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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选科诉被告裴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选科,男,1956年。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

原告申选科诉被告裴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选科的代理人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选科诉称,原告与被告姑表侄亲,被告在北京部队是军官,原告的儿子在北京上学,为此原告把钱交给被告保管使用,感谢被告对儿子的多年照顾,2009年正月初二,原告与被告就交于被告的钱使用情况作了结算,余2万元被告没有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起诉请求被告还欠款2万元。

被告裴某某未答辩。

原告申选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申选科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裴某某欠原告申选科2万元,被告裴某某为原告申选科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申选科贰万元,裴某某”,原告申选科于2010年4月19日以被公安裴某某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裴某某欠原告申选科2万元,有被告裴某某书写的欠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裴某某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鉴于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申选科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申选科由被告裴某某偿还欠款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选科欠款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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