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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符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刑初字第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别名林某龙,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三亚市人,住(略),农民。2006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三亚市人,住(略),农民。2006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7)3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该案案情重大,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符某平(已判刑)、谭洪琼(另案处理)预谋抢劫摩托车。后三人进行分工,由被告人林某甲到三亚市内以乘坐摩托车为由,引诱载客司机载其到市X村水库,符某平及谭洪琼在此附近等候。约半小时后,被告人林某甲乘坐被害人梁志常的摩托车来到东岸村水库,等候在此的同案犯符某平及谭洪琼分别手持木棒和菜刀冲出来,谭洪琼还威胁到:马上走。梁志常看到此情况,害怕便往后退。这时,被告人林某甲启动该摩托车,符某平、谭洪琼坐上摩托车,三人朝东岸村里逃窜。当三人逃离现场不远处时,被正在附近执勤的公安干警发现并拦截,林某甲等三人没有停车且径直冲向拦截他们的公安干警,公安干警遂鸣枪示警,林某甲等三人所骑摩托车摔倒,后三人弃车逃跑,符某平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被抢摩托车追回并退还梁志常。经鉴定,梁志常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42元。

2005年1月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南(另案处理)、林某乙和林某从市中华城乘坐被害人段守华及王某某载客的摩托车回海螺村,林某乙和林某乘坐的段守华的摩托车在前面开,林某甲和林某南乘坐的王某某的摩托车跟在后面。来到海螺村7组时,王某某不肯往村里面开,林某甲和林某南遂下车往村里走。不久,两人看到段守华骑摩托车迎面过来,即商量抢段的摩托车,被告人林某甲从路边检起一根木棍,林某南捡起一块石头拦住段守华。段守华见状,将摩托车转头往海螺村8组方向跑,林某甲和林某南即在后面追,追到8组一鱼塘边时,段守华把车停下,问他们:你们想干什么被告人林某甲即冲上去拿木棍往段守华身上打,打到段守华的头盔,木棍被打断成两段;与此同时林某南也拿石头去打段守华,接着林某南和段守华扭打在一起。随后林某甲迅速将车发动,林某南跑过来坐上车,两人骑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段守华的伤势为轻微伤。经鉴定,段守华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16元。

2006年7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和符某某、罗宁(另案处理)、董丽福(另案处理)商量好以乘坐摩托车为由,引诱载客司机到市X村海螺桥处进行抢劫。后四人在市美域歌舞厅门口拦坐被害人吴祜恩、肖小冰的摩托车,林某甲和符某某坐吴祜恩的摩托车,罗宁和董丽福坐肖小冰的摩托车。当车到达海螺桥时,符某某即勒住吴祜恩胡的脖子并威胁说:"不许动,动就打死你",接着符某某将吴祜恩拉到路边,并从吴的身上搜出60元人民币,这时林某甲发动吴的摩托车,符某某马上坐上车。与此同时,罗宁和董丽福抢劫了肖小冰的摩托车,接着四人逃离现场。之后四人将车骑到林某出卖,得款2200元人民币,四人将此款平分。经鉴定,吴祜恩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4元;肖小冰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4元。

2006年7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和符某某、罗宁、董丽福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文兆飞、陈纪兵从市文化宫门口骗到海螺村居委会处,林某甲和符某某抢劫了文兆飞的摩托车;罗宁和董丽福抢劫了陈纪兵的摩托车。经鉴定,文兆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9元;陈纪兵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6元。

2006年7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和符某某"阿猫"及其朋友(此两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何海宝、罗洁生从市"美域歌舞厅"附近骗到海螺村海螺桥处,林某甲和符某某抢劫了何海宝的摩托车,符某某还从何海宝身上搜出人民币50元;"阿猫"及其朋友抢劫了罗洁生的摩托车。经鉴定,何海宝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8元;罗洁生被抢约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7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和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二被告人对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主要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伙同符某平(已判刑)、谭洪琼(另案处理)于2003年10月20日13时许,预谋并抢劫梁志常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志常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3年10月20日13时许,其驾一辆劲锋JF100-9型摩托车,从三亚市X路口处载一名男性到东岸水库时,遭该男性和二名同伙殴打,并被抢走摩托车的事实;

2、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证实2003年10月20日13时许,其与符某平、谭洪琼经预谋后,在东岸水库殴打,并抢走一男子摩托车的事实;

3、同案犯符某平供述,证实2003年10月20日13时许,其与林某甲、谭洪琼经预谋后,在东岸水库殴打,并抢走一男子摩托车的事实;

4、三亚市公安局月川派出所2003年10月20日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当场扣押劲锋JF100-9型摩托车一辆;

5、梁志常收条证实其被抢的劲锋JF100-9型摩托车一辆已由公安局管退还其本人;

6、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10月20,林某甲、符某平、谭洪琼经预谋并实施了抢劫梁志常摩托车的事实;

7、三亚市价格事务所三价赃鉴(2003)244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42元;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实作案现场的概貌情况和具体位置。

