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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唐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琼民二终字第10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琼临高11021"号渔船船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5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雄,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维权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职工,"琼儋州10119"号渔船船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45岁,住(略)。

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钟某某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6)海事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曾雄,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①关于原告钟某某主体资格的事实。2001年8月13日,王某碧将其所有的"琼临高11021"号船以170000元转让给钟某某,至2003年3月14日本案碰撞事故发生以及其向法院起诉时,钟某某尚未办理该船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其起诉。但本案碰撞事故发生时,"琼临高11021"号船实际上由钟某某占有、经营,被告对该事实也予认可,且2004年5月18日,钟某某已经将"琼临高11021"号船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并变更船名为"琼临高10132"号。至此,钟某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碰撞对方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原告钟某某主体适格,被告关于钟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②关于船舶碰撞的事实。原、被告均承认发生本案船舶碰撞事故,但对于碰撞发生的原因、经过等事实双方各执一词,由于证明本案船舶碰撞事实的都是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第三方的证据,且碰撞发生的时间已很久,故对碰撞双方船舶的过失程度及其比例无法判定。因此,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本案船舶碰撞事故,由碰撞双方各负50%的赔偿责任。③关于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船舶修理费及船期损失,提供了几份证明和收条。该证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收款收条不同于正规的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为了确定原告渔船因碰撞而发生的损坏情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曾于2003年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渔船检验局潭门分局对"琼临高11021"号渔船进行检验。潭门分局于2003年4月14日出具了潭检证03-002号《检验鉴定书》,该《检验鉴定书》确定了"琼临高11021"号渔船修复工程所需的材料种类和数量,但未确定所需材料的价格及金颜。应原审法院要求,潭门分局又于2003年5月7日出具了潭检证03-003号《检验鉴定书》,该《检验鉴定书》确定"琼临高11021"号渔船修复工程所需材料的金额为5284.53元、工费为4225元,合计9509.53元。对该鉴定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渔船的修理费损失应认定为9509.53元。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应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所主张的船期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因对碰撞双方船舶的过失程度及其比例无法判定,对于本案船舶碰撞事故,由碰撞双方各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碰撞事故遭受船舶修理费损失9509.53元,被告应接其所负的5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船舶修理费损失4754.76元。本案碰撞事故发生于2003年3月14日,距离2006年9月1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过去了三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曾因本案碰撞事故分别于2003年和2005年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其2003年的起诉,原告申请撤回了2005年的起诉。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以及第二百六十一条"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对被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钟某某免交。

钟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①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06)海事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②依法重新审理本案;③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而钟某某于2003年期间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起诉。2005年期间钟某某再次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审理,并经过开庭,其由于种种原因于2005年10月24日申请撤诉。根据《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钟某某于2005年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钟某某于2006年9月13日再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可见,本案中钟某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起诉,那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唐某某答辩称:①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碰撞事故发生于2003年3月14日,至2006年9月13日止,已过三年多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虽然钟某某曾分别于2003年和2005年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于2003年驳回钟某某的起诉;钟某某又申请撤回了2005年的起诉。另外,钟某某的两次起诉的被告都是符某某,而不是唐某某。根据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钟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③钟某某在两船碰撞之日及之前,都不是琼临高11021号船的船主或经营人,所以钟某某向唐某某主张权利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时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钟某某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有关船舶碰撞的诉讼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因船舶碰撞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并未消灭,但依此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意义即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使被纠纷破坏的生活、生产秩序尽早恢复正常,同时也利于法院准确查清案件事实,高效审结案件。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可以因诉讼提起而中断,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是第一百四十一条载明"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但书"中亦明确海事海商案件中请求人起诉又撤回起诉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亦即诉讼时效继续计算,直至期间届满。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自2003年3月14日本案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诉人钟某某在2005年起诉后又申请撤诉,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则上诉人钟某某于2006年9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元由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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