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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庄河市水暖器材厂阀门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河市水暖器材厂阀门分厂。

法定代表人:尚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XX,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辉实业公司)与庄河市水暖器材厂阀门分厂(以下简称水暖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25日,凤辉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09)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4年12月6日,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与水暖器材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水暖器材厂购买钢铁公司生铁,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并携带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钢铁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10日、2005年12月21日、2005年1月15日、2005年11月17日向水暖器材厂交付生铁共计345.96吨,价款为859,026.99元,并向水暖器材厂提供增值税发票九张,该厂签收。水暖器材厂于2005年1月1日给付钢铁公司现金3万元,2006年2月9日给付钢铁公司现金1万元,余款未付。

另查,钢铁公司于2007年2月7日更名为凤城市凤辉矿业有限公司,凤城市凤辉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变更为凤辉实业公司。

该判决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该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约定货到付款,凤辉实业公司最后一次交付货物日期为2005年11月17日,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起算。但水暖器材厂于2006年2月9日给付现金1万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2月10日为起算日。凤辉实业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凤辉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凤辉实业公司要求水暖器材厂给付货款96万元之诉讼请求。诉讼费7404元,由凤辉实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凤辉实业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2009)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凤辉实业公司向原审起诉时,提出2007年5月24日,水暖器材厂出具欠凤辉实业公司生铁款共计96万元的欠据,但在原审开庭时,并未将该欠据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举证和质证。大连中院开庭时,凤辉实业公司又将该欠据举证,并由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该欠据中写有水暖器材厂名称的内容,凤辉实业公司认可某欠据的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是凤辉实业公司财务人员自行填写的。

该判决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凤辉实业公司在二审提供的2007年5月24日的欠据能否作为其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首先,该证据凤辉实业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已经提到,但在原审审理中没有以此证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和诉讼时效中断。其次,该欠据没有经过水暖器材厂认可,欠据中水暖器材厂的名称也是凤辉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填写的。最后,凤辉实业公司及其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据的签名者刘丽娟系水暖器材厂委托或授权的相关人员。因此,该欠据不能作为证明凤辉实业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凤辉实业公司取得该欠据时明知道水暖器材厂没有盖章确认,此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直到2008年12月20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由于凤辉实业公司的原因,使其丧失了胜诉权。对此,原审判决驳回凤辉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据认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x元,由凤辉实业公司承担。

凤辉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5月24日,水暖器材厂财务人员刘丽娟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凤辉实业公司曾经向其主张过权利。刘丽娟系水暖器材厂法定代表人尚XX亲属,是尚先打电话确认欠款数额后,指派财务人员出具的欠据。此节事实证人可某证实。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水暖器材厂辩称:凤辉实业公司无法证实欠据书写的欠款人刘晓(力)娟与水暖器材厂存在代理关系,且该欠据没有经水暖器材厂确认;凤辉实业公司对欠据的陈述和提供证人证实欠据的出具人身份、姓名等相互矛盾,对欠据中的“欠款人”及书写人是“刘晓娟”还是“刘丽娟”或“刘丽静”以及是否是水暖器材厂法定代表人的亲属、是否在水暖器材厂任职相互不一致。因此该欠据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凤辉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庄河市水暖器材厂阀门分厂于2010年3月31日一次性给付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60万元。

二、庄河市水暖器材厂阀门分厂诉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违约金纠纷一案[案号: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09)庄民初字第X号],庄河市水暖器材厂阀门分厂于2010年3月20日前撤诉,此事以后不能再进行诉讼。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7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404元,均由辽宁凤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韩岩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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