月1日零时许,高、林某人在三亚市X路供电公司宿舍外公路边发现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高某窃到手后,林某驶事先开来的轿车在前,高某驶被盗车辆在后跟随一同抵达海口。之后,高某驶被盗车辆到惠来县销赃,得款58000元。

⑦2006年7月26日22时许,高、林某人在三亚市大东海"兴华园海景酒店"停车场发现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高某窃到手后,林某驶事先开来的轿车在前,高某驶被盗车辆在后跟随一同抵达海口。之后,高某驶被盗车辆到惠来县销赃,得款53000元。

⑧2006年8月7日零时许,高、林某人在三亚市"阿伦故事酒吧"盗窃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轿车时,高某当场抓获,林某驾驶事先开来的轿车逃离。

2、证人高某稳(系被告人高某某之胞弟)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中旬,高某某让高某稳联系卖轿车,高某稳与余祖国联系后,高某某、高某稳共同开车到惠来县X镇卫生院附近将2辆"本田2.4"轿车卖给余祖国,分别得款58000元和53000元;高某稳从高某某处得知,停放在其家村中学校大门附近的一辆银灰色"本田奥德赛"轿车是高某某开回的,其在家中窗台看到该车的钥匙后,将钥匙捡来放入其摩托车后备箱中,但该车未被卖出。

3、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鳌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出生日期及民族等基本情况。

4、三亚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受害人李某某的陈某、报案书,证实2006年5月1日约20:30许,李某某停放在三亚市"春园大排档"附近的琼A·86610黑色"本田雅阁2.4"轿车被盗。

5、购车发票,证实琼A·86610黑色"本田雅阁2.4"轿车系袁琼购买。

6、三亚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受害人王某甲的陈某、报案书,证实2006年5月7日14时许,王某甲停放在三亚市南山景区停车场的琼A·88753黑色"本田雅阁2.4"轿车被盗。

7、购车发票,证实琼A·88753黑色"本田雅阁2.4"轿车系李某华购买。

8、琼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受害人林某丙的陈某、报案书、证人符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6日零时40分许,林某丙停放在琼海市X路"海燕宾馆"停车场的琼A·88952黑色"雅阁"轿车被盗。

9、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琼A·88952黑色"雅阁"轿车系林某丙购买。

10、三亚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受害人徐某某的陈某、报案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9日01:30许,徐某某停放在三亚市政府第二办公楼前停车场的琼B·09808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被盗。三亚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实被盗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已退还失主徐某某。

11、证人王某丁、罗某某证言,证实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琼B·09808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系王某丁在鹤山市陈某一汽车修理厂购得。

12、购车发票,证实琼B·09808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系徐某某购买。

13、文昌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受害人韩某某陈某、报案书、证人符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4日22时许,韩某停放在文昌市"龙园大酒店"对面公路边的琼E·06712银色"本田奥德赛"轿车被盗。三亚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实被盗的银色"本田奥德赛"轿车已退还失主韩某。

14、购车发票,证实琼E·06712银色"本田奥德赛"轿车系中共海南省委党史研究室购买。

15、三亚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受害人林某己的陈某、报案书,证实2006年7月1日零时许,林某己停放在三亚市X路供电公司宿舍旁公路边的琼B·12375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被盗。

16、机动车登记机读档案,证实琼B·12375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系林某己购买。

17、三亚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受害人吴某某的陈某、报案书、证人蓝某某、覃某某、宫某某、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7日8:20许,吴某某停放在三亚市大东海"兴华园酒店"门口的琼A·66485黑色"本田雅阁2.4"轿车被盗。

18、购车发票,证实琼A·66485黑色"本田雅阁2.4"轿车系陈某蛟购买。

19、三亚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受害人洪某某的陈某、证人程映颂的报案书、证言,证实2006年8月7日零时40分许,洪某某发现其停放在三亚市河东"阿伦酒吧"门前的粤V·P8930白色"本田雅阁"轿车中坐着一个人正在偷车,随后洪某某报警,警察赶到将此人抓获,搜缴作案工具汽车发动机电脑盒1个、自制车钥匙1把及活动扳手1把。洪某某收条,证实粤V·P8930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已退还车主洪某某。

20、受害人洪某某、程映颂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就是2006年8月7日在三亚市河东"阿伦酒吧"门前的粤V·P8930白色"本田雅阁"轿车中实施盗窃作案的男子。

21、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粤V·P8930白色"本田雅阁"轿车系洪某芬购买。

22、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赃鉴(2006)411号价格鉴定书,证实琼A·88952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237414元。

23、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赃鉴(2006)412号价格鉴定书,证实琼A·88753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237414元。

24、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赃鉴(2006)413号价格鉴定书,证实琼A·86610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234806元。

25、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赃鉴(2006)414号价格鉴定书,证实琼B·09808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211325元。

26、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赃鉴(2006)421号价格鉴定书,证实琼B·12375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232197元。

27、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赃鉴(2006)422号价格鉴定书,证实粤V·P8930白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224370元。

28、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赃鉴(2006)432号价格鉴定书,证实琼E·06712银白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价值人民币268863元。

29、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赃鉴(2006)444号价格鉴定书,证实琼A·66485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211325元。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林某飞在三亚市、琼海市、文昌市三地流窜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轿车8辆,经鉴定价值达1857714元,数额特别巨大,除其中2辆轿车被公安机关追索后退还失主外,其余6辆轿车均被其销赃,造成了他人财产的严重损失,被告人的行为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盗窃罪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与同案犯林某飞各自分工、协同盗窃,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对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未与林某飞等人共同策划作案的辩解,不予采纳。高某某虽对其销赃作了供述,但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并未将被盗车辆悉数追回,被害人的损失并未得以全部挽回,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提供了被盗车辆线索应在量刑中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盗的车辆的价值,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其鉴定程序合法。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盗车辆价值应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高某某在被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作案中,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实施的第六起、第七起和第十起盗窃作案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数额为2345587元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高某某提出其未实施被指控的第六起、第七起和第十起盗窃作案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所实施被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作案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的处罚,但因其除此之外的盗窃作案均属既遂,且犯罪数额和造成的损失巨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其中一次犯罪未遂,不足以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条件。

本院为严明国法,依法惩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与和谐,确实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作案工具汽车发动机电脑盒1个、自制车钥匙1把及活动扳手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红

审判员李某东

审判员李某

二○○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曾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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