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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海南紫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俪人行国际影视传播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二终字第39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24号金华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卫红,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永春,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紫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联大厦B座802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该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俪人行国际影视传播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1号远东大厦9楼B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峰,湖南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紫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雨公司)、湖南俪人行国际影视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俪人行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周某公司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卫红、胡永春,被上诉人紫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陈某某,被上诉人俪人行中心委托代理人陈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社)颁发甲第055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该证用于音像出版社与周某公司联合拍摄电视连续剧《水月洞天》摄制组组使用。周某公司与紫雨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紫雨公司参与投资周某公司在中国大陆所拍摄之四十集电视剧《水月洞天》,紫雨公司投资占总投资额的15%,签约时支付90万元,开镜两周某支付120万元,关机前两周某支付90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该剧所有海内外版权获利按投资比例作利润分配。电视剧完成后,双方负责海外市场和中国地区的版权销售及发行。若双方有重复之市场关系以价高者得。协议第五条约定,周某公司负责电视剧所有策划、报批、拍摄、后制及完成本剧成品,负责结算该电视剧所有投资及获利的结果与紫雨公司。协议签订后,紫雨公司向周某公司支付了部分投资款。《水月洞天》电视剧于2003年9月关机,同年12月送审。2004年1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准许制作单位为音像出版社、合作单位为周某公司拍摄的《水月洞天》在全国范围发行,选择适当时段播出。同年3月3日,音像出版社出具《授权书》,授权周某公司独家全权发行《水月洞天》电视剧。另查明,紫雨公司长沙分公司、俪人行中心于《水月洞天》电视剧拍摄完成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前,分别与杭州电视台广告节目部、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节目营销中心、广州市电视台等单位签订转让《水月洞天》电视剧播映权的合同书,并约定转让价款收取账户为紫雨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账户。2003年12月25日,紫雨公司向周某公司传真《水月洞天》国内地区发行表,该表载明已签合同的地区、节目款到位情况。其中浙江已到节目款50%,付给周某公司54.25万元;广东已到节目款30%,付给周某公司15.147万元;湖北已到节目款40万元,付给周某公司28.8万元。共计已付给周某公司98.197万元。紫雨公司称其对外签订《水月洞天》播映权转让合同标的总额达800万元,但该数额不是其实际收到的发行费用。2004年3月12日,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受周某公司委托,向紫雨公司去函,内容为周某公司依法享有电视剧《水月洞天》的版权及发行权,紫雨公司在未得到周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转让该剧播映权属违法行为。同时,紫雨公司擅自单方面扣留部分发行收入、多次瞒报与各地方电视台的播映转让合同并截留发行收入亦属违约行为。该律师函要求紫雨公司立即停止发行行为,将所有转让合同向周某公司备案,并将因此获得的所有收入汇至周某公司账户后进行利润分配。同日,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受周某公司委托,向俪人行中心去函,内容为周某公司从未向俪人行中心出具独家发行《水月洞天》的授权书,若坚持已获得授权书,望联系确认真伪,同时周某公司要求俪人行中心立即停止继续发行该剧及相关违背事实的言行。同日,该律师事务所去函杭州电视台,主要内容为周某公司依法享有《水月洞天》的独家发行权,从未授权紫雨公司、俪人行中心等机构有关该剧版权或发行权。请该台核实转让方是否真正拥有该剧版权,以及签约时有无欺骗行为。同年3月18日,该律师事务所再次去函紫雨公司,内容为紫雨公司同俪人行中心向全国各地多家电视机构提供《水月洞天》的节目带为复制带,因周某公司仅向杭州电视台提供过一份母带,故紫雨公司的行为属非法盗取、非法翻制。并认为紫雨公司非法翻制复制母带及扣留、截留、瞒报发行收入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并严重违背双方合作协议的宗旨与精神,周某公司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电视剧《水月洞天》系由音像出版社与周某公司联合摄制的影视作品,著作权由该二家单位共同享有。紫雨公司仅对电视剧《水月洞天》的拍摄提供部分投资款,并未参与该剧的创作活动,依法不享有该剧的著作权。作为该剧著作权人之一,周某公司在与紫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许可紫雨公司在电视剧完成后享有在海外市场及中国地区销售和发行该剧的权利。紫雨公司基于上述许可,向国内部分地区发行该剧,紫雨公司此时的发行行为虽因未得到另一著作权人音像出版社的授权而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在此后,音像出版社将《水月洞天》电视剧的发行权独家授予了周某公司,且在紫雨公司代理发行过程中,周某公司对紫雨公司的行为未提出异议,相反,还接受了紫雨公司交付的部分发行款,故紫雨公司无论是基于合同还是基干事实,均享有《水月洞天》电视剧的代理发行权。