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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俪人行国际影视传播中心与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影视作品代理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7-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二终字第4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俪人行国际影视传播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139号合峰大厦512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劲峰,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24号金华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卫红,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永春,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俪人行国际影视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俪人行传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某公司)影视作品代理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俪人行传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劲峰、奚某某,被上诉人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国文音像出版社)颁发甲第055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国文音像出版社在该证上注明,"此证用于我社与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联合拍摄电视连续剧《水月洞天》摄制组使用"。2004年1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广编)剧审字(2004)第004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同意电视连续剧《水月洞天》在全国范围发行。该发行许可证载明,该剧的制作单位为国文音像出版社,合作单位为周某公司,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055号,该剧长度为45′X30(集)。2004年3月3日,国文音像出版社向周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周某公司独家全权发行该社与周某公司合作拍摄并享有著作权的30集电视连续剧《水月洞天》。

2003年6月10日,周某公司与海南紫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规定:紫雨公司参与投资周某公司在中国大陆拍摄的40集电视连续剧《水月洞天》,每集预算人民币50万元,共计2,000万元,紫雨公司所投资占总投资额15%,如该剧拍摄预算增加时,周某公司需自行完成拍摄不得追加投资款;该剧完成后,双方负责海外市场版权销售及发行和中国地区版权销售及发行,若双方有重复的市场关系,以价高者得。

2003年11月至12月间,俪人行传播中心与紫雨公司下属的海南紫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雨长沙分公司)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杭州电视台广告节目部、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节目营销中心以及广州市电视台等单位分别签订《水月洞天》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并约定转让价款汇入紫雨长沙分公司银行账户。同年12月25日,紫雨公司向周某公司传真一份国内地区发行表,该表载明了已签合同地区及款项到位情况。周某公司对该发行表未提出异议,且确认已收到该表列明的款项981,970元。2004年3月12日,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受周某公司的委托,向俪人行传播中心发出律师函。该函称,周某公司依法享有电视剧《水月洞天》的版权及发行权,未经周某公司授权,发行该剧及出让该剧播映权均属侵权行为;周某公司从未向俪人行传播中心交予所谓独家发行《水月洞天》的授权书,周某公司已全权委托律师处理此事,如俪人行传播中心坚持已获得授权书,望联系确认真伪。该函同时要求俪人行传播中心立即停止继续发行该剧及一切与该剧有关的违背事实的言行。同日,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尚向杭州电视台广告节目部发出律师函。该函称:1、经制作单位国文音像出版社的授权,周某公司享有电视剧《水月洞天》在全国独家发行的权利,未经周某公司授权,发行及转让该剧播映权均属侵权行为;2、周某公司从未授予俪人行传播中心、紫雨公司或其他机构有关该剧版权或发行权,鉴于俪人行传播中心及紫雨公司自称拥有该剧版权,且该台与之签署的转让该剧播映权合同尚未届期,请该台进一步核实其是否真正拥有该剧版权,以及在签约时有无欺骗该台的行为;3、周某公司已委托律师向俪人行传播中心及紫雨公司发出要求停止侵权的律师函;4、《水月洞天》电视剧母带属周某公司所有,未经周某公司授权,请该台勿复制该剧母带给任何单位及个人。俪人行传播中心鉴于周某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上述律师函内容,以周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中,俪人行传播中心提交一份《授权书》传真复印件,以证明其对《水月洞天》电视剧享有发行权。该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湖南俪人行国际影视传播中心独家发行本公司联合拍摄制作并享有著作权之三十四集电视连续剧《水月洞天》声明如下:一、授权地:中国大陆地区(台湾、香港及澳门除外);二、节目名称:《水月洞天》;三、版权种类:有线及无线电视(含上星权)、音像之独家发行权;四、授权时间:自2003年9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五、本授权节目之销售合约届满或中途失败,本授权书亦自动失效。"该授权书上盖有"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03年9月1日"。周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需要核对原件。俪人行传播中心在本案庭审中未能提供该授权书原件。