(二)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南(另案处理)在三亚市X村附近抢劫段守华摩托车并将其打成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段守华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5年1月6日凌晨0时30分,其驾摩托车路X村,被两名歹徒持石头、木棍殴打,抢走摩托车,且歹徒打其头部时,打到头盔,木棍被打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6日凌晨0时30分,其与段守华分别载两男子和一男一女到海螺村,段守华在海螺村被打伤并被抢走摩托车,据段守华描述抢他的两男子年龄、衣着很像其载的两男子的事实;

3、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1月6日凌晨0时30分,其与林某、林某甲、林某南一起分别乘两辆摩托车从三亚市中华城到海螺村的事实;

4、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证实2005年1月6日凌晨0时30分,其与林某、林某乙、林某南一起分别乘两辆摩托车从三亚市中华城到海螺村后,其与林某南抢劫了载林某、林某乙司机的的摩托车,并用木棍打该司机头部时,打到其头盔,将木棍打断的事实;

5、三亚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活检伤情通知,证明段守华被打至轻微伤;

6、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三价赃鉴(2006)379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16元;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实作案现场的概貌情况和具体位置。

(三)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伙同罗宁、董丽福(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吴祜恩、肖小冰的摩托车骗乘至三亚市X村海螺桥进行抢劫,并销赃均分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祜恩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6年7月8日凌晨0时,其在东安加油站附近一座桥上被四名男青年抢走了一辆新阳光红色100型摩托车及现金60元的事实;

2、被害人肖小冰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6年7月7日12时30分其在东安加油站附近一座桥上被四名男青年抢走了一辆宗申红色100型摩托车及现金100多元和三星手机一部的事实;

3、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7月8日凌晨0时,其与符某某伙同罗宁、董丽福分别拦乘两辆红色100型摩托车,开到海螺桥后,对司机进行威胁,抢劫摩托车,次日,两摩托车分别以800元和9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后,得款平分的事实;

4、被告人符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7月8日凌晨0时,其与林某甲伙同罗宁、董丽福分别拦乘两辆红色100型摩托车,开到海螺桥后,对司机进行威胁,抢劫摩托车,次日,两摩托车分别以800元和9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后,得款平分的事实;

5、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三价赃鉴(2006)377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新阳光红色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4元,被抢宗申红色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4元;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实作案现场的概貌情况和具体位置。

(四)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和符某某、罗宁、董丽福以同样手段在海螺村居委会抢劫了文兆飞、陈纪兵的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文兆飞报案书及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10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载两男青年至海螺村居委会附近时,被该两男青年抢走其红色哈雷爱俊达牌100型摩托车。其从11名犯罪嫌疑人中指认出符某某系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罪犯之一;

2、被害人陈纪兵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6年7月10日凌晨其载两约2名男青年至海螺村,被该两男青年抢走其新阳光摩托车及手机;

3、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7月10日凌晨0时,其与符某某伙同罗宁、董丽福分别拦乘两辆摩托车,开到海螺居委会后,抢走该司机摩托车的事实;

4、被告人符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7月10日凌晨0时,其与符某某伙同罗宁、董丽福分别拦乘两辆摩托车,开到海螺桥居委会后,抢走该司机摩托车的事实;

5、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三价赃鉴(2006)378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新阳光红色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6元,被抢哈雷爱俊达牌红色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9元;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实作案现场的概貌情况和具体位置。

(五)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伙同"阿猫"及其朋友(此两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以同样手段将何海宝、罗洁生骗到海螺村海螺桥处,抢劫其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海宝报案书及陈述笔录,证实2006年7月18

日凌晨1时40分,其载两男青年至东岸加油站对面的海螺桥时,被该两男青年抢走其摩托车及50元钱;

2、被害人罗洁生报案书及陈述笔录,证实2006年7月18日凌晨1时40分,其载一客叫跟着前面一辆车走,到东岸加油站对面的海螺桥时被抢走摩托车;

3、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7月某日凌晨0时,其与符某某伙同"阿猫"及其朋友分别拦乘两辆摩托车,开到海螺桥时,威胁两车司机并抢走摩托车的事实;

4、被告人符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7月某日凌晨0时,其与林某甲及两个朋友拦了两辆摩托车,骗司机把车开到海螺桥威胁两车司机并抢走摩托车的事实;

5、何海宝、罗洁生提供的被抢车辆发票,证实购车情形;

6、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三价赃鉴(2006)380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抢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726元和3807元;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实作案现场的概貌情况和具体位置。

庭审中,公诉人还提交了三亚市公安局月川派出所关于抓获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的经过证明、月川派出所关于二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资料。

以上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之间均能明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参与抢劫5次,抢劫数额达21266元人民币,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符某某参与抢劫3次,抢劫数额达16918元人民币,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明国家法律,依法惩处抢劫犯罪,确保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安定和谐,根据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悔罪表现以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红

审判员李祎

审判员李释东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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