周某公司关于紫雨公司的发行行为对其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判令紫雨公司停止发行电视剧《水月洞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赔偿6264530元的问题。周某公司对电视剧《水月洞天》享有著作权,也享有由该著作权而衍生的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周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的是侵权赔偿,而紫雨公司的发行行为对周某公司并未构成侵权,因此,由于侵权行为不成立,周某公司的侵权赔偿请求也就没有法律依据,对周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亦应予以驳回。关于俪人行中心是否对周某公司构成侵权的问题。俪人行中心出示一份《授权书》的传真件的复印件证明其享有代理发行权。由于周某公司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俪人行中心的主张。但是,俪人行中心对外签约发行的行为并非单独行为,俪人行中心的全部发行行为均是与紫雨公司共同实施的,而紫雨公司拥有电视剧《水月洞天》的发行权。周某公司与紫雨公司就电视剧《水月洞天》的发行权的约定中并未限制紫雨公司不得与第三人共同发行,因此,由于俪人行中心系取得了具有发行权的紫雨公司的许可而参与发行,周某公司关于俪人行中心的发行行为对其构成侵犯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同理,由于俪人行中心的侵权行为不成立,周某公司对俪人行中心的侵权赔偿请求也就没有法律依据,对周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亦应予以驳回。此外,周某公司请求判令俪人行中心与紫雨公司在侵权行为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公司海南周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33元,由原告周某公司负担。

周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①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②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③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不少于6264530元;④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周某公司是电视剧《水月洞天》的投资人与合作制作单位,拥有独家全权发行该剧的权利。2003年6月10日,上诉人与紫雨公司就该剧的投资、合作事宜签署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有权进行该剧在海内外市场的版权发行及销售工作,由上诉人负责该剧所有结算及获利分配。但紫雨公司在发行该剧时,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会同俪人行中心开展发行工作。经上诉人周某公司调查,截止2004年2月17日,二被上诉人累计发行收入已达7246500元,同时在其它地区也获得了数额不详的发行收入。但紫雨公司仅向上诉人支付发行收入981970元,尚欠6264530元未付。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与紫雨公司之间的协议,上诉人负责发行收入的结算分配,紫雨公司截留发行收入,未将全部发行收入交付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违约行为。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共同发行该剧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发行收入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确认、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紫雨公司答辩称,①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我公司拥有电视剧《水月洞天》的发行权。②周某公司要求赔偿6264530元,没有具体计算方法与计算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俪人行中心答辩称①我中心拥有电视剧《水月洞天》的发行权。上诉人周某公司称我方的授权书为复印件,理由不能成立。②即便上诉人不承认其对我方的授权,根据紫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紫雨公司有权自行发行,有权委托发行,还有权共同发行,我方已经紫雨公司确认拥有发行权,故我方的发行权是明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紫雨公司和俪人行中心在电视剧《水月洞天》的发行过程中,是否对周某公司构成侵权和赔偿数额及责任的确定问题。电视剧《水月洞天》是由周某公司和音像出版社联合摄制的,作为著作权的派生权利,周某公司和音像出版社享有该剧的发行权,且该发行权形式上经过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审查许可。在发行过程中,著作权人音像出版社又将发行权独家授予著作权人周某公司,因此周某公司与紫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许可紫雨公司在电视剧完成后享有海外市场及中国地区销售和发行《水月洞天》电视剧的权利的约定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且在紫雨公司代理发行的过程中,周某公司接受了紫雨公司交付的部分发行款。可见,周某公司上诉关于紫雨公司没有代理发行权并对其构成侵权,要求紫雨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俪人行中心而言,虽然周某公司对俪人行中心提供的《授权书》系传真件而不予认可,但是结合电视剧的实际发行情况来看即俪人行中心的全部发行行为均是与紫雨公司共同完成的,而紫雨公司与周某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并没有禁止性规定限制紫雨公司与第三人共同发行该电视剧,且周某公司与俪人行中心在发行过程中就首映、宣传、收费往来密切。因此,在事实上周某公司明知和认可俪人行中心的发行行为。俪人行中心的发行行为不构成对周某公司的侵权。周某公司对俪人行中心的侵权和赔偿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某公司关于紫雨公司和俪人行中心侵权和赔偿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33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周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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