原审法院认为:电视连续剧《水月洞天》系由国文音像出版社与周某公司联合摄制的影视作品,故国文音像出版社和周某公司对该影视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国文音像出版社在《水月洞天》电视剧制作完成后,因其授权周某公司独家发行该影视作品,故俪人行传播中心发行《水月洞天》电视剧是否得到周某公司的许可,系正确处理本案争议的前提。俪人行传播中心主张其享有《水月洞天》电视剧播映权的代理发行权,并出示盖有"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书》予以佐证,但因该证据为传真复印件,周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称其未授权俪人行传播中心发行该电视剧,故俪人行传播中心出示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俪人行传播中心对该电视剧播映权享有代理发行权。至于俪人行传播中心与紫雨公司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约发行该剧,系俪人行传播中心与紫雨公司之间的合作行为,俪人行传播中心不能因为周某公司在紫雨公司与周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准许紫雨公司发行该剧而自然亦取得周某公司的授权。据此,俪人行传播中心主张其对《水月洞天》电视剧播映权享有代理发行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公司在俪人行传播中心对《水月洞天》电视剧播映权未享有代理发行权的情况下,向俪人行传播中心及相关单位发函,言明周某公司对该剧享有的权利及俪人行传播中心对该剧未享有代理发行权,并未对俪人行传播中心构成侵权,故俪人行传播中心关于责令周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俪人行传播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俪人行传播中心负担。

上诉人俪人行传播中心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重审判决将授权书传真件认定为"传真复印件",不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次,该传真件上的公章与周某公司诉讼文书上的公章经叠合证明为同一枚公章,证明授权书传真件是真实的。二、重审判决遗漏如下证据:1、周某公司提供的电视连续剧《水月洞天》国内地区发行表,证明周某公司对上诉人发行该剧是明知的;2、2004年2月2日,《钱塘晚报》报道证明,周某公司不但确认了上诉人的发行权,而且以自己的行为配合上诉人行使发行权;3、周某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给紫雨公司的《律师函》、周某公司制作的母带监测报告和发行的VCD,以及在市场上购买的公证书、宣传资料等,均证明上诉人拥有《水月洞天》的发行权。三、重审判决未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确认授权书传真形式和内容,造成误判。故请求:撤销重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即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公司答辩称:电视剧《水月洞天》系周某公司与国文音像出版社合作拍摄制作的音像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该剧的著作权由周某公司和国文音像出版社共同享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周某公司从未授予俪人行传播中心发行该剧的权利,其无权进行发行。俪人行传播中心在未得到该剧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发行该剧,系对周某公司著作权的严重侵害。此外,周某公司从未交予俪人行传播中心该剧的母带,俪人行传播中心发行使用的是该剧的盗版制品,对于俪人行传播中心这种行为,周某公司有权利制止或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侵害俪人行传播中心的合法权益。据此,俪人行传播中心要求确认其有发行权的请求和认为周某公司侵犯其权利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俪人行传播中心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俪人行传播中心是否享有电视剧《水月洞天》播映权的代理发行权。

电视剧《水月洞天》系周某公司与国文音像出版社合作拍摄制作的音像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电视剧的著作权由周某公司和国文音像出版社共同享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由于国文音像出版社在电视剧《水月洞天》制作完成后,授权周某公司独家发行该电视剧,故其他单位和个人只有经过周某公司的许可,才能享有电视剧《水月洞天》播映权的代理发行权。本案中,俪人行传播中心主张其享有电视剧《水月洞天》播映权的代理发行权,并出示盖有"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书》予以佐证,但因该证据为传真复印件,周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称其未授权俪人行传播中心发行该电视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俪人行传播中心对电视剧《水月洞天》播映权享有代理发行权。同时,电视剧《水月洞天》国内地区发行表、《钱塘晚报》报道、《律师函》、周某公司制作的母带监测报告、公证书、宣传资料等间接证据,亦不能证明周某公司授权俪人行传播中心代理发行电视剧《水月洞天》的播映权。另外,原判并不存在遗漏证据的情况。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俪人行传播中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俪人行传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义斌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高江南

二○○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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